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330、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思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彭思惠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已有租售帳戶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應可預見將己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 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12月2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 稱「林文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指示於翌(29) 日14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 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予「陳家偉」收受,並透過LINE語音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林文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王佳琪、劉慈瀞、潘宜均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彭思 惠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將其等所匯之款項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佳琪、劉慈瀞、潘宜均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 字第4330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7064號卷第8 至13頁反面 )。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20107號函及函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1份(見偵字第7064號卷 第15至17頁反面)。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035504號函及函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1份(見偵字第7064號卷第22至25頁)。 (五)告訴人王佳琪提出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 張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 字第4330號卷第26頁下方、第27頁、第29頁上方、第30、 31頁)。
(六)告訴人劉慈瀞提出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截 圖1張(見偵字第7064號卷第67頁上方)。 (七)告訴人潘宜均提出之台新銀行ATM明細表2紙及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通話對象截圖1張及其申設帳 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2份(見偵字第7064號卷第49頁、 第50頁左上、第52、53、55頁)。
(八)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及收據翻拍畫面暨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偵字第7064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 。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 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 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 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 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 款項轉存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相同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 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 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 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案件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竟再次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 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 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王佳琪 於110年1月3日16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天然小舖店家及郵局人員致電予王佳琪,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身分由一般會員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佳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1月3日2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7,123元(連同不詳人士於同日稍早匯入告訴人王佳琪帳戶之2萬6,985元)至彭思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劉慈瀞 於110年1月3日16時53分許起,陸續假冒面膜賣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劉慈瀞,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重複訂購,帳單遭設為連續扣款,如欲止付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慈瀞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1月3日17時34分許、18時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9,985元、7萬2,123元至彭思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潘宜均 於110年1月3日19時18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予潘宜均,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身分由一般會員轉為高級會員且每月將自其帳戶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變更設定云云,致潘宜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1月3日19時54分許、20時22分許及20時3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存款3萬元至彭思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