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9號
SCDV,107,建,1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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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博耀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卿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巨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變 更及追加之工程款。被告則辯以兩造工程款已結算完畢,另 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依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違約金,並就此兩部分金額為抵銷抗辯及就餘額提起



反訴等語。是被告係就上開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與本訴源自 同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 不延滯及妨害原告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95萬8,34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71萬3,423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所提反訴據以請求者,均 係基於承攬興建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巨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宇公司)就「新竹市○○ 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建案(下爭系爭工程) ,與原告博耀開發營建有限公司(下稱博耀公司)約定工 程總價共計31,500,000元(含稅),兩造並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6日簽訂新竹市○○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期間被告就原施作範 圍外有擅自要求原告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以及追加工程, 原告斯時並明確向被告表示若再變更及追加工程(下稱二 次工程),將致使系爭工程延宕且增加費用,被告當時表 示同意並要求原告盡快依其指示施工,原告不疑有他,遂 依其指示增加施作二次工程,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始完成 全部工程及向新竹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解除廢棄物清理列管 。被告至今就所變更及追加二次工程所增加之款項4,539, 114元均未給付。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惟被告均假原告未遵循原契約所訂之工程期間完工需支 付被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於 105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代發函告被告請求給付相關工程 款項,惟被告卻仍不願支付原告相關工程費用。爰依系爭 合約書第10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先位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4,533,114元。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就 二次工程與原告間無承攬合約,則被告顯就此部分工程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4,539,11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證2乃原告於追加工程施工進度約達85%至90%左右亦即將 完工之際時,欲向被告先行請款85%之追加工程款所製作 。其文字本意係指工程項目之85%,並非被告所指工程款 項85折之意,兩造自始無被告辯稱以85折結算之共識。再 者,自被證2製表日期為105年4月6日觀之,而追加工程完 工日為105年4月29日,顯係原告於施工完成前製作,此亦 符合承包商(即原告)於工程完工前先行向業主(即被告)部 分請款之業界慣例,顯見原告按追加工程進度比例而先行 請款,並非折扣之意。又倘被告所述為真(純屬假設,原 告否認),則為何原告願意平白無故酌減工程款項?