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8號
SCDM,110,聲判,28,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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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文河
葉銘輝
葉銘雄

葉鳳蘭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吳敍平





周育廷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9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文河葉銘輝葉銘雄葉鳳蘭等4 人(以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吳敍平、周育廷等2人涉犯過 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98號處分 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等之共 同送達代收人林言丞律師於110年7月8日收受,有高檢署送 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98號卷第24頁 ),聲請人等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7月1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敍平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之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被告 周育廷為新竹馬偕醫院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而告訴人葉文河 係被害人葉黃月娥之夫,告訴人葉銘輝葉鳳蘭葉銘雄則 為被害人之子女。緣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上午,被害人因右 腳疼痛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被告吳敍平經以超音波診斷後 ,發現被害人之右大腿股動脈全阻塞,被告吳敍平先周邊血 管擴張成型術治療未果,即改以注射佑樂克栓注射劑方式在 急診室進行治療。繼吳敍平與被告周育廷應知佑樂克栓注射



劑與抗凝血藥劑併用時有消化道出血之嚴重副作用,並應隨 時注意被害人血壓變化,且採精密、有效之醫療器具為診察 ,卻未注意被害人下述病程:(一)於107年1月27日中午12 時14分許,因被告吳敍平發現施打佑樂克栓藥劑後,被害人 之右腳血塞狀況毫無改善,故決定再加上抗凝血劑藥劑(He parin),於同日夜間7時35分時,被害人開始表示胸口及胃 部不舒服,被告吳敍平竟未決定停止用藥或以抽血檢測纖維 蛋白原之方式,防止被害人發生腹部內出血之情事;(二) 於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25分時,因被害人血色素下降且已 輸注紅血球濃厚液;同日上午9時45分,被害人表示腹脹, 被告吳敍平竟未決定停止用藥或以抽血檢測纖維蛋白原之方 式,以判斷被害人有無腹部出血現象;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害人繼續主訴腹痛,並發生全身盜汗情形,經告知值班 醫師即被告周育廷後,詎被告周育廷僅囑予繼續觀察腹痛情 形,迨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被害人第4次主訴腹痛及全身 盜汗,被告周育廷醫師仍囑予止痛劑(ACT)服用,併續觀腹 痛情形,且未停止注射前揭2種藥物。於同(28)日下午2時, 被害人血壓開始下降,被告吳敍平仍未注意佑樂克栓注射劑 與抗凝血藥劑併用時有消化道出血之嚴重副作用,卻視之為 腹脹,僅囑咐給予治療便秘用之Dulcolaw糖衣碇,且續囑予 目前治療;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被害人血壓更明顯下降, 被告周育廷,仍未考量腹部內出血之可能,竟囑予續觀生命 徵象之變化;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因血壓過低,腹 脹持續,生命徵象已經異常,且昏迷指數為E3M6X5,被告周 育廷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囑予施打點滴,直至同日傍晚6時 50分許,被告周育廷始囑停止佑樂克及抗凝血劑之施打,然 為時已晚,被害人終因腹內出血惡化而實施急救,直至107 年1月29日凌晨2時9分宣告急救無效並停止急救,告訴人葉 文河等人辦理被害人病危自動出院。因認被告吳敍平、周育 廷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四、聲請人等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 嫌不足,乃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 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被告吳敍平及周育廷對被害人施以佑樂克栓合併抗凝血藥 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如貿然停藥將可能導致病患右下 肢缺氧引起敗血症,有可能休克或面臨截肢,甚至死亡等 風險,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參,首應敘明。
(二)告訴人葉文河等4人主張被告吳敍平及周育廷2人於施打佑



