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晨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翊誠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72、4434、5716、589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30、7000號),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本院合併審理,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所犯法條欄」之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丙○○犯附表編號一、四、七至十所示「所犯法條欄」之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七至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丙○○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 ○○佯稱係其友人,投資尚缺資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由子○○配偶章林鍾在高雄新 興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何宜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 警另行偵辦)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何宜鴻土地銀行帳戶),待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確認子○○已匯入款項後,即由「拉拉」透過TELEGRAM群組指 示癸○○、黃芝穎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丙○○,復由丙○○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往彰化縣○○鄉○○路00號、68號之埔
心太平郵局及中華郵政員林分行,接續於110年1月6日上午1 1時54分許起至中午12時15分許止,陸續提領共12萬元(另有 轉帳手續費共30元)而得手,之後丙○○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交予癸○○及黃芝穎,並一同至臺中市等待上手指示(即下 列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起,丙○○持 癸○○與黃芝穎所交付之何宜鴻土地銀行帳戶、陳怡君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君華 南銀行帳戶)、陳宇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禎國泰世華帳戶)及戊○○所申辦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 ○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興 證券行前,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嘗試提領陳怡君華南銀行帳戶 及何宜鴻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因可用餘額不足或與原 存款銀行確認帳號狀態而未提領成功,經警尾隨當場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逮捕丙○○,並扣得前揭提款卡4張、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3張及丙○○所有之IPHONEX手機(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1支而查獲。癸○○查知丙○○遭逮捕後即離去, 並自行留取至少3,000元之酬勞後,再與黃芝穎將剩餘詐欺 贓款交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及原起訴書附表關於編號 一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5元 」、編號三110年1月12日2分許提領時間更正為「110年1月1 2日11時2分許」、編號三110年1月12日上午44時1分56秒提 領時間更正為「110年1月12日11時1分56秒許」,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之指述、陳怡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0000000-0000000)、陳宇 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0000000-0000000)、戊○○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期間0000000-0000000)、何宜鴻之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0000000- 0000000)、告訴人戊○○提供之寄貨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門號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期 間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 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34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丙○○提款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 10年7月23日中巿警二分偵字第1100031381號函檢附偵查報 告及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0)、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補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癸○○、丙○○關於下列附表 編號一所示犯行(即110年1月6日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 下列附表編號二至十)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0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 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癸○○、丙○○涉犯該部分犯行(見 本院卷第342-343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㈡、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關於被告癸○○、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 首次擔任交簿收水工作及提款車手犯行部分,公訴檢察官依 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癸○○、丙○○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行為應為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依 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案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犯法條欄」 所載之罪。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四、七 至十「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癸○○、丙○○雖均非親自向告
訴人乙○○等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癸○○在集團內擔任交簿收水工作、被告丙○○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 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癸○○、丙○○與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癸○○、 丙○○自應就所參與附表各編號之各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癸○○、丙○○就附表各編號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共犯欄」所載之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附表編號二、三、五 、六之共犯陳○潔、邱○煒、王○倫、蕭○彥行為時則未滿18歲 ,均為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癸○○所犯附 表編號二、三、五、六此四次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車手即共犯少年陳○潔、蕭○彥、被告丙 ○○於下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 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 犯意,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四、七至十各次犯行應各論 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癸○○、丙○○所犯附表編號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其餘所犯附表各編號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 告癸○○、丙○○所犯附表編號一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癸○○ 、丙○○其餘各自所犯附表各編號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被告癸○○部分為附表編號二至十、被告丙○○部 分為附表編號四、七至十),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按,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癸○○ 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一、四、七至十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別擔 任集團內交簿收水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身心、財產蒙受重大損害,所為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癸○○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次數、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就學 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次數、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螺絲加工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分擔家 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被告癸○○在本案依所擔任之交簿收水分工每日報酬為 3000元,且本案中有收到共9000元(3000/日×3日=9000)( 見本院卷第39、344頁),被告丙○○在本案依所擔任之車手 工作報酬為以提領之金額計算2%,並自承本案收到的報酬是 6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屬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扣案IP HONE X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供本案與被告癸○○、「拉拉」等 人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35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被告癸○○所有IPHONE12pro、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各 1支、扣案現金5100元、扣案被告丙○○持有之華南銀行(人
頭帳戶陳怡君所有)、土地銀行(人頭帳戶何宜鴻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陳宇禛所有)、日盛銀行(人頭帳 戶林智忠所有)之提款卡共4張、提款交易明細3張,均無證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 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 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癸○○、丙○○於詐騙集團內係分別擔任交 簿收水及取款車手工作,於本件所為係依詐騙集團核心成員 「拉拉」指示參與分工,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被告2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且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 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件量處被告2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 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
六、退併辦部分: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30、7000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以:被告癸○○、丙○○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黃芝穎、
