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 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10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103 年6 月5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中華郵政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 ○○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07 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擄鴿人士撥打電話予甲○○,向甲○ ○佯稱所飼養之鴿子在其手上,若要鴿子安全需要匯款現金 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於107 年10月25日14時3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路0 段00號處之田尾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 萬零25元至乙○○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因甲○○察覺受騙,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乙○○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亦 於同日19時10分許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 無法提領甲○○所匯入上開款項而未能詐欺得逞,且未能完 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致該洗錢行為未能既遂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金訴字第56號卷一第53、89至9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及 使用,被害人甲○○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 萬零25元至其名義之前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原本我以為我的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還在我這裡,是107 年郵局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我才開始找,才知道我的存摺不見了,但 我的金融卡、密碼及印鑑都還在。我怕密碼不記得,所以 有把密碼寫在我的存摺上面,我的存摺密碼是農曆生日, 金融卡密碼是我的國曆生日。我先生在外地工作,他會轉 帳家用的款項到帳戶內,我也不知道他會匯款到哪個帳戶 ,所以我的帳戶及我兒子的帳戶我都試試看,在還沒有變 成警示帳戶前,我用金融卡去領錢,卻顯示磁條已損壞, 隔天還是隔二天我就去辦理補發金融卡,當時郵局人員跟
我說沒有辦法當天領,有給我一個過去領的時間,但我還 沒有去領補發的金融卡前,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我沒 有把中華郵政帳戶的任何資料給詐騙集團,我沒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甲○○於107 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接到陌生男子 電話,佯稱賽鴿在其手上,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等語 ,被害人甲○○因此遭詐騙,乃於107 年10月25日14時31 分前往田尾郵局轉帳金額1 萬零25元至被告名義之前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甲○○察覺受騙,隨即於同日 16時59分許報警處理,而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於 同日19時10分許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 提領被害人甲○○所匯入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憲 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7529號卷第24、2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21日儲字第1070259873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開 戶資料1 份暨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9 年9 月4 日儲字第 1090226583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變更資料1 份暨歷史交易 清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 年9 月10 日竹營字第1090000741號函1 份及所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 份暨身分證影本1 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3 月30日儲字第1100079282號函1 份及所 附帳戶開戶資料2 份暨歷史交易清單2 份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7529號卷第29至33、35至38、42至44、78至92頁、 金訴字第56號卷二第4 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申請開立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 戶後,於次月起迄至案發前之107 年9 月29日止,確常有 同一個月內金額分別為數千元不等之款項多次跨行轉入及 跨行提款之情形,然於案發前一月即107 年9 月間,在金 額分別為3 千元、8 千元及2 千元不等共計3 次跨行轉入 及4 次跨行提款後,於107 年9 月29日斯時之餘款僅為13 元,其後至107 年10月22日為止該10月份整月期間則完全 無任何款項之跨行轉入或跨行提款之行為;而被告之子許 呈恩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湖口郵局帳戶)於107 年10 月5 日起至同月28日止則有多筆金額分別為5 百元至6 千 元不等之款項跨行轉入,暨多筆金額分別為5 百元至7 千 元不等之款項跨行提款等情,有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3 月30日儲字第1100079282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 開戶資料2 份暨歷史交易清單2 份等在卷足憑(見金訴字 第56號卷二第4 至36、47、48頁),而被告之子許呈恩係 於103 年12月出生(見金訴字第56號卷二第37-1頁),於 107 年10月僅為3 歲餘之年紀,顯見該許呈恩名義之湖口 郵局帳戶內款項於107 年10月間之跨行提款及跨行轉出等 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 當下是2 個帳戶同時在用,我先生是土地銀行帳戶,他有 時會匯錢到我兒子的帳戶,有時是匯到我的這個帳戶,當 時我先生說他已經把錢匯進來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56號 卷一第94、95頁),再參諸該被告之子許呈恩名義之湖口 郵局帳戶分別於107 年10月5 日、8 日、15日、21日確有 自土地銀行(代號005 )帳戶跨行轉入之款項,且隨即經 被告分別於107 年10月5 日、8 日、15日及21日共為4 次 跨行提款行為,甚且,被告於申請補發自己名義之前開中 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日即107 年10月22日12時15分許,其 尚有為該許呈恩名義之湖口郵局帳戶之跨行提款行為,在 在均顯見被告斯時確係使用其子許呈恩名義之湖口郵局帳 戶作為提領其先生所匯入款項,暨其他跨行提款及轉出行 為之用途,如此又豈會發生被告所辯係為要提領其先生所 匯款項,故持晶片金融卡去提領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款項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至湖口郵 局申請辦理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補發事宜時 ,其在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事項 」欄係勾選需繳工本費「舊卡遺失」選項,而非提示其所 辯稱於前一日或前二日有持以領款之已受損的原金融卡並 勾選「舊卡毀損」之選項一節,有上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足佐,益徵被告所辯稱:因持金融 卡去領先生已匯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要作為生活費用之款 項時,發現磁條損壞,不能領,才會於隔日或隔二日時去 辦理補發金融卡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確於107 年10月22日本人親至湖口郵局辦理補發 金融卡事宜等情,有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至郵局辦理提 款卡遺失補發晶片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證 (見偵字第7520號卷第6、7頁),又一般郵局受理臨櫃申 辦晶片金融卡業務,首需確認為本人,再經核對印鑑相符