原告 又何須無端給予被告工程折扣?且折扣幅度高達85折之優 惠,蓋工程款項與商品買賣不同,其原料、工序、工班費 用為數皆不小,耗時甚鉅又具不可預測虧損之特性(如天 候不佳致工程延宕),是當不會如同商品買賣無端給予折 扣,被告所述顯悖於真實。且參酌原證5,被告遲至105年 7月兩造協調時,所持之協調資料上就追加工程款亦無任 何載明85折結算之字句,顯見兩造間自始即無就追加工程 款有85折結算之意思,否則於本訴訟提起之前,為何從未 見被告有任何85折結算之主張?退萬步言,今被告從未給 付任何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倘若被告主張雙方就追加工程 款項有85折之合意,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其所主張打折後之 金額予原告?況被證2之筆跡並非原告所載,乃是被告事 後自行填寫,被告當有偽造文書之嫌。
 2、茲就附表一所列各編號項目為追加、變更款項之事由及說 明如下:
  ㈠附表一項次1之部分:機械停車設備,原合約(參原證3 第 14頁即估價表第5頁第14項次)之機械停車設備為6組,後 被告要原告施作10組停車位(參編號1之安全證明書及照 片),故編號1部分請求後來所追加之4組機械停車位費用 。
  ㈡附表一項次2、3部分:鋼軌樁之功能乃開挖的擋土工法, 使用完畢會拆除,因此對於鋼軌樁的費用以租用的方式含 釘、拔(參編號2第2、3頁),而系爭工程因與鄰房太過 相近,有一側的鋼軌樁經被告告知以買斷之方式為之,不 另外拆除,否則會損及鄰房,故另需追加買斷鋼軌樁之費 用。
  ㈢附表一項次8、9、10、11、12、14、17、18、19均非屬原 合約所列估價項目內之工程範圍,此均乃主建物工程完工 後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再行追加要求原告施作之部分,



因此此些項目均與主建物結構無關。
㈣附表一項次20、21、22、23、26屬於外管外線費及申請用 電等範疇,並非屬於原工程範圍,蓋原工程水電管線配置 乃是指建築物內之管線,故以建築坪數計算費用,而外管 外線費是每戶要牽外線接線,是以戶數計算,故其兩邊計 價不同,並非原合約範圍,而申請用電、水、瓦斯亦非原 合約所列之項目。
  ㈤附表一項次27乃原建築圖瓦斯管線配置於前陽台,施作完 後被告請求將熱水器要改放到後牆面上,因此管線配置要 從前陽台拉至後牆面上,此有原證9變更工程所增之費用 。
  ㈥附表一項次33如編號17之照片所示,其窗戶已挖好後,被 告變更其高度,因此有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㈦附表一項次36、37乃被告在原建築圖無窗側,要增設窗戶 ,增加其房屋內採光,而二樓無法開窗,因此採用玻璃窗 ,而三到七樓則是增設窗戶,此亦非屬於原合約、原建築 圖之施作範圍。
  ㈧附表一項次38鄰房之雨遮棚,乃鄰房向被告要求而被告要 求原告施作,而鄰房之雨遮棚,不在原承攬合約範圍,自 不待言。
 3、本件原告未加計起訴之追加工程款,已付出下包承攬商之 工程款高達32,659,038元,還未含原告本身之總價承攬之 15%管理費,加計後為37,557,894元。是以,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非但沒有任何獲利,還倒貼工程款,原告早已血本 無歸,公司票也已跳票,也因此只能辦理停業。再者,被 告目前給付之總額工程款為25,211,850元,未給付完整原 合約之工程款予原告,來回原告之損失已達12,346,044元 ,此均原工程範圍之損害,尚未加計追加、變更工程款之 損害,加計後原告已經損失一千五百餘萬元。
 4、就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而言,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承包範圍 為乙方須以建築師之請造圖為基準完成使用執照取得,並 需完成竣工圖所示施工範圍及項目。顯見兩造間工程範圍 是指竣工圖所載之施工範圍及項目,竣工圖以外則非屬合 約之範疇。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須做到後續工程全部完 工,係指原告有意後續工程繼續委由被告施作而言,因此 將期限壓至後續工程施作完畢,惟就第3條工程總價之範 圍應以第6條所定之承包範圍以及合約附件之估價表為準 較妥適。
5、原告請求之項目1:查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僅提供6台 機械停車位之報價,是以系爭合約書總價31,500,000元中



