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武雄
傅建國
傅浚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武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建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浚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武雄為傅建國之父,而傅浚榳則為傅武雄之孫。於民國10 9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 李金龍因不滿傅建國之友人彭偉君(已歿)穿越其住處騎樓 ,遂與傅武雄之妻傅徐瑞玉發生口角,傅武雄、傅建國、傅 浚榳、彭偉君因不滿李金龍之酒後言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掐脖子、或揮拳、或腳踹,並壓制在 地等方式毆打李金龍,致李金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手部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二、案經李金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武雄、傅浚榳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證人 李金龍之酒後言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傅武雄辯稱略以:我被李金龍推一下後,就一直在 住處內看傅建國、李金龍二人在住處外互毆云云;被告傅 浚榳辯稱略以:傅建國、李金龍二人在住處外互毆約10分 鐘,我一直都在拉傅建國、李金龍二人的手及身體勸架云 云。經查:
(一)被告傅建國於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號,因不滿證人李金龍之酒後言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掐脖子、或揮拳、或腳踹,並 壓制在地等方式毆打證人李金龍,致證人李金龍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部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擦傷、左腳 踝扭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核與證人李金龍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41號卷【下稱偵卷】第 25至27頁、第65至6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證人傅媺婷於警詢時證稱:「(問:告訴人等互毆過程? )當時傅建國先過來掐告訴人脖子,倒在地上,傅浚榳跟 死掉被告過來,然後傅武雄過來用腳踹告訴人,扭打3-4 分鐘。我當時看到傅武雄用右腳一直踹告訴人的身上,他 藍白拖鞋還留在我家。傅美琪過來勸架。傅浚榳趴在地上 跟他爸傅建國一起毆打告訴人頭、臉,往死裡打。他們壓 在告訴人身上打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傅徐瑞玉於 警詢時證述:我看到傅武雄跟李金龍抱在一起,互相拉扯 、推來推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傅媺婷、 傅徐瑞玉與被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究無夙怨,僅因 偶然目睹被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傷害之犯行,實無 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傅武雄、傅建國、 傅浚榳之必要,是其等證言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李金龍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案發當日,如何及遭 何人毆打?請詳述發生經過)…雙方開始互嗆。沒多久該 戶的鐵門打開了,我太太的姪子傅浚榳拿著掃把先出來向 我叫囂,緊接著我太太的堂哥傅建國(傅浚榳的父親)也出 來嗆聲,嗆沒兩句話傅建國就動手掐了我脖子,把我壓制 在地毆打我,傅浚榳也過來幫手一起打我,其後傅武雄( 傅建國的父親)也出來用腳一直踹了我的頭,那名陌生男 子(即上述穿越我家騎樓的男子)也一起毆打我的頭部…」 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告以報告意旨,是否實在?)我當時喝4-5分醉 ,意識清楚。傅浚榳沒拿掃把打我,但徒手打我。我被傅 建國先衝上揮拳帶推,將我壓倒在地,4人亂拳死命打我 ,都打頭部,往死裡打。傅武雄身體硬朗,傅武雄用腳踹 我頭,我大兒子有看到。傅浚榳有出拳打我或腳踢我」等 語(見偵卷第65頁),觀之證人李金龍上開證述內容,指 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 而印象深刻,始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為清晰無 誤之證述,且與證人傅媺婷、傅徐瑞玉上揭證述情節大致 吻合,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72 至75頁),益徵證人李金龍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 採信。綜此,足認上開證人傅媺婷、傅徐瑞玉、李金龍所 述屬實,則被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於前揭時地,以 徒手掐脖子、或揮拳、或腳踹,並壓制在地等方式毆打證 人李金龍,證人李金龍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足堪認 定。
(四)被告傅武雄、傅浚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然查:
1.被告傅浚榳於警詢時供稱:傅建國、李金龍二人在扭打互 毆過程中,我先拉傅武雄,再去拉傅建國等語(見偵卷第 1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傅建國、李金龍二人在住處 外互毆約10分鐘,我一直都在拉傅建國、李金龍二人的手 及身體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就有無拉被告 傅武雄、是否有拉證人李金龍的手及身體勸架等節,所述 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足見其供述之可信 度實堪置疑。又被告傅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李金 龍在扭打互毆過程中,我不知道傅浚榳是否有在衝突現場 ,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拉李金龍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倘被告傅浚榳於被告傅建國、證人李金龍互毆過
程中,確有一直拉被告傅建國、證人李金龍二人的手及身 體勸架達10分鐘之久,被告傅建國豈有就被告傅浚榳是否 有在衝突現場一事全無所聞之理,益徵被告傅浚榳上開所 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2.被告傅武雄辯稱伊被證人李金龍推一下後,就一直在住處 內看被告傅建國、證人李金龍二人在住處外互毆云云,惟 被告傅武雄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 且證人傅媺婷、傅徐瑞玉、李金龍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 被告傅武雄於前揭時地,有傷害證人李金龍之情,是被告 傅武雄僅空言辯稱其沒有傷害證人李金龍云云,自無可取 。
(五)綜核上情,被告傅武雄、傅浚榳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 ,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與共犯彭偉君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糾紛,竟毆打證人李金龍,致證人李金龍受有前述傷害, 另考量被告傅武雄、傅浚榳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傅武雄 、傅建國、傅浚榳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 證人李金龍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傅建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傅武雄有 零工之工作經歷、被告傅建國有打石之工作經歷,以及被 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被 告傅武雄、傅建國、傅浚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