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楊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榮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蕭淨尹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被 告 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如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富仁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 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喜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 瓊如,有經濟部民國106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633547470 號函及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 177至179頁),茲由蔡瓊如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分別委託被 告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林公司)及被告 弘喜公司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98、99、1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3之1號、3之2號之新竹香山 五路財神廟【舊稱母聖宮】,下稱系爭建物,)前方擋土牆 邊坡下方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設計監造與施 作「新竹市母聖宮旁巷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造 成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坎護坡、AC路面、坡頂 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 塌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追加民 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六第2-7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衡酌原告 主張之基礎事實,於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被告施工不慎、指示 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分別委託被告富林公司、弘喜 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擋土牆邊坡下方即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設計監造與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弘喜
公司則於擋土牆邊坡底部開挖寬約5至6公尺之施工道路,並 於鄰上邊坡側以震動方式打設鋼軌樁(長度約8至9公尺,間 距約2公尺);於103年5月21日,原告發現系爭建物前方進 出道路之AC路面上,其左右二側邊發生沉陷及數道明顯裂痕 (長約10至12公尺、寬約0.5至1.5公分)後,隨即告知被告 弘喜公司,其雖派員以水泥砂漿填補上開裂痕,然仍持續於 下方巷道進行施工;旋於翌(22)日,AC路面裂縫已擴大為 長約15公尺、寬約4至7公分,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弘喜公司緊 急處理,被告弘喜公司僅就裂縫處表面以水泥砂漿填補,未 予停工;嗣於103年6月4日夜間,原告人員聽聞有土石崩塌 等巨大聲響,於翌(5)日上午赫然發現系爭建物前之混凝 土擋土牆邊坡發生大型沉陷、向外側滑移傾斜,上方PC平台 與擋土牆分離並產生大範圍裂縫損壞,且駁崁護坡上方排水 溝沉陷斷裂損壞,駁坎本體向下沉陷滑落(最大高低差約80 至90公分)、頂部欄杆扭曲斷裂、系爭建物前之AC路面亦產 生多處大範圍裂縫(寬約3至7公分、路面沉陷最大約20至30 公分);於103年7月間,系爭建物前之駁崁護坡龜裂損壞、 第一階明顯向下沉陷滑落、第二、三階亦明顯龜裂損壞。二、被告弘喜公司之施工疏失及被告富林公司、新竹市政府之設 計指示疏失,乃係造成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坎 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產生滑移 、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794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曾委請訴外人華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 禾公司)針對系爭損害進行原因調查,依該公司製作之「 新竹香山五路財神廟擋土牆駁崁護坡崩坍原因評估報告」 (下稱評估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弘喜公司於施作系爭工 程前,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進行臨時擋土支撐, 即逕自開挖系爭建物擋土牆邊坡下方土地之巷道,造成系 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AC路面等構造物 之地基鬆動,加以被告弘喜公司其後所打設之臨時鋼軌樁 及鋼鈑樁貫入深度不足,肇致擋土支撐強度不足,無法於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揮承載上開構造物之功能,進而造成 系爭損害。此外,被告弘喜公司既於103年5月21日已知悉 發生AC道路龜裂之情形,竟遲至6月4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新 竹市政府及富林公司表示建請辦理現場勘查及增設永久性 之擋土結構以維護上方結構安全,復於同年月10日始建議 停工,然此距第一次發生龜裂後,已20天以上,其間被告