,方予受理;而被告於辦理申請當日即107 年10月22日即 獲補發晶片金融卡,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亦 有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 年9 月10日竹 營字第1090000741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本人親簽之郵政晶 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 份暨身分證影本1 份等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7529號卷第89至92頁),是以被告空言 否認其於申請補發金融卡斯時有同時領得晶片金融卡一節 ,實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被告既於107 年10月22日辦 理舊卡遺失及補發新卡事宜,並已親自領得新補發之晶片 金融卡,顯見被告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的舊金融卡已 無法使用,且該新補發之晶片金融卡斯時起確由被告本人 持有至明;再者參諸詐欺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顯見並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 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且 ,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更有遭金融機構所 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高度風險,是以詐 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然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甫於107 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經 補發而由被告持有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卻能於107 年10月 25日10時20分許以上開詐術詐騙被害人甲○○,並指示需匯 款現金至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害人甲○ ○因此受詐騙而於同日14時31分許匯款1 萬零25元至被告 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郵 政帳戶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甚詳。而提款需輸入帳號 密碼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騙行為時指示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之前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施 以詐術斯時,渠等確有把握及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即被告掛失止付,且係知悉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
戶領款密碼,並能夠持被告甫於前3 日方獲補發之新晶片 金融卡以順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 該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 以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應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 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 :因為我怕密碼會記不得,所以我的存摺上面有寫我的密 碼,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密碼是我農曆生日,金融卡密碼係 我的出生年月日,就是660816云云,然密碼、存摺及金融 卡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金融卡,即可輸 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而被告名義之前 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密碼既為其生日,被告當無可能不知, 更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甘冒一旦存摺及金融卡遭人取得 將可輸入密碼後冒領款項之高風險,而將完整密碼寫在存 摺上面如此舉止?本案詐欺被害人甲○○之正犯使用被告 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 戶,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前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確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從而被告上揭所為辯解顯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 罪態樣,被告正值壯年,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 作經驗,顯見被告對己身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不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當已知悉,然被 告卻任意將渠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 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 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 仍將其名義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 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 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4、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 將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 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從而被害人甲○○遭詐騙 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如遭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將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參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 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 所得認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 情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 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前 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被害人 甲○○匯入款項至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是被 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 既能預見提供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仍任意提供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行為,彰彰明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將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害 人甲○○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無法提 領被害人甲○○所匯入上開款項,是以未能詐欺得逞,且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而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等情,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因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而未遂,是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 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 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後藉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害 人甲○○所匯入上開款項因此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被 害人受損害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父親、1 個姐姐及1 個弟弟等家人、已婚、有1 名成年小 孩及1 名7 歲小孩、目前與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小孩一起居 住、現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為13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 理由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是 以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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