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79號
SCDM,110,簡上,7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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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佩鴒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
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佩鴒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
被 告 周佩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 :房間地板等或損壞而喪失效用或致令不堪使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對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佩鴒雖坦承沙發、折疊椅、浴室門、房間房門 及地板等均為其所飼養之小狗抓破(偵卷第48頁、第76頁 ),惟矢口否認有損毀浴室洗手台之犯行,辯稱:浴室洗 手台是伊出門上班後突然掉下,是自然損壞等語。(二)查本件被告承租告訴人之房屋時,該房屋均未有損壞,此



有告訴人所提之該屋遭毀損前照片可稽(偵卷第61頁至第6 6頁);另依社會常情,在簽訂租賃房屋契約前,承租人應 會先確認屋內水電、設備等屋況均完善後,才會決定承租 ,並得以確保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修繕責任之釐清歸屬,此 部分應堪認係事實。
   嗣被告與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並返還房屋之後,該屋內之 浴室洗手台沙發1組、折疊椅1張、房門、浴室門各一片 及房間地板等物品確實遭受損壞或喪失效用或已不堪使用 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屋內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至 31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採信。
(三)本件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既存有上開諸多物品遭損壞之 情形,已如前所述;另據告訴人劉美玲指稱:被告在租屋 期間都沒有跟我們說房屋有損壞,後來他搬離後也沒有跟 我們聯繫,我們把損壞的照片傳給他,他對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也不接等語綦詳(偵卷第44頁反面、第6頁),並 有其所提雙方LINE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32頁至第 35頁),核與被告自承:告訴人頻繁聯絡,我不堪其擾, 將他封鎖(偵卷第48頁反面);洗手台掉落,因為我每天 工作太忙,沒有向房東反應(偵卷第3頁反面)等語相符 ,均堪採認。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 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 432 條第1項、第 437 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上開房屋既係由被 告承租使用,而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即必需 對該房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苟有非人為所造成之 損害發生而有修繕之必要者,亦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以釐 清雙方責任歸屬,今被告捨此不為,自應就上開諸多物品 之損壞負完全責任(含浴室洗手台),並應推論為係被告 所為,方符合事理之常(按該房屋既完全在被告實力支配 之下使用,要求檢察官或告訴人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反 與常情未符,且根本不可能)。
(四)再者,遭毀損之浴室洗手台材質堅硬,其為防止脫落,於 洗手台下設有支架支撐(偵卷第66頁),該物品除非遭受強 烈外力拉扯或撞擊,始有導致鬆脫掉落之可能。然被告於 108年1月15日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嗣於同年7月底搬離, 若係依通常方式使用,當不至於使原本完好、堪用之浴室 洗手台於短時間內即輕易鬆脫掉落,是被告稱浴室洗手台 係自行掉落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復就此部分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於承租告訴人房屋期間,容任飼養之狗隻持續到處抓 咬及四處便溺,致或毀損或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承租他人房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惟被告竟未對其所飼養之寵物加以管束,恣意造成 上開物品毀損或致令不堪用,另就所承租之房屋任意丟棄 大量垃圾及寵物排洩物,致使該房屋猶如廢墟(偵卷第24 頁以下),惡性極為重大,嗣後對該屋復完全未加聞問,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最基本之尊重,所為極不足取,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周佩鴒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鴒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109年1月14日止,向劉美玲承 租其所有址在新竹巿東山街27巷3號4樓之房屋,並約定周佩 鴒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設備,詎 周佩鴒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接續於承租期間,以不詳 方式,破壞屋內浴室洗手台1組,致令不堪使用,並明知狗 隻有抓咬及任意排泄之習性,可能致令屋內之傢俱毀壞或污 損,惟仍長期容任狗隻抓咬傢俱及任意排泄,致令沙發1組 、折疊椅1張、房門1片及浴室門1片破損而喪失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劉美玲。迨周佩鴒搬離後,劉美玲之夫蕭鷹松於10 8年7月30日進入屋內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佩鴒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劉美玲承租前揭 房屋,3隻小狗都沒有用狗鍊栓住,於過年後浴室洗手台就 掉下來,卻未通知告訴人劉美玲,搬離後封鎖告訴人之聯絡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浴室門、 房門、沙發及折疊椅都是小狗抓破的,因房東限期搬離而來 不及清潔及修復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修繕收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LINE對話紀錄、毀損前後之照片5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 明知狗隻之排泄物會污損傢俱,仍放任其飼養之3隻小狗沙發及木質地板上排泄,並長期容任3隻小狗之抓咬行為, 其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之詞,顯不 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上開 毀損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同一 種類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放任狗隻排泄, 致令床墊、牆壁壁紙、浴室地板、廚房地板等傢俱遭污損, 及樓上鐵門、馬桶坐蓋、浴室蓮蓬頭破損,亦涉有毀損器物 罪嫌,惟查,告訴人並未提供床墊、牆壁壁紙、樓上鐵門、 馬桶坐蓋、浴室蓮蓬頭受損照片,是難認床墊、牆壁壁紙、 樓上鐵門、馬桶坐蓋、浴室蓮蓬頭已遭毀損而喪失效用之情 事,雖浴室地板、廚房地板有遭排泄物污損之痕跡,惟均屬



石質之硬體物,均可清洗再使用,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核與刑法毀損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難遽以毀損物 品之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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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