弘喜公司遲未加強臨時擋土設施,進而肇致本件損害,顯 有輕忽怠慢之情。嗣本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後,鑑定報告亦針對降雨是否造成崩塌損壞之主因詳為分 析,且鑑定結果同認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弘喜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疏未分析計算所需之臨時擋土支撐,即逕行 開挖系爭建物擋土牆邊坡下方之巷道,造成系爭建物前方 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AC路面等構造物之地基鬆動 ,加之其後所打設之臨時鋼軌樁及鋼鈑樁貫入深度不足, 肇致擋土支撐強度不足,根本無法於被告弘喜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發揮承載上開構造物荷重之功能,最終導致 系爭損害等情,是被告弘喜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落實 邊坡保護措施,且就所需設置之臨時擋土措施未進行分析 計算、打設強度不足,造成系爭損害,其施工疏失實為造 成系爭損害之直接原因,並與本件損鄰事故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顯違反民法第794條所定不得損及鄰地建物 或其他工作物之義務。
(二)被告富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施 作前,竟未要求施工廠商被告弘喜公司提出開挖及臨時擋 土支撐分析等報告,疏未評估系爭工程施工基地與鄰地之 地質狀況,以及開挖施工對鄰房之影響等相關事宜,而未 採取鄰房保護措施及規劃適當之施作工法,於施工工法之 選用及擋土支撐等保護措施設計上實有不當之處,自有設 計上疏失;嗣被告弘喜公司未落實邊坡保護措施,且就所 需設置之臨時擋土措施未進行分析計算、打設強度不足, 導致系爭損害發生時,被告富林公司並未進一步針對相關 施作工法有無缺失進行調查與檢討,亦未就系爭損害之情 形進行深入調查、探究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結果之差異性 ,進而要求被告弘喜公司採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等,放任 被告弘喜公司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實構成監造疏失,堪認 本件鄰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弘喜公司之施工過失與被告 富林公司之設計過失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之意旨, 被告富林公司自應與被告弘喜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原告於損害發生後,曾多次向被告新竹市政府陳情,並要 求修復之,然被告新竹市政府僅以103年10月16日府工養 字第1030172790號函要求原告先行配合施工,俟完工後再 行召開鄰損協調會議,未正視可能肇致大規模崩塌之危險 ,且疏未指示被告弘喜公司修正施作方式、加強臨時鋼軌 樁及鋼鈑樁等擋土支撐保護措施之強度,致生本件損害,
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自屬定作或指示功能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上開因素乃本件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參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7 年臺上最字第173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 90號判決意旨,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與被告弘喜公司、被告 富林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富林公司及被告弘喜公司皆係依採購法向被告新竹市 政府投標而分別取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與施工標案,被 告富林公司及被告弘喜公司均具有豐富工程實績與專業經 驗,依系爭工程之設計預算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 工綱要規範及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等之內容可知,被告富林 公司於設計前應先至現場場勘;被告弘喜公司則應確實調 查施工區域之地質、地物現況關係並進行現場勘察,以分 析計算所需設置之臨時擋土措施及必要之支撐強度,並負 有實施鄰房現況鑑定之義務;而斯時適逢梅雨季節,被告 弘喜公司於投標前既已知悉施工現場周邊之現地狀態與天 候情形,並評估相關風險後,本諸自由意識、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投標並承接,自應妥善規劃施工中所採取之防護措 施。