「拉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 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係其友人,投資 尚缺資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 3分許,由子○○配偶章林鍾在高雄新興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 至何宜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申辦臺灣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宜鴻土 地銀行帳戶),待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子○○已匯入款項後 ,即由「拉拉」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癸○○、黃芝穎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交予丙○○,復由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持往彰化縣○○鄉○○路00號、68號之埔心太平郵局,分別於11 0年1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至中午12時15分許止,陸續提 領共12萬元(另有轉帳手續費共30元)而得手,之後該提款車 手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癸○○及黃芝穎,並一同至臺中 市等待上手指示,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起,丙○○持癸○○ 與黃芝穎所交付之何宜鴻土地銀行帳戶、陳怡君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君華南銀 行帳戶)、陳宇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禎國泰世華帳戶)及戊○○所申辦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日 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興證 券行前,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嘗試提領陳怡 君華南銀行帳戶及何宜鴻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因可用 餘額不足或與原存款銀行確認帳號狀態而未提領成功,經警 尾隨當場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逮捕丙○○,並扣得提款卡4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及IPHONEX手機(含SIM卡:0000 000000)0支而查獲。而癸○○查知丙○○遭逮捕後即離去,並留 取至少3,000元之酬勞後,再與黃芝穎將剩餘詐欺贓款交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而認被告癸○○、丙○○上開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 69號)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審理之事 實,係與本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不同之被害人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且犯罪時間亦有差距,依上開說明,應
為數罪關係,既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論罪科 刑部分無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 起訴效力所及,是縱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另行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先併辦部分仍當退回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共犯 所犯法條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係其友人,投資尚缺資金云云,使子○○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高雄新興郵局臨櫃 180,000元 何宜鴻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黃芝穎、丙○○、「拉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埔心太平郵局(彰化縣○○鄉○○路00號、68號) 20,005元 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中華郵政員林分行(彰化縣○ ○鄉○○路00號) 20,005元 二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電話中向乙○○佯裝係友人謝清焜,並訛稱:急需要錢救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110年1月11上午11時29分許/左營菜公郵局臨櫃 120,000元 錢怡君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黃芝穎、「拉拉」、少年陳○潔、少年邱○煒(提領人頭帳戶錢怡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少年王○倫(提領人頭帳戶錢怡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少年 陳○潔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新莊思源路郵局(新北勢新莊區思源路213號)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三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電話中向甲○○佯裝係其友人,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於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向其訛稱:需要錢應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地點不詳 30,000元 李麗雯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黃芝穎、「拉拉」、少年蕭○彥、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少年 蕭○彥 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大里仁化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 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22分許/地點同上 20,000元 四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電話中向丑○○佯裝係其友人岳仔,之後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向其訛稱:需要錢應急云云,使丑○○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嘉義民雄郵局 50,000元 李麗雯上揭苑裡郵局帳戶 癸○○、黃芝穎、丙○○、「拉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分26秒許/京城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分56秒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五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表示貸款需要代辦費,且其信用有問題須律師費、文件費,使丁○○陷於錯誤。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地點不詳 20,000元 辛易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黃芝穎、「拉拉」、少年陳○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地點不詳 2,0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六 紀弘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弘宇佯稱:貸款須支付手續費、文件費云云,使紀弘宇陷於錯誤。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紀弘宇澎湖縣租屋處以網路轉帳 7,1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癸○○、黃芝穎、「拉拉」、少年陳○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少年 陳○潔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新莊思源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地點同上 4,005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地點同上 7,005元 七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中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貸款須支付律師費云云,使辛○○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7,1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癸○○、黃芝穎、丙○○、「拉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臺灣企銀竹科分行(新竹市○○路000號1樓)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地點同上 16,005元 八 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貸款須支付律師費云云,使庚○○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屏東烏龍郵局 7,1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癸○○、黃芝穎、丙○○、「拉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壬○○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貸款須支付律師費、保證金云云,使壬○○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合作金庫銀行臨櫃 6,0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癸○○、黃芝穎、丙○○、「拉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日盛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市○○路000號)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地點同上 14,005元 十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31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係其友人玉蘭,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 30,0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癸○○、黃芝穎、丙○○、「拉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上海銀行北新竹分行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2號
第4434號
第5716號
第5899號
110年度少連偵第87號
被 告 癸○○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16鄰寶鎮6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姚智瀚律師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清水區吳厝里4鄰吳厝路198 巷2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與其前女友黃芝穎(另行簽分偵 案辦理)、丙○○於110年1月初某日,各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使用TELEGRAM暱稱「拉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少年蕭○彥(93年1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陳○潔(93年 5月生,姓名詳卷)、林○宇(94年9月生,姓名詳卷)、邱○煒( 94年5月生,姓名詳卷)、王○倫(95年3月生,姓名詳卷),上 開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由警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癸○○與黃芝穎共同擔任交付 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及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以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丙○○則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且收取依每日實際領得贓款總額至少2%計算之 報酬。癸○○、丙○○加入後即與黃芝穎、少年蕭○彥、少年陳○ 潔、邱○煒、王○倫、「拉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行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錢 怡君、李麗雯、辛易緒之人頭帳戶(錢怡君、李麗雯、辛易 緒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待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確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已匯入款項後,即由「拉拉
」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癸○○、黃芝穎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車手即少年陳 ○潔、丙○○與少年蕭○彥,復由該提款車手依TELEGRAM群組之 指示,持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得手,之後該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交予癸○○及黃芝穎,癸○○與黃芝穎於詐欺贓款中抽取報 酬予該提款車手後(丙○○以2%計算之報酬共3,400元),並扣 除其與黃芝穎報酬後(癸○○2日報酬共6,000元),再將收得之 詐欺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嗣警自11 0年3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起執行搜索、拘提癸○○,並扣得 現金5,100元、黑色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 00000000)及黑色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0)各1支,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拘提丙○○而查 獲。
