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永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永文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之廣場內,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 打洪范龍,再對洪范龍恫稱:「打死你都可以了,還碰你, 來再跟我比中指看看」、「我他媽的,我忍你很久了」等語 ,致洪范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並受有 臉部挫傷、左肩、左胸、左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