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901號
SCDM,110,竹簡,90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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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PHU(越南籍)


原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 ○0號(現為逃逸外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PHU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嗣 逃離原工作地址後即居無定所,為失聯移工,竟因缺車代步 即任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後又隨意棄置他處,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現 無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現為逃逸外勞身分,居無定所,則其在我國犯罪 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 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被告行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 林宏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PHAM THANH PHU(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0月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PHU(中文姓名范青富,下稱范青富)為外籍 移工,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起因行方不明被通報,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6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前,見林宏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自小客車 ,供代步之用;然因不熟悉車輛操作,竟將該自小客車棄置 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內側車道,警方於同日14時19 分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上湖二路 口查獲范青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青富之供述 坦承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宏益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3 警員陳弘亞出具之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之經過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紀錄暨擷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為行方不明之外籍移工 二、核被告范青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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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