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1號
SCDM,110,簡上,2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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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乘葑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
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12134號、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改判輕一點,是因為遭網 友攻擊欺負才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為 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已於110年8月3 日以公開直播方式向社會大眾道歉,被告犯罪動機是因遭不 明人士惡搞,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公開道歉,請諭知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違法、不當之處。
五、查原審以被告固認自身受網路霸凌,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法溝通解決,率以具情緒性之發言及行為恐嚇觀看直播之 人,致其等內心惶恐不安,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 制能力欠佳,破壞網路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黑色CO2空氣手槍1把,雖然不 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本院衡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 述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復原審判決後 ,本案量刑之基礎均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自難認可採,爰 予以駁回。末查,被告犯本案後,另有違反藥事法及妨害名 譽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 告並未因本案之偵查、審理而有警惕,本件顯無暫不執行之 必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主張,難以堪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34、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CO2空氣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內容恐嚇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 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 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本案被告甲○○自承其臉書錄影直播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卻於直播時手持黑色空氣手槍,並揚言:「不要以為我 好欺負,不然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而該空氣手槍外觀 酷似真槍,一般人難辨真偽,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及動作, 已足使觀看直播之人心理畏懼及恐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認自身受網路霸凌, 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解決,率以前述情緒性之發 言及行為恐嚇觀看直播之人,致其等內心惶恐不安,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破壞網路秩序及社會 治安甚鉅,實屬不該,參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CO2空氣手槍1把,雖然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34號
                        第1269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之1            送達地址: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止,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使用臉 書網路直播功能,在其直播平臺帳號「成峰破浪什麼都賣台 」內,以言語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恫稱:「不要以為我好欺 負,不然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並同時持不具殺傷力 、但外觀酷似真槍之黑色CO2空氣手槍一把對準拍攝鏡頭, 以此言語及動作明示及暗示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引起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 脅。嗣經收聽直播之民眾報警處理,循線通知甲○○於109年7 月22日自行到案說明並交付上開CO2空氣手槍1枝供警方扣案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中之自白。 坦承其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 2 臉書帳號「鄭文東」於臉書之直播截圖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恐嚇公眾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查扣槍枝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目錄表各1張。 證明被告自行交付空氣槍枝1枝及扣案之情形。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7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094100283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 證明上開空氣槍屬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經測試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惟可發射彈丸,外觀極近似真槍。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被告於直播中取出外型酷似真槍之槍枝,而對不 定多數人持槍為加害言語,造成觀看直播之多數民眾恐慌, 甚至截圖上網要求員警查辦,顯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 ,而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於公眾場合以亮槍 威嚇不特定公眾方式示威,造成現場不特定公眾驚恐不安, 惡性非輕,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子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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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