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9號
SCDM,110,自,9,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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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黃國華


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國安特勤中心指揮官周廣齊
總統府警衛室主任陳敏華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家欽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李安淳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謝政憲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劉文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
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被告國安特勤中心指揮官周廣齊總統府警衛室主任陳敏華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家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李安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謝政憲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劉文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之具體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 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自訴 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 第319條第2項、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 訴案件,上開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自訴代理人為陳佳函律師, 惟遍觀全卷查無委任狀,此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亦不足 彰顯提起自訴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實。且自訴人於上開 刑事自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國安特勤中心指揮官周廣 齊、總統府警衛室主任陳敏華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家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李安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分局長謝政憲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 警劉文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 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並無記載該等人之 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且亦僅概略記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 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均不 足辨識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 出繕本。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此部分自訴之程序與 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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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