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0號
SCDM,110,訴,620,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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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睿


林岫霖


黃子懿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岫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長槍、模擬槍、甩棍、球棒各壹支,沒收之。黃子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志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更正 「…林晟睿玩具長槍、林岫霖持甩棍、黃子懿持球棒、姜 志豪徒手下車毆打…」、第25至26行應更正「…林晟睿玩具 長槍、林岫霖持甩棍、黃子懿姜志豪徒手下車…」、第29 行應更正「…返回車上拿模擬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 充「被告林晟睿林岫霖黃子懿姜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晟睿林岫霖黃子懿姜志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林晟睿林岫霖黃子懿、姜 志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二)被告林晟睿林岫霖黃子懿姜志豪,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查被告林晟睿林岫霖黃子懿姜志豪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 不加重最低本刑。
  2.累犯:
   被告姜志豪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 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晟睿林岫霖黃子懿姜志豪僅因口角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 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 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晟睿有餐飲之工作經歷;被告林 岫霖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被告黃子懿冷凍食品批發之 工作經歷;被告姜志豪有餐飲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林晟 睿、林岫霖黃子懿姜志豪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 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玩具長槍、模擬槍、甩棍、球棒各1支,為被告林岫 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林晟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岫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晟睿、林 岫霖、黃子懿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利門市前,因不滿朱艾璇、羅懷民之 態度,林晟睿遂稱:「看三小」等語,朱艾璇、羅懷民稱: 「沒事,我們只是找朋友」等語,後朱艾璇、羅懷民因與友 人相約吃消夜,遂至新竹縣○○市○○○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加 勝門市前與李維范○翔(93年12月生,姓名詳卷)、范揚虎 、吳浩宇蘇○耀(93年9月生,姓名詳卷)、羅○昇(93年9月 生,姓名詳卷)、鄧凱陽、謝欣安、鄭○佑(92年10月生,姓 名詳卷)、劉育華黃思凡、張○薰(93年3月生,姓名詳卷) 、徐○歆(93年3月生,姓名詳卷)等人碰面,詎林晟睿林岫 霖、黃子懿姜志豪於110年4月21日上午0時25分許,共同 基於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 岫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3人追至統 一超商加勝門市前,林晟睿在副駕駛座手持玩具長槍指著朱 艾璇等人稱:「操你媽,現在是怎樣,要就來輸贏」等語, 後林晟睿持槍、林岫霖黃子懿姜志豪則手持鋁棒、甩棍 下車毆打朱艾璇及李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朝范揚虎等 人亂揮舞,范揚虎等人心生畏懼,遂分開逃跑至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范揚虎所經營之檳榔攤,此時林晟睿林岫霖黃子懿姜志豪又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上 午0時38分許駕車追逐至上開檳榔攤前,由林晟睿林岫霖 手持玩具長槍、甩棍,黃子懿姜志豪徒手下車,先與羅懷 民拉扯,林晟睿手持長槍向范揚虎等人恫稱:「信不信請你



們一人吃一顆子彈,我槍都拿出來了,你們不要跑」等語, 並將長槍上膛,林岫霖又返回車上拿手槍,並作勢敲范揚虎 頭部,並恫稱:「你們信不信我一通電話叫人把這邊包起來 ,比你們還多人」等語,姜志豪則稱:「我出來混的時候你 們都不知道幾歲」等語,致范揚虎等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寧。嗣范楊虎之父母出面勸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林晟睿等人而查獲,並扣得甩 棍、球棒各1支、玩具長槍、模擬槍各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晟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林晟睿坦承在統一超商加勝門市持BB長槍下車,要對方不要跑,被告林岫霖則持甩棍,後來在檳榔攤,其又拿長槍下車,並稱:「要請你們一人吃一顆子彈,跑三小,不要跑」等語,被告林岫霖拿BB手槍下車,被告黃子懿姜志豪則徒手之事實。 2 被告林岫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林岫霖坦承有拿甩棍嚇被害人范揚虎等人之事實。 3 被告黃子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黃子懿坦承於加勝門市有拿鋁棒下車,在檳榔攤則徒手之事實。 4 被告姜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姜志豪坦承在檳榔攤時有稱:「我出社會時,你們還沒出生」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毆打及恐嚇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朱艾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毆打及恐嚇之事實。 7 被害人范○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范揚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9 被害人吳浩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10 被害人蘇○耀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11 被害人羅○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鄧凱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鄭○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14 被害人謝欣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羅懷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16 被害人劉育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17 被害人黃思凡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18 證人張○筌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被害人范揚虎等人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之事實。 19 被害人張○薰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20 被害人徐○歆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在加勝門市及上揭檳榔攤遭被告4人恐嚇及被害人朱艾璇、李維遭毆打之事實。 21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搜索及扣案物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晟睿林岫霖黃子懿姜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又被告姜志豪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甩棍、球棒屬被告林晟 睿所有,扣案玩具長槍、模擬槍屬被告林岫霖所有,且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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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