詎被告未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亦未反應施工現場周邊 之構造物有何損壞或龜裂等問題,益證於系爭工程施作前 ,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AC路面、坡 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確實為完好而未有滑移、 沉陷、斷裂崩塌等情形,今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肇致損害 發生,自應由被告全權負責;且縱構造物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已受損(僅為假設語,原告仍有爭執),被告弘喜公司 為專業之施工廠商,具有多年承攬營繕工程之實績與專業 經驗,自應妥善防護措施,避免損害狀況因施工而繼續擴 大,實不得逕以前開構造物業已受損或系爭工程預算未編 列鄰房鑑定之經費等為由,作為脫免其施工疏失之藉口。 此外,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可知,被告弘喜公司設有專任工 程人員及工地主任,為具有專業能力執行專業工作之廠商 ,應配合現場製作施工圖及施工計畫書,在計畫書內當然 需依現地情況進行各項施工安全評估分析,此為工程承攬 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又施工過程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 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立即提出,自不得逕以承 攬契約內容及預算未編列,或以其非設計廠商等事由推諉 其施工責任,而不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辦理。再者,被告 弘喜公司於書狀中陳稱其所施作之臨時擋土設施符合必要 支撐之強度,並依以往工程經驗自費再補作另一排支撐設 施等語,足認被告弘喜公司亦認擋土設施之支撐強度是否
符合現地施工環境條件為其責任;況擋土牆設施之安全性 ,尚非僅以所稱工程經驗來判定是需一排、二排或三排, 而捨棄必要之擋土設施支撐強度分析,否則營造業法之相 關規定何須要求承攬廠商須設置專業工程人員執行其專業 職責;至被告弘喜公司雖辯稱其支出較契約高之費用設置 擋土設施云云,然此乃被告弘喜公司與其業主間承攬契約 內容約定之事項,實與被告弘喜公司於系爭工程所設之擋 土設施是否符合必要強度全然無涉,況契約單價有偏低或 不足之情形,自可依承攬契約相關規定向業主主張,實非 以契約預算不足或監造無意見為由,即謂可脫免其依營造 業法所應負之相關職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雖曾於102年11月間委由龍都寺廟彩繪公司就財神廟 進行內部彩繪及整修工程、103年1月間委託晏成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財神廟外牆整修工程、103年3、4月間委請凱鉅 工程行施作系爭建物前停車場AC鋪設及瀝青工程、103年5 月間委由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財神廟採光罩工程等 ,然系爭土地周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早於民國70年以前即 已存在,原告後續所為之修繕,僅屬一般簡易工程,非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且上開工程完工後路面平整完好, 系爭建物前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AC路面、坡頂花 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均完好,未有滑移、沉陷、斷 裂崩塌等受損情形,故本件崩塌原因與原告是否施作前揭 工程及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實無任何關聯。遑論, 縱原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僅 涉及行政程序完備與否之問題,與本件崩塌事故之發生無 涉,實不得逕以原告未依法申請水土保持為由,即謂當然 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二)依新竹市政府天然災害復建勘查作業要點(以下稱新竹市 復建要點)、新竹縣公共設施災後搶修搶險及復建工程經 費審議作業要點(以下稱新竹縣搶修作業要點)第1條、 第2條規定及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搶修」作 業乃係針對因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害所辦理之搶通、修復等 緊急措施,具有時間急迫性,與一般修繕工程有別;而本 件損害並非天然災害所致,系爭工程亦僅係被告等人就崩 塌巷道所為之一般修繕,性質上非屬緊急「搶修」工程, 故鑑定報告及被告均認無須施作地質探查,實有違誤。又 系爭工程既非緊急搶修工程,且不具時間急迫性,被告富 林公司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新竹市政府得標規劃設計案
,至103年4月始進行施工工程之公開招標,被告富林公司 實有近半年之時間得為規劃設計,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 自應於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前,詳細調查現況、並至現場進 行現勘,俾規劃適當之施作工法;詎被告富林公司疏未遵 循前揭程序,亦未要求被告弘喜公司提出開挖及臨時擋土 支撐分析等報告,未評估施工基地與鄰地之地質狀況及開 挖施工對鄰房之影響等相關事宜,而未採取鄰房保護措施 及規劃適當之施作工法,益徵被告富林公司顯有設計監造 疏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與費用、緊急搶修費用及補 充鑑定報告所定金額應為物價調整之說明如下:(一)系爭損害係因被告等人施作系爭工程,而肇致構造物整體 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情形,其底基、牆面等 原有結構物均已完全受損、毀壞,無法再為正常使用亦無 剩餘價值,且原有結構已然無法滿足結構安全條件,是就 前開構造物而言,僅僅回復原有之外觀已無法達到回復至 原來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以及結構安全性強度之要求,參 酌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71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使該受損之構造物回復其客觀 完整性、達到原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以及結構安全性強度 之要求,而無計算折舊之餘地。