僅有包含6台機械停車位,而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建築圖A4- 1亦為6台停車位之空間,係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建築圖A4-1 後續工程才標示10台停車位,顯然合約報價並未包含後續 施作之4台停車位之費用。原告請求之項目2、3:依循鑑 定報告書之內容所載,一般施工方式乃是租用鋼軌樁,而 本案因為與鄰房相鄰過近,因此必須買斷,而本案系爭契 約書之報價單僅為租用鋼軌樁之費用,並未包含買斷鋼軌 樁,是以買斷鋼軌樁之費用屬於額外之追加、變更工程所 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之項目4至7、13、15、16、17、24 、28至32、34:被告辯稱已與原告結算,並支付20萬元云 云。惟此部分項次金額加總已逾20萬元甚多,被告辯稱兩 造已以20萬元結算顯不合理,且兩造並無簽立結算之書面 ,是以被告主張顯不足採。原告不否認被告有給付20萬元 ,惟此筆金額至多僅可認為預付,而於總價中扣除之。   另原告請求之項目9至12、14、18、19、36、37、38:已 經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合約範圍之內容,故應屬於追加變更 之範圍。原告請求之項目17:門禁系統配裝,查系爭合約 書所附之報價單明細上並無包含門禁系統配裝之部分,是 以該門禁系統配裝是屬於追加工程之範圍。原告請求之項 目25:加壓馬達之部分,查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明細 上並無包含加壓馬達之部分,是以該加壓馬達是屬於追加 工程之範圍。
 6、原告請求之項次25部分:加壓馬達並未於系爭合約報價範 圍內,故屬於追加之工程。且鑑定單位未認為屬於系爭合 約範圍內,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予原告。原告 請求之項次27、35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屬系爭合約外增加 工作,而27並非表前之管線,如果是外館線是瓦斯公司收 取,而項次27是房屋內管線變動的牽管,是支付予柏德水 電之費用,並非無鑑定報告所述。
7、原告請求之項次8、9、10、11、12、14、18、19部分:就 項次8之部分,是就原合約所列之金屬包板雨遮,然實際 上乃原先尺寸較小,後原告施作比較大尺寸之雨遮,因此 另外追加增加的部分,然鑑定報告認為此部分為原合約範 圍內,原告就此不在另外爭執;其他項次9、10、11、12 、14、18、19之內容不爭執,其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與原 告請求之價格相距不遠,對此可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合理。
8、原告請求之項次20、21、22、23、24部分:鑑定報告認定 認為費用應以台電、瓦斯公司以及自來水公司開立之收據 計之,然此部分費用為委請柏德水電企業之代辦費用,並



非台電、瓦斯、自來水公司之收費。此部分可由證人蔡士 柏證詞可證明之,此查看柏德水電企業之請款單可知此部 分並非包含於系爭合約涵蓋範圍內。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乃屬有理由。另就項次26部分:此部分送水、電、瓦 斯完成,經證人說明此部分為原工程範圍之請款,並非追 加工程,故此部分為原告起訴時誤載入追加範圍內而請求 ,故此部分為捨棄請求。至於項次33、36、37、38部分, 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
(四)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1、機械停車位原合約範圍究竟為6台抑或10台: ㈠查工程合約書所附的估價表第5頁第捌項工程第14列機械停 車位數量為6台,是以起初估價時便是以施作6台計算,故 雙方合意之合約費用僅包含6台機械停車位,另外4台機械 停車位本不包含於估價單即合約之總工程款之內。故原告 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額外4台機械停車位之施作工程費用 。
  ㈡另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建築圖第A4-1圖為6台停車位之 空間,並非10台,鑑定報告所指之建築圖A4-1是指後續工 程之A4-1圖,而後續工程意旨為二工工程。對此原合約範 圍應為6台機械停車位,而後續工程(二次施工)時才增設 為10台機械停車位。是以應屬於追加工程,鑑定單位對其 字句於法律上之解讀恐有誤解。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就6台機械停車位之報價已高於被告尋覓其 他廠商之報價單云云,然查原告於原合約估價單中6台機 械停車位總價為2,400,000元,被告所提之被證5兩份報價 單,10台機械停車位總價分別為3,845,100元以及4,011,6 30元,約為400萬元左右。觀原告之估價單以及加計本案 原告請求追加四台機械停車位金額為1,60萬元,亦為400 萬元左右,堪認原告所提之價格並無高於被告所提之報價 單,雖細項名目有差異但總價而言顯屬合理。
 2、買斷鋼軌樁之部分:
本件因為與鄰房相近,拔除鋼軌樁後鄰房有坍塌之疑慮, 故不宜拆除,此乃如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載。且買斷行情價 格為1,000元/公尺,是屬合理。此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與原 告,而系爭合約所附之估價表為租用之費用並非買斷之費 用,鑑定單位對此恐未釐清。
