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晏
黃志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姐弟關係,均明知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鼎 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莊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及「已於104年3月9日解散」部分,均一併 更正)負責人莊克成(即丁○○之夫)已於民國107年8月9日 死亡,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莊克成之名 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繼丁○○欲辦理鼎莊公司負責人自「莊 克成」辦理變更登記為「丁○○」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尚未 核准之際,丁○○與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23日」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 就門牌編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骨 建造不動產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支付押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每月租金2萬6,000元等代價,與甲○○簽 定為期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由丙○○以丁○○交付之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及「莊克成」印章等物,接續於系爭 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莊克成」印文2枚,藉以表彰鼎莊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同意或授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書之 意,而冒用已故莊克成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吳英 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與鼎莊公司之權益。嗣甲○○
承租後因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與丁○○、丙○○產生糾紛, 甲○○方知前揭不動產非為鼎莊公司所有,並早於104年間已 經法院查封並拍賣,而丁○○及丙○○對系爭不動產不具有處分 權限,然甲○○已經支付共59萬6,000元之租金,甲○○因之報 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10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書證之調查程序,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認為適宜做為證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其等均明知鼎莊公司之負責人莊 克成已過世,且鼎莊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而 仍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書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略以:莊克成過世前有跟我說公司的事情都交 給我處理,而被告丙○○一直是鼎莊公司的員工,所以我授權 給他去處理本案租賃事宜,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 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是我的疏忽,但我否認犯罪云 云;被告丙○○辯稱略以:這是公司交辦給我的事,莊克成生 前就把公司內部事項給我處理,莊克成過世後就是被告丁○○
交給我處理,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是我的疏忽,但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 :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被告丁○○已經被選為公司負責人, 且為莊克成之單獨繼承人,被告丁○○、丙○○所為並未足生損 害於公司及莊克成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一)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姐弟關係,其等均明知鼎莊公司負 責人莊克成已於107年8月9日死亡,且鼎莊公司負責人於 該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自「莊克成」核准變更登記為「丁○○ 」之際,即於107年9月28日13時許,逕自以鼎莊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如上 所述之押金、租金之代價,與告訴人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書 ,被告丙○○並以被告丁○○交付之「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及 「莊克成」之印章等物,由被告丙○○接續於系爭租賃契約 書上,盜蓋「莊克成」印文2枚,嗣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使用管理產生糾紛,告訴人方知被告丁○○與 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簽約時並無處分權限等節,業據被 告丁○○、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 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84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5至6頁、第8至12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6 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5頁、第141至14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國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7頁),且有109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未辦繼承土 地及建物公告標的清冊(新竹市)、系爭不動產法拍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偵查報告、經濟部108年1月17日 經授中字第108330463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 莊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被告丁○○109年8月31日庭呈切 結書、被告丙○○109年11月24日庭呈自述租賃經過始末、 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紀錄、系爭不動產104年至105年間 法拍公告網路查詢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2306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8頁、第11至20頁、偵卷第4頁、第27 至32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5頁、第92至99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丙○○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本案犯行,惟查:
1、被告丁○○、丙○○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 名義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屬於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 :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 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 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 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 如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 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倘以已死亡之人之 名義製作文書,則該他人既已死亡,其權利主體即不存在 ,以此所為之文書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 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 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意旨、107年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既明知鼎莊公司代表人莊克成業於107年8月9日 死亡,則莊克成之權利能力於其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如生 前有授予他人代理權以處理事務,原代理權益亦自然歸於 消滅,此後任何人不得再以「莊克成」本人或以經其本人 授權為由對外以「莊克成」名義訂立契約。甚且,公司董 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加以界定,又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莊克成與鼎莊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莊克成死亡即告消滅,則莊克成亦無 可能再以「鼎莊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名義或授與被告 2人較其個人更大之權利而與他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 是被告2人於107年9月28日以鼎莊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 成」為名簽署、蓋用「莊克成」印章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自屬於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
2、被告丁○○、丙○○盜用莊克成之印章並偽造鼎莊有限公司負 責人「莊克成」之名義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締 結之他造即告訴人甲○○與鼎莊公司:
⑴按刑法分則偽造文書罪章,不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登 載不實、使登載不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原 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 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 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 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
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