又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回復 原狀項目、數量與所需費用,僅考量崩塌處現況進行修復 ,且僅能達表面修復之效果,未考量施工安全及長期穩定 性,對深層滑動面之損壞未予補強修復,亦未含括恢復該 設施原有穩定安全之擋土與排水功能,實無達到原來應有 之使用收益狀態以及結構安全性強度之要求。此外,本件 非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拆遷事宜,當無適用「新竹縣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餘地。(二)茲就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相關費用,詳述如下: 1、A段新建擋土牆(舊有損壞擋土牆及駁崁護坡段):擋土牆 起點自舊有大門牌樓樓梯處(里程數為A+000),終點為 聯外道路坡段底(里程數為A+096),全長約為96公尺; 其中A+000至A+066段,擋土牆長度為66公尺,設計總高度 為8.5公尺,擋土牆型式為L型懸臂式,趾向外側伸出,基 礎底部設置二排樁徑80公分,長度18公尺,間距2公尺; 而A+066至A+081段,擋土牆長度為15公尺,設計總高度為 8.5公尺至5.5公尺(漸變段),擋土牆型式亦為L型懸臂 式,前趾向外側伸出;基礎底部設置二排樁徑80公分,長 度18至14公尺(漸變段),間距2公尺;而A+081至A+096
段,擋土牆長度為15公尺,設計總高度為5.5公尺至2.5公 尺(漸變段),擋土牆型式亦為L型懸臂式,前趾向外側 伸出;基礎底部設置止滑榫,寬度及深度為0.6公尺。 2、A段新建排水溝:新建擋土牆頂設置WxH=50x80公分場鑄排 水溝、長度約96公尺,牆底設置WxH=50x50公分場鑄排水 溝、長度約88.6公尺;於A+088附近為排水溝轉折處,再 設置聯外排水溝長度分別為15公尺及26公尺,並於排水溝 轉折處共設置5座集水井,最終點以直徑80公分RCP管聯外 將水排出。
3、景觀復原及結構補強:考慮因邊坡崩塌造成系爭建物前地 面破損,景觀植栽因施工需移植,及AC道路舖面損壞須復 原,其中進出道路及新建擋土牆底路面需鋪設10公分AC路 面約1123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建物前地面破損重新舖設10 公分厚PC舖面約405平方公尺,原有花草損壞重新補植約4 23平方公尺;又因邊坡崩塌造成廟前基礎淘空,擬以低壓 灌漿方式進行地盤改良,估計改良面積約625.5平方公尺 ,灌注體積約4378.5立方公尺。
4、另就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道路、坡 頂花園平台、排水管溝等構造物之修復補強工程總數量, 詳如「工程預算數量計算表」所示;就前開構造物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88萬元(詳細計 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9頁)。至緊急搶修費用,原告 於103年至106年間因緊急搶修支出之項目有舊有損壞檔土 牆打除等,總計為7,738,126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八 第160至161頁),但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 之費用。又補充鑑定報告所定金額應為物價調整:近年原 物料價格飆漲,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較106年4月上漲 達36.95%、鋼筋指數亦上漲達63.7%以上,工資大漲,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應有進行物價調整之必要。五、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所為之施建工程本 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然原告未曾提出;嗣於證據保全後, 原告曾進行修復工程,該部分則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二、被告弘喜公司:
(一)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弘喜公司係法人非自然人,自非屬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欠缺侵權行為能力,尚 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餘地,因此,原告所為之 起訴請求顯屬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崩塌事故發生(103 年6月6日)時即知悉可能賠償義務人為蔡志強,且蔡志強 為系爭工程實際監工與現場負責人,自屬侵權行為之行為 人,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自應於斯時起算,並業於105 年6月6日完成。退步言之,縱原告非於系爭崩塌事故發生 時即知悉可能賠償義務人為蔡志強,惟原告於本院104年 度全字第15號保全證據案件(104年4月22日繫屬本院)中 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損害可能賠償義務人為 蔡志強,故而,原告之請求權至遲亦應於106年4月22日完 成;然原告迄今皆未向蔡志強請求賠償,其請求權自已罹 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爰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 8條第3項及相關實務見解援用蔡志強之時效利益抗辯原告 之請求。