3、附表項次8、9、10、11、12、14、18、19之部分: ㈠就項次8之部分,是就原合約所列之金屬包板雨遮,然實際 上乃原先尺寸較小,後原告施作比較大尺寸之雨遮,因此 另外追加增加的部分,然鑑定報告認為此部分為原合約範



圍內,原告就此不再另外爭執。
㈡其他項次之內容不爭執,其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與原告請 求之價格相距不遠,對此可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合理 。
 4、項次20、21、22、23、26之部分: 鑑定報告認為費用應以台電、瓦斯公司以及自來水公司開 立之收據計之,然原告乃就整棟房屋承攬總工程,是以就 水、電、瓦斯之申請仍須委請他人代辦,因此除了台電、 瓦斯公司以及自來水公司之收費外,還有委託他人申請之 代辦費用,鑑定單位認為以台電、瓦斯公司以及自來水公 司之收據為憑,恐忽略原告為總承攬之地位。
5、項次33、36、37、38之部分,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 6、另外被告主張原告工期逾期之部分,自鑑定報告可知,本 件工程有追加以及變更工程之情形,是以按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0條規定有變更或追加之工期,由雙方另行約定,然 本件原被告當初並無另行約定追加之工期,是以並無約定 完工日期,故並無逾期之問題。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雖曾提出估價表,惟經兩造議定 後,除原告所提估價表之項目外另依建築圖說為依據,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含後續工程)以總價3,150萬元統包, 承包範圍為「建築師請照圖為基準完成使用執照取得,並 須完成竣工圖所示施工範圍及項目。包含一樓地面基地範 圍之庭園地面及綠化、大門、圍牆、監視對講設備、停車 設備、消防設備、燈光照明等」、「乙方應依據工程圖樣 負責施工。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 技術習慣上不可缺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 變更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此觀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 第3、5、6條及建築圖(含後續工程建築圖)即獲佐證。 原告起訴稱,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變更及追加工程( 即所謂二次工程),並提出附表1追加結算表及原告與下 包之請款資料以為請求之依據。惟查,原告與下包間之請 款資料,並不能作為原告所稱「追加工項」之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追加結算表中所列38項工項,究竟是否屬於追加 工項,仍應依前述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及工程圖說(含後 續工程)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本應於104年10月31日完工,然原



告除未遵期完工外,且有諸多工項未完成施作及工程缺失 、鄰損等亦未處理,卻於105年4月6月提出追加預算表, 列出品名「機械停車設備費用(二工增設)」、「鋼軌椿 買斷費用L9M」等共18項所謂追加工程,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惟雙方因各有堅持而未能達成共識。嗣原告公司再於 105年7月6日另提出一修正後追加預算表,項目與前揭預 算表大致相同,惟以85折計價,於是雙方乃逐項討論,而 除「機械停車設備費用(二工增設)」、「鋼軌椿買斷費 用L9M」擱置外,另「已送帳單追加金額240000修改為235 801」,其餘編號4至20所列項目,雙方均無異議而依原告 公司提議之85折計價,並製作結算明細表(卷一136頁) ,被告公司旋於104年7月15日依結算明細表所示金額,於 新竹三信帳戶中,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萬元給付至原告開 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內。是由上開原告公 司製作之預算表1、預算表2及被告公司製作之結算明細表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所謂追加項目,除「機械停車設備費 用(二工增設)」、「鋼軌椿買斷費用L9M」外,其餘均 已經結算並清償給付完畢,此所以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檢附 被告公司製作關於系爭工程結案協議,協議中明確載明兩 造已就追加工程以20萬元結算(鈞院卷一39頁),其故在 此。