樂克栓及抗凝血劑時,未時刻檢測纖維蛋白原,而有疏失 云云。惟一般而言,因為纖維蛋白原是阻擋出血的原料, 即如果遇到病患大出血,有時候檢驗纖維蛋白原,可以當 成去補充血體,阻卻出血的依據,並不是有驗就不會出血 ,亦有相關文獻指出纖維蛋白原檢測與否與病人是否內出 血無關,又被害人先前為被告吳敍平的患者,且有近半年 未回診,當時已經77歲,併有陳舊性腦中風,又同時服用 多種抗凝血藥物及兩種抗血小板藥物,屬於出血高風險群 的病人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3日馬院竹字第1090007586號函及 所附纖維蛋白原檢測說明、執行情形、相關文獻、血液採 檢單5張(均後詳)等在卷可考,並據被告吳敍平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再觀諸馬偕醫院提出之Journal of vascula r surgery 2017:65:1519-27(即血管手術期刊,2017年 ,第65卷,第1519頁至1527頁)之「Plasma fibrinogen level as a potential predictor of hemorrhagic comp lictions after catheter-directed thrombolysis for peripheral arterial occlusions(題目:以血液中纖維 蛋白原當作可能預測因子以預測使用導管做栓塞溶液治療 週邊動脈阻塞所產生的出血併發症)」醫學文獻,結論中 載明:「Based on the current literrature the predi ctive value of PFL for predicting hemorrhagic comp lictions after catheter-directed thrombolysis for acute or subacute peripheral native and arterial bypass occlusions is unproven.(意即纖維蛋白原檢測 對於是否內出血檢測之效力未經證實)」等語;又依Vasc Endovascular Surg. 2015 Oct;49(7):175-9(血管和血 管外科,2015年10月號,第49卷第7期,第175頁至第179 頁)「Fibrinogen Level and Bleeding Risk During Ca theter-directed Thrombolysis Using Tissue Plasmino gen Activator(題目:使用組織纖維蛋白活化劑經導管 做栓塞溶解時纖維蛋白原數值及出血危險性)」醫學文獻 ,結論中亦提及「A fibrinogen level<1.5g/L during t hrombolysis was not assciated with an increased bl eeding risk.(意即纖維蛋白原濃度於溶栓時之增加出血 風險無關),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3日馬院竹字第1090007586號函及 所附文獻資料(證一、證二)及檢驗單(證三、證四)等 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吳敍平先自醫學原理出發,醫囑檢測 纖維蛋白原濃度,先後執行5次,依序為:於107年1月26



日夜間6時4分許為常規採檢,測得纖維蛋白原濃度270.7m g/dL;再於107年1月26日夜間9時29分許為常規採檢,測 得纖維蛋白原濃度205.9mg/dL;於107年1月27日凌晨3時1 分許為常規採檢,測得纖維蛋白原濃度189.2mg/dL,於10 7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為常規採檢,測得纖維蛋白原濃度2 03.4mg/dL,末於107年1月28日夜間8時21分許為常規採檢 ,測得纖維蛋白原濃度50.3mg/dL,亦即被害人於107年1 月27日上午7時許前,曾4次執行纖維蛋白原濃度檢測,繼 因效果不理想,被告吳敍平方囑於必要時再為檢測等語, 輔以前揭文獻均認為纖維蛋白原檢測與溶栓時之出血關連 性無關或未經證實,則難認被告吳敍平及周育廷於107年1 月27日至28日不再為纖維蛋白原檢測有何疏於注意之處, 而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三)告訴人葉文河等4人再主張被害人曾多次主訴腹脹、盜汗 時,被告吳敍平及周育廷未立即停止治療,僅給予胃藥、 便秘藥、點滴、止痛劑等,以致被害人內出血而亡,而認 被告吳敍平及周育廷2人涉有過失云云部分。惟一般而言 ,若病人腹部出血或急症後,會出現腹部僵直或反彈痛、 心跳加速、呼吸淺快、冒冷汗、接著血壓下降等休克表現 ,依新竹馬偕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害人並無此類症狀 ,亦即被害人腹部出血之表現並不典型。況病人腹痛及盜 汗之原因很多,包括上下消化道出血、心肌梗塞、敗血症 休克酸中毒及少見之後腹腔內出血等,後腹腔出血即屬少 見且不易診斷,於107年1月28日16時53分前,被害人均無 腹部僵直或反彈痛等情況,遑論被告吳敍平、周育廷均曾 多次觸診,被害人之實際出血點並不知悉,只知道CT時, 腹部大面積出血,亦據被告吳敍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 經送鑑定後認該出血屬較少見的後腹腔出血,實難逕認被 告吳敍平、周育廷已得依被害人之主訴或相關檢查判斷渠 腹脹為內出血之可能,而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四)告訴人葉文河等4人又主張被害人後腹腔出血係因注射佑 樂克栓及抗凝血藥劑所引起云云。被告吳敍平、周育廷固 於偵查中陳稱注射該等藥劑有內出血之可能,先前均已告 知家屬,被害人係因腹部出血急救無效後自動辦理出院而 亡,當時只知道腹部出血,無法判斷具體出血位置等語, 惟被害人究竟係因何而導致腹部出血狀況不明,縱認定係 後腹腔出血,然具體位置與出血原因亦有不明,不能僅因 注射前揭治療藥劑有出血可能,且被害人亦因有腹部出血 情況急救無效之情形,即逕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不 利被告吳敍平、周育廷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害人因右大腿股動脈全阻塞住院,經以藥物注射 治療,繼因後腹腔出血急救無效而亡等情,固值哀悼,然 依告訴人葉文河等4人所指述之情節,存有前述瑕疵,不 足以認定被告吳敍平、周育廷有何疏失之處,況此次醫療 爭議,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 吳敍平、周育廷等相關處置情形符合醫療常規,有前揭醫 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吳敍平、周育廷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不能僅以告訴人葉文河等4人片面指述,逕令被告吳敍 平、周育廷負擔前揭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吳敍平、周育廷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等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 以:
本件認為被告等具有醫療過失之原因不外二點:1、當同時 施打佑樂克藥劑及抗凝血藥劑時,需定時檢測纖維蛋白原以 判定有無發生體內出血,然被告等於上開二藥劑同時施打後 即未檢測。2、當葉黃月娥開始出現腹痛,繼而更出現盜汗 、血壓降低、腹痛持續現象後,被告等應警覺並懷疑係有體 內出血徵象,趕緊採取最精準之電腦斷層掃瞄(即俗稱之CT )以證實之,然被告等仍堅持以其認知之每分鐘心跳數為依 據,終致未及時發現早已腹內出血導致葉黃月娥死亡。以上 合先敘明。準此:
(一)針對檢測纖維蛋白原之用意為何,被告等提出馬偕醫院之 文獻,然聲請人等同時亦提出有卷內三所國內醫療機構之 醫學文獻,均在在明確指出檢測纖維蛋白原之用意係在於 檢測有無體內出血,然為何不起訴處分唯獨採用被告提出 之一家馬偕醫院文獻,而對於聲請人等提出之上開三家醫 學文獻卻未予斟酌。
(二)依卷內護理記錄記載:葉黃月娥於107年1月28日10:50起 ,已開始主訴腹痛,並繼而於同日12:50時,再次主訴為 「腹絞痛」,該時亦伴隨出現全身盜汗,繼而,於同日15 :05時,更出現血壓明顯下降之症狀。
1.依卷內鑑定意見亦云腹部出血時會出現腹部僵直或反彈痛 、心跳加速、呼吸淺快、冒冷汗、血壓下降等症狀。是依 上述護理紀錄,葉黃月娥於當時已然出現「腹痛、腹絞痛 、盜汗、血壓明顯降低」等出血條件,不起訴處分仍謂被 害人並無此類症狀顯有違誤。
2.不起訴處分謂葉黃月娥當時並未出現「反彈痛、僵直痛」 現象,然查,何謂反彈痛僵直痛?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