(二)新竹市母聖宮於63年興建、65年完工,迄今已年代久遠, 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既有之三階漿砌卵石邊坡即因年久 失修表面產生龜裂,既有巷道已崩塌、沉陷及掏空,坡腳 則遭挖除,第二階駁崁亦疑似遭掏空,駁崁及藝術欄杆均 呈現龜裂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未依水土保 持法之規定逕自於102年12月間開挖整地並自行施作擋土 牆、AC鋪設及母聖宮前方廣場地坪整修與新建牌樓基座等 工程,復於103年3月及4月間委由凱鉅工程進行停車場AC 鋪設與停車場地面瀝青工程,並重新修築進出道路與新建 混凝土擋土牆等工程,進而造成該地段之地貌改變、增加 土地承載重量,致生整體邊坡不穩定、坍方巷道左側邊坡 、擾動原有土壤穩定性之情形;而既有漿砌卵石邊坡上並 無排水管,原告施作加設排水管工程,惟新建之擋土牆無 背填透水材料,牆背排水不良造成水壓增加、降低土壤強 度,長時間下來造成位移之狀況,並連帶影響下邊坡結構 ,故系爭工程施作前該處原已存在嚴重破損之狀態,且原 告未依法為水土保持施作上開工程,而施作之擋土牆亦未 按規定施作影響結構安全,並增加該地段之承載重量,進 而發生系爭損害,顯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則原告指 稱AC路面裂縫、混凝土擋土牆、邊坡、駁崁護坡等受損狀 態,實非系爭工程所造成,先予敘明。
(三)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8日開工,29日由被告弘喜公司打除 已崩塌巷道之邊坡駁崁,30日鋼板樁進場施作臨時擋土支 撐,並自巷道崩塌最嚴重處先行打設,5月3日繼續施作臨
時擋土支撐(鋼板樁與鋼軌樁),5月4日至27日均未進場 施作,5月23日因瀝青混凝土路面產生龜裂辦理現場會勘 、會議結論係因5月21、22日連日豪大雨造成路面龜裂, 被告弘喜公司立即以2000PSI預拌混凝土將AC路面龜裂處 填補,5月29日鋼板樁(長度8至9公尺)打設完成,5月30 日預力混凝土基樁試樁,6月4日完成預力混凝土基樁施作 33支後、回填土方並以帆布加以覆蓋,6月5日因雨休工, 6月5日晚間起至6日清晨期間因間歇性大雨,造成路面產 生裂縫、上坡邊沉陷崩塌之情形,6月6日被告弘喜公司旋 以2000PSI預拌混凝土補強AC路面,被告新竹市政府則指 示先以H型鋼加強安全支撐,被告弘喜公司遂於6月7日施 作H型鋼打設,然於打設12支H型鋼後,原告卻出面阻撓, 兩造於6月9日辦理會勘,被告弘喜公司於6月10日申報停 工,並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同意之,是依前情足證本件損害 之發生係因原告先前施作之AC路面夯實度即有問題,致不 堪承受豪大雨所致,且與豪大雨間有緊密關係。 (四)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及預算編列費用,並未有 結構及鄰房鑑定之工項與經費;被告弘喜公司為營造商, 設計及結構分析等均非營業之範疇,實無工程設計與結構 分析之權利及義務。又有關分析計算所需設置之臨時擋土 措施及必要之支撐強度,須由依法令取得專業執業之結構 技師簽證,被告弘喜公司僅係按圖施作之營造廠商自無法 為上開簽證,前揭分析計算等事務屬設計單位或顧問公司 所應辦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弘喜公司應進行現場勘查 及分析計算擋土牆措施強度,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 告弘喜公司負有上開義務(假設語氣),惟本件所施作之 臨時擋土設施已符合必要支撐之強度,甚或有超過必要強 度,蓋系爭工程之擋土樁設施費用僅297,720元,被告弘 喜公司所施作之擋土設施係以間隔50公分即打設一支鋼軌 樁及鋼板,前後共設置兩排,其強度與費用遠逾系爭工程 擋土設施之預算費用,且打設臨時擋土設施完成後,被告 富林公司至現場查核時,並未對設置之鋼軌樁有何意見, 足見被告弘喜公司所設置之臨時擋土設施已符合必要強度 之要求。基此,被告弘喜公司均按契約內容及規定施作系 爭工程,且於損害發生時立即處理,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損害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及 天災等因素,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因果關係,被告弘喜公 司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現場 本即有年久失修及龜裂之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既有之損害部分應予扣除 ;而被告弘喜公司亦多次協助原告修復並已支出230,678 元之修復費用,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弘喜公司應賠償之 金額。