(三)豈料,原告竟於兩造就追加項目結算後,不僅未就未完成 項目進場施作,更委由律師來函向原告表示積欠伊設備費 用、追加工程款項、因追加工程所生之工期費用、尚未支 付之工程款、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強索2,004萬9,514元 (後又改稱2,009萬3,839元),甚至又提起本件訴訟,強 指有未請求之追加款,尤其更將原合約工項列入請求,實 屬無理至極。被告特就原告所提附表一「追加結算表」所 列38項工項請求,及原告先前所提出如被證1號:原告所 提二份追加結算表,製作說明對照表(見附表:原合約工 項與追加工項對照表),為鈞院指明何項目為原合約工項 ,何項目為兩造已結算之工項,何項目為原告應負責之鄰 損工項,並簡易說明如下,以駁斥原告無理之請求: 1、屬於原合約承攬之項目:
㈠附表一編號1機械停車設備,為原告承攬項目。 ㈡附表一編號2、3,本為原告估價單所列應施作之項目,為 原告原承攬項目。
㈢附表一編號8,原設計圖為金屬包版雨遮,原告未施作,經 兩造合意改為採光罩,仍屬原合約工項。
㈣附表一編號9至12、14、17至23、25、26、33、37,為合約



設計圖或承攬估價單所約定應為施作之項目,為原告承攬 項目。
2、屬於兩造結算之追加項目,計有:附表一編號4至7、13、1 5、16、24、27至32、34、35等項目。 3、原告施工不慎造成鄰損項目,即附表一編號38。 4、系爭工程無此項目:附表一編號36。
5、綜前所述,原告起訴狀所提出附表一「追加結算表」所臚 列之項目,不僅大多為原合約項目,且兩造已確認之「追 加項目」,亦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及85折進行結算,並先 行給付20萬元,餘款待原告完成發電機後再行給付。然原 告不僅未反思系爭工程尚有「發電機」未完成施作、工程 缺失所致損害等,竟巧言尚有工程追加款可為請求,實無 理由。
(四)系爭工程承攬前,被告已提出完整含後續工程在內之設計 圖說、施工圖與原告進行估價,作為承攬範圍及承攬價格 核算之依據,由原告依據施工圖、施工藍圖進行估算,並 提出估價單,其後兩造再依據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議定 系爭工程為總包價3,150萬元,原告製作契約書後,兩造 正式簽約。詎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竟以被告未曾提供 詳細資料,致使面積之計算出現短少為由,向被告要求增 付工程款,並於被告拒絕後轉向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公 司人員提出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證實被告於簽約前 即已提供完整之施工圖、施工藍圖予原告進行評估及核算 ,原告對於應行施作之範圍、項目知之甚詳,而為不起訴 處分。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原告所整理製作而成,此一工 程合約書契約本文、附件、圖說(含後續工程圖說)皆為完 整合約,不可割裂。尤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就原告 應施作之部分明確區別:104年9月15日前係施作取得使用 執照之工程,104年9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係施作後續 工程,原告則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工,再對照系 爭工程合約書契約本文最後一頁,明確記載「附件二:建 照核准施工圖及後續工程施工圖(建築師未完成門廳及梯 間詳圖,植栽規劃,二樓金屬包板雨遮等圖另行補件)」 、「附件四:工程進度控制表」,以及依據附件四工程進 度控制表(即原告所定之「開發進度表」),亦明確載明 「10/31後續工程完成」,何來原告所稱承攬之範圍只含 請照圖之部分,而不含後續工程之施作。此外,單就停車 設備部分,當初系爭工程在估價之時,原告僅提出未含後 續工程4部停車設備之6部停車設備之估價單,惟承前所述 ,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係含後續工程在內,原告單就6部



停車設備之估價單已高於被告就10部停車設備之估價單, 被告遂提供10部停車設備自行委外詢價之二份估價單予原 告參考,凡此皆可證明在兩造議價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前 ,原告即已確認承攬應施作之停車設備為10車位,至屬明 確。原告另稱起訴狀附表所列項次20、21、22、23、26為 外水、外電之費用,然而關於外水、外管費用係被告另行 與臺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結算,另行支付。完全與原告前開項次款項無涉,此有 被告支付單據可資為證。原告將承攬範圍內應行施作之水 、電、瓦斯工程,提出伊發包與下包商施作,下包商向伊 請款之單據即指稱係工程慣例中業主應自行繳納之外管費 用,尤屬荒唐。至原告再稱系爭工程被告僅支付2,521萬1 ,850元,更與事實不符。