二、案經乙○○、甲○○、丑○○、紀弘宇、辛○○、庚○○、壬○○、己○○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蕭○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即少年蕭○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情形,以及被告癸○○與黃芝穎為交付提款卡予其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即少年陳○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情形,以及被告癸○○與黃芝穎為交付提款卡予其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即少年林○宇介紹證人即少年蕭○彥、邱○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邱○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即少年邱○煒經由證人即少年林○宇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拿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證人錢怡君之銀行帳戶係其與證人即少年王○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之後即依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王○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即少年王○倫經由證人即少年邱○煒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拿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證人錢怡君之銀行帳戶係其與證人即少年邱○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之後即依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8 證人辛易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辛易緒因求職而寄出其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錢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錢怡君因求職而寄出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證人李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李麗雯因貸款而寄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匯款情形。 1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受騙匯款情形。 13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3之受騙匯款情形。 14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匯款情形。 15 告訴人紀弘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5之受騙匯款情形。 16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6之受騙匯款情形。 17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7之受騙匯款情形。 18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受騙匯款情形。 19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9之受騙匯款情形。 20 證人邱玥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己○○係其任職超商之常客,於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突然要將其領出之2萬元存入證人王玥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錢怡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證人李麗雯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辛易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0年3月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00000717號函暨所附證人辛易緒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情形及車手即被告丙○○與少年陳○潔、蕭○彥之提款情形。 22 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23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丑○○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丁○○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份、告訴人紀弘宇所提供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4張、告訴人辛○○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0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份、告訴人庚○○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證人邱玥涵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提款卡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影本翻拍照片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匯款情形。 23 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共3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車手即被告丙○○與少年陳○潔、蕭○彥之提款情形。 2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6張 佐證被告癸○○駕駛車輛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丙○○與少年陳○潔,以及向其收款之事實。 25 被告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被告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莊素琴)之上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癸○○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車手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26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中正路226巷內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癸○○之查獲過程。 2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2月2日上北新竹字第11000000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1份、中華衛星車隊提供之計程車乘客叫車紀錄及上下車地點衛星定位紀錄1份 佐證被告丙○○於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上海銀行北新竹分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8 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人即少年蕭○彥、陳○潔之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癸○○及黃芝穎係證人即少年蕭○彥、陳○潔之上手之事實。 29 統一超商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紙、證人邱○煒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佐證證人邱○煒領取證人錢怡君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0 證人辛易緒、錢怡君、李麗雯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證人辛易緒、錢怡君、李麗雯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6至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癸○○與黃芝穎、少 年陳○潔、邱○煒、王○倫、「拉拉」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附表編號1、4,被告癸○○與黃芝穎、少年蕭○彥、「拉 拉」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被告癸○○、丙○ ○與黃芝穎、「拉拉」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3 、6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組織,就附表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就附表編號6至9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癸○○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丙○○所 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請分論併罰之。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至少3,4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電話中向乙○○佯裝係友人謝清焜,並訛稱:急需要錢救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110年1月11上午11時29分許/左營菜公郵局臨櫃 120,000元 錢怡君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潔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新莊思源路郵局(新北勢新莊區思源路213號)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0,025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電話中向甲○○佯裝係其友人,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於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向其訛稱:需要錢應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地點不詳 30,000元 李麗雯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蕭○彥 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大里仁化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 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22分許/地點同上 20,000元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電話中向丑○○佯裝係其友人岳仔,之後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向其訛稱:需要錢應急云云,使丑○○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嘉義民雄郵局 50,000元 李麗雯上揭苑裡郵局帳戶 丙○○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分26秒許/京城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上午44時1分56秒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2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表示貸款需要代辦費,且其信用有問題須律師費、文件費,使丁○○陷於錯誤。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地點不詳 20,000元 辛易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地點不詳 2,0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5 紀弘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弘宇佯稱:貸款須支付手續費、文件費云云,使紀弘宇陷於錯誤。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紀弘宇澎湖縣租屋處以網路轉帳 7,1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少年陳○潔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新莊思源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地點同上 4,005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地點同上 7,005元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中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貸款須支付律師費云云,使辛○○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7,1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丙○○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臺灣企銀竹科分行(新竹市○○路000號1樓)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地點同上 16,005元 7 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貸款須支付律師費云云,使庚○○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屏東烏龍郵局 7,1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丙○○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貸款須支付律師費、保證金云云,使壬○○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合作金庫銀行臨櫃 6,0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丙○○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日盛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市○○路000號)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地點同上 14,005元 9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31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係其友人玉蘭,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 30,000元 辛易緒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丙○○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上海銀行北新竹分行 20,005元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