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5號
SCDM,110,訴,395,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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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光耀



鄭秀珍



陳姿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76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 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



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 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 留行為。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罪。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 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該 應召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歡歡」、「春風」 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意圖營利,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引誘、媒 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 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 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為員工,依店 長即被告丙○○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查獲的越南 籍女子在旅店內從事性交易伊和店長丙○○都知情,因為店內 一般商務客不會有這麼多訪客,越南籍女子會先跟櫃臺說等 一下有訪客,男客來了之後,會跟櫃臺說他是幾號房的,我 們就會讓他上去,伊手機也有加其中一間房間的LINE,是店 長丙○○要伊加的,因為丙○○說她休假時要伊幫忙處理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09-110頁),足證被告乙○○均知情並與同案 被告丙○○亦已協議共同分擔本件容留性交易犯行,主觀上係 以合同意思而為之,客觀上亦係共同分擔容留性交易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構成正犯,縱被告乙○○係基於被告丙○○之指示 受限於店長店員之支配關係而參與本件犯行,亦應屬量刑審 酌事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而已,辯護人前揭所指 ,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該應召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歡歡」、「春風」之成年成員容留越南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被告3 人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3人參與程度不一 ,被告甲○○負責帶越南籍女子入住旅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並照料渠等生活起居;被告丙○○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容留 越南籍女子在旅店內從事性交易;被告乙○○為旅店員工參與 分擔本件犯行,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需扶養1名國小4年級子女及高齡92歲之老父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旅店店 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1千餘元、需照顧罹癌之先生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旅店員 工、月薪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受店長丙○ ○指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乙○○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扣案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丙○○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甲○○、丙○○分別所有供本件與應召集 團成員「歡歡」、「春風」等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甲○○、 丙○○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丙○○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 機、現金及保險套、住宿表等物,或屬被告3人個人使用而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或犯罪 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歡歡」、「春風」之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引誘、容留及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意 ,由不詳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不定期傳送性交易訊息予 網友,而向不特定人引誘、媒介性交易,復以Line通訊軟體 與男客聯絡後,安排男客前往應召小姐長期居住之旅館房間 內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接受性服務後,支付性交易價金予



應召小姐(計價方式:陰莖插入陰道之全套性交易,30分鐘 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3000元不等;50分鐘為2800元至 4000元不等;由應召站與應召小姐朋分)。甲○○負責工作為 帶應召女子進入旅館居住、並照顧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並 使應召小姐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了快捷旅店」 從事性交易,甲○○乃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以上揭方式, 負責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中「容留」應召女子之分工,甲○○並 與其他應召站共犯共同媒介阮氏馨、DO THI THU HA應召小 姐與臺灣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歡歡」、「春風」則與 有犯意聯絡之「柿子紅了快捷旅店」店長丙○○、櫃檯員工乙 ○○協議,由丙○○、乙○○容留阮氏馨、DO THI THU HA等應召 女子在「柿子紅了快捷旅店」內長期居住並從事性交易,「 歡歡」、「春風」則按期支付前開應召女子長期入住旅館之 費用與丙○○。嗣經警蒐證後,於110年4月7日晚間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旅館,當場查獲阮氏馨、 DO THI THU HA與男客林軍廷邱銘峰在該旅館為性交易。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歡歡」、「春風」有與被告丙○○協議使小姐長期入住飯店,被告丙○○知悉有性交易但仍容許之事實,辯稱:伊有業績壓力,以為只要陪有收性交易的佣金就沒關係等語。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知悉有性交易但仍容許之事實。 2.被告乙○○是依照主管即被告丙○○指示聽任應召小姐長期入住為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即阮氏馨、DO THI THU HA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阮氏馨、DO THI THU HA有在「柿子紅了快捷旅店」為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邱銘峰林軍廷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邱銘峰有與DO THI THU HA在該旅館為性交易之事實。 2.證人林軍廷有與阮氏馨在該旅館為性交易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明細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1.被告甲○○與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2.被告丙○○與「歡歡」、「春風」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而引誘、媒介、容留罪嫌。又被告甲○○ 、丙○○、乙○○與「歡歡」、「春風」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受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容留前 開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係反覆以同種類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職業性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同時亦有媒介、容留曾月汝秦海艷 、劉芳行為部分。查證人翁志銘有與證人秦海艷在該旅館為 性交易之事實,固為證人翁志銘秦海艷所證明,然證人秦 海艷、翁志銘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丙○○,而只看過乙 ○○站在櫃臺等語,核與被告甲○○、丙○○、乙○○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又查無證人秦海艷為被告甲○○所屬集團應召小姐之相 關事證,自不能排除證人秦海艷恰於該旅館內為行交易,而 與被告甲○○所屬應召集團無關之可能。至證人曾月汝、劉芳 均未經警查獲有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且證人曾月汝證稱 不認識被告甲○○,只知道被告丙○○、乙○○是櫃臺人員等語;



證人劉芳則完全否認有何性交易情事,是亦不能以證人曾月 汝、劉芳之證述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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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