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文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廣場內,基於傷害及恐 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洪范龍,再對告訴人恫稱:「 打死你都可以了,還碰你,來再跟我比中指看看」、「我他 媽的,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有關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受 有臉部挫傷、左肩、左胸、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