⑵稽之鼎莊公司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簽訂自107年10月1 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見偵卷 第22至26頁),鼎莊公司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告訴人使用, 鼎莊公司並保證其係租賃物之合法使用權人,有權簽訂前 開租期之本契約等節,是以被告2人偽造鼎莊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莊克成」名義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書,致交易之 相對人誤認鼎莊公司之負責人莊克成尚生存在世,且確有 締約之真意,而同意與之締結契約,卻不知出名為鼎莊公 司負責人之莊克成因已死亡,其權利主體不存在,根本不 具有受任為鼎莊公司負責人之資格,是被告2人以已死亡 之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所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實 足生損害於締約之相對人即告訴人甲○○。
⑶此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性質係雙務 契約,表彰締約一造之鼎莊公司即應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承擔契約責任,然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於締約之際既 已死亡,本無為從權利義務主體,是該系爭租賃契約書之 締結有效性已有疑義;況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系爭不動產是屬於鼎記的房子,土地是我承租的, 如果遭拍賣,不動產會被拍賣掉。因為鼎莊有幫鼎記償還 債務,所以鼎記讓我無償使用。如果該房子遭其他人拍得 ,而該人不願將地上物給我們使用,我們就必須將房子返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鼎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至多僅取得於該不動產遭拍賣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權 ,一旦該不動產遭其他人拍得,則契約相對人即告訴人將 受有無法繼續依租賃契約履行之風險存在,就鼎莊公司而 言,勢將衍生後續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及求償爭議之風險, 而於客觀上存在抽象危險至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之 行為不會造成鼎莊公司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恐有違 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之定義而不足採信。 3、辯護人復以被告丁○○為莊克成之單獨繼承人,且於鼎莊公 司登記完成前之107年9月21日即已經其餘股東丁○○、乙○○ 選任為鼎莊公司新任負責人,僅因不知法律而指示被告丙 ○○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丙○○亦僅聽命行事,被告丁○○與丙 ○○主觀上並無盜用莊克成印章而為本案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丁○○、丙○○辯護,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 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
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 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 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 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 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 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 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 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⑵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莊克成之配偶,於莊克成生 前即已為鼎莊公司之股東並代理公司職務等情(見本院卷 第142頁);被告丙○○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教育 程度專科畢業,並於警詢時自承任職鼎莊公司經理,負責 房屋租賃事宜及公司內部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 面),可悉被告丁○○、丙○○於案發前即於鼎莊公司內工作 ,均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堪認其等均具備相當之 社會歷練,就自然人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之人盡皆知之 一般法律常識,均難諉為不知,而謂其等無違法性之認識 。甚且,被告丁○○、丙○○既知悉於莊克成死亡後須辦理鼎 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知道這個章蓋的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益徵被告丁○○、丙○○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至為明確,難徒以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 責。至被告丙○○所辯:我負責是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去執行 云云,至多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解其本案犯行之成 立。職是,被告2人於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辯護人以其等 因不知法律,主觀上無盜用莊克成印章而為本案偽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均不可採。(三)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股東會會 議紀錄為真等語,因該部分並未引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且與被告2人是否該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無涉,認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丁○○、丙○○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 」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丁○○指示
被告丙○○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莊克成」之印章,用 以表示「莊克成」代表鼎莊公司同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 之意思,並持以向告訴人資以行使,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又被告2人盜用「莊克成」之真正印章,並推由被告丙○○ 持「莊克成」印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莊克成」印 文2枚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持「莊克成」之印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蓋用「 莊克成」印文2枚之行為,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丁○○與丙○○就本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構成自首但無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 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 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立法者將刑法第62條 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即在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 較富彈性。是以,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不予減輕 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2、被告丁○○於行為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自承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丁○○於警發覺前 ,向警承認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供陳行為經過,固認被 告丁○○符合自首要件;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 效果為「得」減輕其刑,依被告丁○○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陳述:我是 因告訴人一直騷擾我,說要告我偽造文書,所以我才去警 察局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丁○○係迫於情 勢,因恐其偽造文書犯行勢必且即將曝光,始急往自首, 然實則並無自首之意,如任令依此減刑,與因真誠悔悟而
自首者相較則有失公平,故本院基上考量,認被告丁○○不 予減輕其刑為適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2人明知 莊克成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業已死亡,無從對外代表 鼎莊公司,詎仍蓋用鼎莊公司、莊克成之印章於系爭租賃 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致告訴人對此有所誤認而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鼎莊公司,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 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丁○○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兩名成年子 女,案發迄今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自述 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案發迄 今與太太、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43頁) ,暨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莊克成」之 印文2枚係被告2人持莊克成真正印章盜蓋而成,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自非屬偽造 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系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固屬於被 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持交與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2人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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