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3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同意
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件所載),且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育豪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張智傑」、「簡林艷」等人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張育豪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後,再由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張育豪上開玉山帳戶內。嗣前揭詐騙集 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張智傑」即指示張育豪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張育豪將 提領所得款項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某處交付予「張智傑」 指定之人收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部分,經公訴檢 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所示被害人沈哲維及 廖宣堯之匯款時間,並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所載被害 人顏清錦之第3筆(即匯款時間18時12分04秒)之匯款時 間及匯款金額(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公訴檢察官並當 庭表示依被告犯罪情節,認為本件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見 本院金訴卷第95頁)。
(二)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交付予「張智傑」指定之 人後,獲有3,000元之報酬,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84頁),雖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告訴人沈哲維及廖宣 堯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刑移 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第65頁、第67頁),是以 應認被告此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哲維及廖 宣堯,此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告訴人顏清錦達 成和解並約定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本院審酌刑法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 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顏清錦成立和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義 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此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係依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沈哲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假冒尤利西斯旅店工作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哲維 ,向沈哲維佯稱旅店系統因駭客入侵致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沈哲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沈哲維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41秒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張育豪之上開玉山帳戶內。 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52分49秒許 20,005元 (其中5元為手續費)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富祥門市內之提款機 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54分15秒許 20,005元 (其中5元為手續費) 2 廖宣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假冒尤利西斯旅店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宣堯,向廖宣堯佯稱因誤登記為團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款云云,致廖宣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廖宣堯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48分54秒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張育豪上開玉山帳戶內。 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55分29秒許 20,005元 (其中5元為手續費) 3 顏清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尤利西斯旅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顏清錦,向顏清錦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團體包月方案,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顏清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顏清錦於109年10月18日晚間6時3分43秒許、6時5分40秒許,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29,989元至張育豪上開玉山帳戶內 。 109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58秒許 20,005元 (其中5元為手續費) 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15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香北店內之提款機 109年10月18日晚間6時13分3秒許 20,005元 (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9年10月18日晚間6時14分2秒許 20,005元 (其中5元為手續費)
附件: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張育豪願給付原告顏清錦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前給付原告參萬元。 (二)被告另應分別於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