何能遽謂葉黃月娥無上開疼痛症狀?而護理紀錄亦僅會 根據病人主訴記載有腹痛(或絞痛),不可能會記載「反 彈痛或僵直痛」,是葉黃月娥當時之腹痛是否為反彈痛或 僵直痛,僅有被告等心知肚明。且退步言之,縱然葉黃月 娥當時之腹痛未呈現反彈痛僵直痛,然如上所述,既已陸 續出現「腹痛、腹絞痛、盜汗、血壓明顯降低」現象,被 告等即應知所警覺採取最妥善之電腦斷層掃瞄(CT)以證 實是否係有腹部出血,詎被告等當時仍執意以不符合醫學 臨床準則之每分鐘心跳數需達100下為準則作為判定依據 (按,以每分鐘心跳數作為是否出血之依據於鑑定報告中 亦未提及),終致葉黃月娥腹部出血嚴重急救無效死亡, 顯有過失。
3.原不起訴處分謂後腹腔出血乃屬少見且不易診斷,故實難 逕認被告等已得依被害人之主訴或相關檢查判斷渠腹脹內 出血之可能。惟查,依聲請人等107年4月12日刑事告訴狀 告證四之醫囑記錄記載,被告等於2018/01/28 20:36:20 為葉黃月娥進行急救時即曾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出葉黃月 娥係腹內出血,再佐以聲請人等107年4月12日刑事告訴狀 告證七之醫學文獻記載判斷有無體內出血應以電腦斷層掃 瞄檢查為原則。則體內(或腹內)是否出血以電腦斷層掃 瞄顯然即可判定,不起訴處分仍謂後腹腔出血乃屬不易診 斷,顯有矛盾。
(三)葉黃月娥因腳部血栓至院就診之初,並未同時主訴腹痛, 再參以刑事告訴狀告證七文獻,及刑事告訴狀告證三第二 頁之「周邊血管擴張成型術告知同意書」第三、(二)亦 記載有「手術中….有可能因為病人本身….而發生…(如….. 腸胃道出血、…)」,足證當佑樂克藥劑與抗凝血劑同時 施打時,確實會有腹內出血之風險,本案葉黃月娥於同時 施打上開二藥劑後,並最終經被告等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後亦證實死因為腹內出血,此證據已在在明確證實葉黃月 娥之腹內出血係因同時施打上開二種藥劑所致,詎不起訴 處分之心證竟謂葉黃月娥之腹內出血不能逕認為因同時施 打上開二藥劑所致,其另以此「因果關係」之認定作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實令聲請人等愕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顯有醫療疏失,且不起訴處分實有上開 諸多矛盾及未調查完備之處,因認原處分不當。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98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 進步、科技發達,醫療水準與技術固不斷提升,然醫療行