(五)針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報告僅援引施工期間會勘結論及函文即率爾認定系爭 損害係因被告弘喜公司施工過失所致;然會勘結論與函文 之目的並非判斷既有邊坡或相關結構物位移下陷之原因, 僅係為因應103年5月間連日豪大雨造成災損後如何使系爭 工程順利進行而作成之簡要結論,該鑑定報告將會勘結論 與函文內容倒果為因解釋為災損發生之原因,顯悖一般經 驗法則;且打樁所引起之振動是否為既有邊坡、相關結構 物損壞之原因,亦僅有空言推估,未提出任何科學實證上 依據,故鑑定報告認被告弘喜公司有施工過失之判斷,自 無足採信。又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屬搶修工程無須施作地 質鑽探,被告弘喜公司得透過經驗及查閱作為安全分析之 參考;另一方面則謂以一般開挖及臨時擋土措施之設置, 需進行開挖及支撐分析,其理由前後顯述矛盾;且被告弘 喜公司於施工前設置臨時擋土措施時,尚未發生連日豪大 雨情事,基於系爭工程之急迫性,自可依據經驗與查閱現 場崩塌地區地質作為臨時擋土安全分析之參考,嗣於103 年5月間發生連日豪大雨後,才發生與原先分析之地質條 件有所不同之情形,被告弘喜公司亦因應變動後之地質條 件進行安全分析與補強臨時擋土措施,故鑑定報告認被告 弘喜公司於連日豪大雨後所進行之補強臨時擋土措施,可 證最初之臨時擋土措施強度不足云云,顯與前述地質條件 變動後應進行補強之意旨有所矛盾,而無可採。此外,鑑 定報告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前既有護坡施作或使用不當之情 形,及原告未依法令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混凝土擋土牆 、AC道路及停車場所回填之土方增加既有漿砌卵石護坡載 重之狀態,現場原有之受損狀況,暨103年5月間豪大雨造 成現場土壤含水量飽和而致既有邊坡無法承受等情為判斷 ,逕將連日豪大雨後發生之坍陷全部歸咎於被告弘喜公司 在豪大雨發生前之施工行為,其結論自無可採。 2、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多處重複編列、 虛報數量或單價等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直接工程費中序號1「打除無筋混凝土」與序號2「打除漿 砌卵石(機械)」為重複編列之工程,蓋既有漿砌卵石護 坡即為砂漿或無筋混凝土所構成,殊無既打除無筋混凝土 又打除漿砌卵石之理。又參照序號3「漿砌卵石擋土牆」
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需打除之漿砌卵石體積應為面積3 06平方公尺與厚度之乘積,而既有漿砌卵石之厚度僅有0. 2至0.3公尺,故本工程項目之數量至多應為91.8立方公尺 【計算式:306平方公尺×0.3公尺=91.8立方公尺】。 ⑵直接工程費中序號3「漿砌卵石擋土牆」之數量單位為平方 公尺,鑑定報告中未表明擋土牆之厚度以多少為基準,亦 未提出工程單價分析表,單憑一頁估算表即得出工程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實難令人信服。
⑶直接工程費中序號4「普通模板」單價之部分:參照新竹市 政府106年度常用各類型工程項目之統一單價總表,基礎 模板製作及裝拆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軀體模板製作及裝 拆為每平方公尺350元,縱然採用較高單價之軀體模板, 亦遠低於本件鑑定報告所估算之650元,是鑑定報告估算 之單價並無依據,且顯不合理。
⑷直接工程費中序號5「210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部分 :參照新竹市政府106年度常用各類型工程項目之統一單 價總表應為2,230元,鑑定報告估算之單價3,800元高於上 開建議單價1.7倍,顯然過高。
⑸直接工程費中序號6「裂縫灌注EPOXY(環氧樹脂)」部分 :鑑定報告所估算者既然為打除並重新施作漿砌卵石擋土 牆之費用,則理應不會有於裂縫灌注環氧樹脂之問題,鑑 定報告列入此工項實有浮報之疑慮。
⑹直接工程費中序號7「景觀欄杆(含拆除)」、序號8「排 水溝(含格柵板)」部分: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採用何種樣 式或尺寸,逕自估算其單價分別為900元、2,500元,並無 依據。
⑺直接工程費中序號9「混凝土版(t=15公分)」係指厚度為 15公分(即0.15公尺)之混凝土版,單位為平分公尺,故 每單位之混凝土版體積為0.15立方公尺;又參酌前述序號 5,新竹市政府就預拌混凝土公告之統一單價為2,300元, 故每平方公尺「混凝土版(t=15cm)」之單價應為345元 【計算式:2,300×0.15=345】。 ⑻直接工程費中序號10「地盤改良低壓灌漿」部分:蓋系爭 災損現場地層已為穩定之狀態,漿砌卵石護坡亦已修復完 成,其間並無施作過「地盤改良低壓灌漿」,且目前漿砌 卵石護坡下方已有打設擋土措施,將來殊無可能再進行低 壓灌漿作業;況且,在一般地盤改良灌漿實務上,皆係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施作數量,鑑定報告中就本工項估算之 數量為900立方公尺,既未說明其估算數量之依據,亦遠 高於一般相類似工程實務上所需之數量,其估算並無依據
亦不合理。
⑼間接工程費中序號12「其他費用(6%)」部分:未例示其 包含哪些工項,無法說明有何編列此項間接工程費之必要 。
3、原既有之三階漿砌卵石駁坎因年代久遠且年久失修,縱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參考「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 拆遷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計算折舊。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林公司:
(一)被告富林公司係於103年3月間接獲新竹市政府來電要求至 系爭工程之現場進行勘察,並指示以災害搶修、恢復巷道 通行之方式,進行設計與編列預算,毋需實施地質鑽探, 隨後即著手為之,約10日內提送予新竹市政府,由新竹市 政府於103年4月2日上網公告招標。系爭工程雖屬緊急災 害搶修工程,毋需就工地現場進行地質鑽探,然被告富林 公司在設計系爭工程時,已考慮到有設置擋土樁設施(包 括以鋼板樁、鋼軌樁、H型鋼樁、連續壁、預壘樁及其他 工法或木板樁等所做之開挖擋土設施)之必要,因此於設 計預算書中就此項目編列363,600元之預算,並於施工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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