被告總計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金 額為3,152萬6,000元,此亦有付款明細及證明文件為證。(五)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明載:「本工程約定於103年11月5 日開工,並於104年9月15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04年1 0月31日以前含後續工程全部完工」,依此約定,原告負 有含後續工程在內,應於104年10月31日完工之義務。倘 若逾期未完工,依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原告所負之違約責任相當嚴重,若原告承攬範圍 不含後續工程在內,又豈會將後續工程之完工期限併同約 定,甚至還負有逾期違約金責任。原告主張承攬範圍只含 請照圖部分而不含後續工程之施作云云,根本悖離事實。 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 有含後續工程在內,應於104年10月31日完工之義務。工 程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若發生逾期完工之情事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 日3萬1,500元計付違約金。是暫不論原告所主張請求所謂 之追加工程款是否為真,兩造既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10 月31日,則原告至105年4月15日仍在施作,已違反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總計逾期之日數為166日, 以每日3萬1,5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522萬9,0 00元,且兩者均屆清償期,被告以本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 之主張,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請求全數消滅 。
(六)關於原告主張請求項目及金額,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師公會進行鑑定,爰依鑑定意見整理如附表,並說明如下 :




1、鑑定意見認定編號1、2、3、8、25、33,是合約項目,且 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2、鑑定意見認定編號9至12、14、18、19、36、37,非屬合約 內項目,編號9至12核估10萬580元,編號14核估9萬元, 編號18及19核估2萬3480元,編號36及37核估5萬6600元, 被告均不爭執,但核估總額27萬660元主張抵銷(另見下 述)。
 3、編號27、35雖未鑑定,但不爭執合約外增加工作,依原告 主張之14萬9,438元、9萬5,479元主張抵銷(另見下述) 。
 4、編號20至23及26水、電及瓦斯等費用,於原告提出水、電 及瓦斯公司等繳交憑證前,被告否認之,且縱有之,被告 亦主張全數抵銷。
 5、兩造就編號4至7、13、15、16、24、28至32、34,承前述 ,已為結算,被告亦已給付20萬元。
 6、編號38是原告施工不慎造成鄰損,並非工程施作項目,且 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應自負其責。(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明文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部分明確區別(1)104年9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 期限;(2)104年10月31日前施作含後續工程在內應完成 工作之期限。而原告為專業之工程施作商,對於工程及使 用執照之申請流程、進度自相當熟稔,且依建管單位作業 而言,工程申報竣工後,建管單位並非立即核發使用執照 ,而是會安排人員及期日履勘工程現場,核對工程是否依 圖說施作,並指明應為改善事項後,於一切皆合於規定後 ,方核發使用執照,是使用執照之審查作業流程及日期, 本即應含括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內,而非另行拆開計算 。況且,兩造既明確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原告自負有 於104年9月15日完成「工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 「履勘工程」、「核發使用執照」等工作之義務,然原告 卻於104年11月5日才申報竣工,單就此日期,已逾前開兩 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104年9月15日,遑論申報竣工後之 使用執照審查流程,本即含括於兩造約定期限應為完成之 事項,原告又如何能據為主張免除遲延之責。再者,兩造 就系爭工程另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含後 續工程在內之所有工作。而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 契約文件包括本契約條文及附圖及附件」,並對照工程合 約書契約本文最後一頁所記載「附件二:建照核准施工圖 及後續工程施工圖(建築師未完成門廳及梯間詳圖,欄杆 活動口詳圖,植栽規劃,二樓金屬包板雨遮等圖另行補件



