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76號
SCDM,110,金簡,7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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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第11242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
度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附件二之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2158卷第24頁、第34頁)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 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 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 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



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 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三、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取財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 第一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吳城明楊品詮杜姵君等3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所示被害人杜姵君遭詐騙匯款部分



),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吳 城明、楊品詮遭詐騙匯款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前⑴又於10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6月17日確 定;⑵又於10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8月19 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吳城明楊品詮杜姵君等3 人遭詐騙金額,且被告始終未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110偵11242卷第4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查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 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 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
第11242號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奎尹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3 6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並經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接續他案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民國109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 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7月12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 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接續透過網路臉書、通訊軟體LINE 聯繫吳城明,誆稱可在「闊邊跨境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城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稽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至張奎尹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 日起,接續透過遊戲網站「Century.dlg2.cn/」聯繫楊品詮 ,誆稱如欲提領該網站現金,最低需1次提領美金5,000元, 且需先儲值美金500元做為保證金云云,致楊品詮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4,003元至張奎尹申設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城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楊品詮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吳城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吳城明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告訴人吳城明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㈢ 1、告訴人楊品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楊品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告訴人吳城明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㈣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奎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係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未分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0年度9882、1124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張奎尹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3 6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並經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接續他案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民國109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 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7月12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接續透過某不詳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聯繫杜姵君,誆稱可在網站(網址:http://fhoo944.c om)玩遊戲賺錢,然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杜姵君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7月14日晚間9時14分、17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稽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



7,000元(共匯款5萬7,000元)至張奎尹申設之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杜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82、11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外,另補充: 1、告訴人杜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手 寫匯款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以上均影本)各1份。 3、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同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82、1124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所犯法條。
三、併案理由:
被告張奎尹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經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9882、11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影本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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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