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02號
SCDM,110,金訴,30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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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54號、第9634號、第105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11296號、第11448號、第12148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淞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淞鴻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西門國民小學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立豪(郝),音譯」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淞鴻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方佳琪曾惠美、蕭莉潔、柯佳輝 、蔡婷如、賴又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 、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方佳琪等 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佳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蕭莉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柯 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婷如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又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淞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第87頁),核與被害人曾惠美(105 7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方佳琪(9254號偵卷第4 頁至第5頁)、蕭莉潔(963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柯佳輝(1 144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蔡婷如(11296號偵卷第3頁至 第4頁)、賴又菱(12148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於警詢中指訴 被害情節相合,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 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699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8年3月7日至110年6月2日)1份 附卷可稽(9634號偵卷第36頁至第4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 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 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 法使用之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甚熟識,自稱「吳立豪(郝)」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 被告當有預見「吳立豪(郝)」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 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 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 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予「吳立豪(郝)」,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 吳立豪(郝)」享有,是縱該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吳立豪(郝)」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 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吳立豪(郝)」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 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吳立豪(郝)」使 用,「吳立豪(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 為而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 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柯佳輝、蔡婷如、賴又菱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 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不思深究即輕信友人所言,隨意出借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系爭帳戶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員,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弟弟同住,家 中經濟來源為父親,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辦意旨書認附表編號4、5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詐欺 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又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 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方佳琪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使用手機APP高歌暱稱「JX」認識方佳琪,並交換WhatsAPP之聯繫方式。迨熟識後,該詐欺成員向方佳琪介紹嘉信理財集團網站,並謊稱聽從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佳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方佳琪於110年5月27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匯款24萬666元至黃淞鴻所提供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254號偵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第33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65頁)。 2 曾惠美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永恆之澤」認識曾惠美,並交換LINE之聯繫方式。嗣於同年5月8日某時許,該詐欺成員向曾惠美介紹「Coinsea」投資比特幣平台,並謊稱聽從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惠美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曾惠美於110年5月28日9時41分許,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黃淞鴻所提供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57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2頁)。 3 蕭莉潔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暱稱「汪曉峰」認識蕭莉潔,並向其介紹APP「bitFinex」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價差,嗣以LINE暱稱「福利客服」指示蕭莉潔匯款,致蕭莉潔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蕭莉潔於110年5月27日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78萬至黃淞鴻所提供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9634號偵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4 柯佳輝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使用9monsters-同志免費遭遇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柯佳輝,迨熟識後即以LINE暱稱「期待」向柯佳輝推薦APP「Allianz」(起訴書誤載為Alliane,應予更正)投資美金外匯交易買賣,並謊稱投資本金愈多,報酬愈高云云,致柯佳輝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柯佳輝於110年5月28日1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黃淞鴻所提供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Allianz」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Allianz」APP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448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 柯佳輝於110年5月28日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黃淞鴻所提供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蔡婷如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6日20時許,使用IG認識蔡婷如,迨熟識後即以LINE暱稱「嚮往」向蔡婷如介紹投資APP「FXTM」,並稱可教導如何投資云云,致蔡婷如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蔡婷如於110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黃淞鴻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FXTM」APP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9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 6 賴又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Gene」認識賴又菱,迨熟識後向賴又菱介紹「MEX」投資平台,並謊稱聽從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嗣以LINE群組名稱「MEX投資平台客服」指示匯款,致賴又菱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賴又菱於110年5月28日1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淞鴻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截圖、「MEX」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12148號偵卷第6頁、第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9頁)。 賴又菱於110年5月28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淞鴻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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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