為本質上仍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 特色,醫護人員在有限的時間、資源下,面對具高度複雜 、不可預測性之人體各項生理反應,任何決策、診療行為 ,均具有高度之風險性;若在醫護人員實施醫療行為而因 過失致人死傷時,動輒率以刑事爭訟方式解決,並在法律 上苛以嚴厲而不合當時情理之注意義務,將使醫病關係逐 漸惡化,醫護人員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無意從事 此等具高度專業與風險性之工作;如此不僅無助於民眾獲 得更良好之醫療診治,或以效率方式整體提高人民之身心 健康,減少國民整體之經濟與社會負擔,亦可能阻礙醫學 技術之進步。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 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 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 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 醫師整體平均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 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傾向採取類 同之判斷與處置。而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 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以決定 治療方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判決可資 參照。
(二)卷查:
1.有關被告是否因過失未定時檢測纖維蛋白原部分: 被告吳敍平及周育廷對被害人施以佑樂克栓合併抗凝血藥 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如貿然停藥將可能導致病患右下 肢缺氧引起敗血症,有可能休克或面臨截肢,甚至死亡等 風險,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書等在卷可參,首應敘明。關於檢測纖維蛋白原之用 意,聲請人等雖同時提出與被告所提出不同見解之三所國 內醫療機構之醫學文獻,然以目前醫療科學尚處在不斷進 步發展階段,就檢測纖維蛋白原之用意既有不同學術見解 ,顯然尚未形成定論,應尊重醫療人員「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 自由」,以決定治療方針,是難遽以某種制式化、「非此 不可」的標準流程醫療行為要求醫療人員盡皆遵照。被告 本身服務於馬偕醫院,本於自身機構研究文獻做出判斷,



並於本次偵查中已詳細說明本案醫囑,何以某些註明「必 要時」檢驗,某些未註明,何以有4小時或8小時之不同, 難謂被告等未一再檢測纖維蛋白原部分,有何與「醫療常 規」不符之處。
2.有關被告是否因過失未及時運用電腦斷層掃瞄(即俗稱之 CT)檢查葉黃月娥腹內出血而導致葉黃月娥死亡部分: 首先,護理記錄並非僅根據病人主訴而記載,舉凡醫護人 員之觀察、科學儀器之監測數據均會記載於護理紀錄內。 而所謂僵直是一種肌肉僵硬化的現象,可以肉眼、觸覺觀 測得知,被告吳敍平、周育廷曾多次觸診,並未發現肌 肉僵直現象,聲請人認縱有僵直現象亦不可能被記載乙節 ,恐有誤會;又一般而言,若病人腹部出血或急症後,會 出現腹部僵直或反彈痛、心跳加速、呼吸淺快、冒冷汗、 接著血壓下降等休克表現,依新竹馬偕醫院護理紀錄之記 載,被害人並無此類症狀,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該出血確屬 較少見的後腹腔出血,並非葉黃月娥已陸續出現3項(以 上)症狀即必須診斷為有腹部出血,實難逕認被告吳敍平 、周育廷已得依被害人之主訴或相關檢查判斷渠腹脹為內 出血之可能。且診斷係屬於綜合判斷之行為,醫療人員照 顧病患生命、健康,必須衡量檢驗、治療行為之各種利弊 而為判斷,況電腦斷層掃瞄算是侵入性檢查、需要打顯影 劑、患者必須離開加護病房,且有輻射的風險,亦非屬僅 有百利而無一害之檢驗,葉黃月娥之腹腔出血症狀並非典 型,因此難以事後發生急救無效而亡之不幸結果,即認定 被告等行為當時之綜合臨床專業裁量已逸脫合理範圍而有 過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雖一再主張:(1)被告2人自從同時施打佑樂克栓藥劑及抗 凝血藥劑後,未依若干醫學文獻記載進行纖維蛋白原之檢 測;(2)當被害人葉黃月娥數次出現腹絞痛繼而冒冷汗、 血壓嚴重下降時,被告2人仍以該時每分鐘心跳數未達100 下,故未依文獻記載即刻以最精密之電腦斷層(即CT)為 被害人葉黃月娥診斷是否係有腹內出血情事,終導致被害 人葉黃月娥死亡,而謂被告2人有醫療過失等語。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就被告2人未定時 檢測纖維蛋白原、未及時運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害人葉 黃月娥腹內出血之原因,詳加說明,且認難謂被告2人有 何與「醫療常規」不符之處,及難以認定被告2人行為當 時之綜合臨床專業裁量已逸脫合理範圍而有過失,上開處 分書之理由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聲請 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核其內容僅係重 複或重申其聲請再議時之論旨,並不足認原處分前揭論斷 ,有何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自難認有足為交 付審判之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 等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 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   
(三)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 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 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 資料及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 於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 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



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 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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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