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9號
SCDM,110,金訴,139,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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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志賢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上7時21分許,在龍翔網路有限 公司(下稱龍翔公司)所經營之「i7391輕鬆交易網」(下 稱「i7391」)上,註冊會員帳號「371444」號後,能預見 提供自己在「i7391」所開立之帳號暨衍生之虛擬金融帳戶 帳號或繳費條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進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39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利用「i7391 」採用之「虛擬帳號收款銷帳服務」取得之繳費條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ice」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繳費條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化 身「安全約會平臺」(網址:www.ronbink.com)之客服人 員「夢醒時分」,透過Line,向曾文浩佯稱:如欲約會,須 儲值安全約會保證金云云,致曾文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9年9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利用ibon繳費 服務,輸入「夢醒時分」提供之條碼,列印繳費單,並持至 櫃檯繳費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虛擬帳戶內,再由代收 機構即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里公司)撥款予龍翔 公司轉存至上開「371444」帳戶內,末由邱志賢以該筆款項 在「i7391」購入遊戲幣,儲值至「Nice」指定之「爆金大 亨」遊戲帳號內,以此掩飾6,800元流向。嗣曾文浩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文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志賢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文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統一超商( 股)代收服務部109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1封、台灣里公司10 9年12月1日台灣里字第1091201號函1紙、龍翔公司109年12 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551792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3 71444」號註冊資料、交易資訊及110年2月5日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i7391」註冊說明 、交易流程說明、手續費收取說明及109年3月24日會員核實 升級公告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至11頁 、第12至14頁、第18至2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查被告提供繳費條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提供繳費條碼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繳費條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53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繳費條碼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已 賠償被害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 67頁),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案發迄今均從事保全工作,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經濟狀 況勉持,須負擔債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完成賠償,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繳費條碼而獲有報酬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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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