)」、「附件四:工程進度控制表」,及工程合約書附件 四工程進度控制表(即原告所定之「開發進度表」),就 系爭工程所列明之施工進度事項,亦明確載明「10/31後 續工程完成」,是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圖說及附件 以觀,系爭工程明確約定有含後續工程在內,原告應於10 4年10月31日完成之期限,然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5日仍 在施作工程,原告逾期完成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八)原告另辯稱縱有逾期完工,應扣除103及104年颱風29日及 104年降雨超50毫米7日,及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 價計算違約金數額…等語云云,惟查:
1、氣象局於颱風形成後,對於颱風之強度、降雨及路徑,皆 會予以注意並研判,除發佈路線圖外,如有侵襲或登陸之 可能,亦會發布颱風警示訊息或警報,但並非氣象局一發 佈路線圖、或是颱風警訊,即表示颱風定將對於人民生活 或工作有所影響,而真正出現影響者,應以颱風實際路線 及各縣市政府是否發佈休假、停課或停工之決定為據,而 非原告所稱警報天數作為判斷標準,否則,氣象局發佈颱 風警報時,該颱風尚距離台灣1000公里之遠,又豈會對於 本件系爭工程造成影響!此外,原告所舉之「哈吉貝」、 「紅霞」颱風,氣象局完全未發佈陸上颱風警報(被證8 號颱風資料),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新竹市東區雨量 表以觀,103年7月至9月期間,實際上並未出現大雨之情 形,亦可證明所謂颱風影響工作之說法,非為實情,顯然 原告僅是企圖以天候作為工程未如期完工之藉口而己。相 同之理由,亦出現在所謂「降雨」之說法上。按工程並非 全數皆為室外工程,因此,縱然天候出現降雨,並不必然 會對原告施作工程出現影響,尚須考量當時工作排程及工 班之排定等因素,然原告並未就颱風、降雨是否確有影響 系爭工程施作之事實及影響之層面,舉證以佐其說,即論 斷颱風、降雨可延展或扣除,誠屬無據!
 2、另如前述,原告應依約定期限完成之工程,並非單限於原 有工程部分,更含括後續工程在內,而後續工程皆至關被 告能否將建案各戶如期履行交屋之義務,即以原告所自承 未完成之工作有收尾工程、機械停車位工程觀之,建物皆 未完成施作,各戶亦無停車位可使用,被告又如何進行交 屋?買方又如何使用房屋?原告竟稱未完成施作部分不影 響已完成施作部分之使用,誠屬自欺欺人之說法。(九)原告請求項目編號20至23及26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為原 工程範圍,非為追加工程:
1、查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提出估價表,惟經兩造議定後,



除原告所提估價表之項目外,另依建築圖說為依據,由原 告就系爭工程(含後續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50 萬元統包,承包範圍為「建築師請照圖為基準完成使用執 照取得,並須完成竣工圖所示施工範圍及項目」,準此, 原告如將原承包工程發包與下包商施作,則原告與下包間 之請款資料,並不能作為原告所稱「追加工項」之依據, 合為鈞院指明。
2、關於卷一第77頁工程估價單請款項次1至4所載「電錶申請3 相3W」、「電錶申請1相1W」、「瓦斯申請」、「自來水 申請」等部分,原告稱前開4項費用為外管外線費用,惟 依施作廠商即證人蔡仕柏到庭所述,前開4項費用,係伊 承攬原告發包忠孝路工程,此4項費用在水電施工完成 後,要去電力公司報完工,還要跑流程、畫圖、代辦竣工 資料等之代辦費用,不是繳給水電瓦斯公司的費用,而卷 二第10至15頁之收據,才是外管費用單據,是業主(即被 告)所繳納,且依技師公會於鑑定後以110年1月6日(110 )省土技字第006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所示,前開 項次1至4部分均屬兩造簽訂合約所附承包商估價表項次柒 水電弱電工程項次1水電管線配置費用內之應施作項目( 卷一第34頁),並非追加款項,足證原告意圖混淆代辦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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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耀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