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640號
TCHM,88,上訴,640,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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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戊○○、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丑○○處有期徒刑肆年,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肆枚及印文拾枚、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戊○○夫妻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 先由甲○偽刻其妹乙○○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三人互為犯意 之聯絡,共同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假乙○○之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由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簽署「乙○○」 之姓名、蓋用上開「乙○○」印章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並於該開戶申請書上留下裝設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О八巷三五弄七號 之丑○○戊○○夫婦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向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而丑○○則聯絡與其 相識之該銀行徵信人員辛○○,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往丑○○戊○○夫 婦之上開住處,進行徵信工作,而由甲○持乙○○委託其代辦勞工保險而交付之 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印章一枚,向辛○○誆稱其係乙○○本人,並持上開偽造印 章蓋印及簽署「乙○○」之名字於該銀行之支票存款約定書一份,及印鑑卡一式 二份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並將上開支票存款約定 書一份及印鑑卡二份交與辛○○,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帳號第二三一〡九號、戶名「乙○○」之 支票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嗣後,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 ,渠等三人互為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由甲○交付上開偽刻 之「乙○○」印章與丑○○戊○○夫妻後,經丑○○戊○○以本人簽名或持 該印章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印文於該銀行領取票據登記簿上,持該 票據登記簿,向該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再由其二人多次在發票人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與丑○○戊○○交易之人,或交付與甲○使用,先 後開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支票。迨八十五 年七月間,由丑○○戊○○偽造並使用之支票發生退票,並遭拒絕往來後,有 持票人持向乙○○追索,並經持票人陳紹周、張瑞鍾、游其福、廖文亮等人提出 告訴,乙○○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戊○○、甲○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㈠丑○○戊○○辯稱:
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 為人基於本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 法院著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О號判例足稽。經查,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認 為甲○即「乙○○」,其可由下列事證窺知一、二: ⑴甲○之小名叫「阿芬」,此業經甲○及乙○○於原審自認在卷,故上訴人自 民國七十八年與甲○相識以來,皆稱呼甲○為「阿芬」,並始終認為甲○即 乙○○,是當甲○於支票存款開戶簽署「乙○○」之名時,上訴人亦未曾懷 疑有誤。甚或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認甲 ○即乙○○,而答「我之前有向乙○○說」,同年九月十七日受訊問時亦答 「當時乙○○有同意,他把票和印章都放在我這裏,‧‧‧乙○○我們都叫 他『阿芬』,就是今天在場之甲○」,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亦陳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丑○○介紹,我去他家,戊○○打電 話給甲○,電話中戊○○問『阿芬』在不在」等語。顯見上訴人謂渠等並不 知甲○非乙○○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當時前往徵信之銀行承辦人員辛○○亦到庭結證稱:「‧‧前往徵信時有 告知甲○自己係銀行行員,申請書、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背面直式書寫「乙○ ○」是甲○簽的,所使用之身份證、印章亦是甲○拿出來的」等語(詳原審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當時辛○○亦誤以為甲○即乙○○」 加以當辛○○至市場徵信,向他人詢問乙○○時,市場的人皆問是不是「阿 芬」,並稱他是在賣雜貨的,辛○○並於徵信後於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 「營業場所及營業情形」欄記載「申請人現從事市場蔬菜之買賣」,亦與甲 ○之職業不謀而合。故辛○○當時徵信之對象確為甲○本人無訛,觀此亦足 資證明即便是每日與甲○一起工作之人,亦僅知「阿芬」,而不知甲○。 ⑶綜上即知,上訴人確實不知甲○拿乙○○之身份證並偽稱為乙○○本人辦理 支票存款帳戶,且不只是上訴人,甚或他人亦誤以為甲○即乙○○,故上訴 人在誤以為甲○即乙○○之情形下,經甲○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使用該 支票,揆諸首開判例要旨,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相繩。 ②次按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上之住所係記載「后里鄉○○路三二六號 」,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填載營業處所相符,亦與乙○○身份證上之地



址相同,由此即可推知銀行每月對帳單應係寄至上址無疑,加以銀行承辦行員 辛○○復證稱其每月均有將上月之支票對帳單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及乙○○ 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證稱其與公公、婆婆及先生住在公安路 三二六號以觀,更足以顯見銀行確實將每月對帳單寄至上址,而乙○○既居住 上址,豈有不知該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理?況且乙○○亦自稱在八十 五年遷籍前均住在上址,則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長達二年的時間,銀行所寄 發約二十四次之對帳單,乙○○諉稱一次皆未收到,亦難令人置信凡此,乙 ○○實不可能不知他人以其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且若乙○○不同意他人使 用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當應於發現上開情事時立即向銀行查詢,惟乙○○確 未向銀行查證,亦徵乙○○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甲○代為開立支票帳戶及長期 使用支票之情,其於執票人進行追索時,心生恐慌而偽稱其不知支票設戶及使 用等情,被告雖能體會其心境,惟尚不得而陷被告於不義。 ③復按甲○亦曾使用該支票作為繳交張舜德(甲○之夫)及己○○(乙○○之夫 )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費用,此亦經甲○於原審自認在卷。而保險費總計新台 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並非一筆小數目,其中又有乙○○之夫己○○須繳 交之保費,在此情形下,乙○○獲悉有人代繳保費時,豈有不向保險公司查詢 究係何人代為繳交保費之理,況且保險公司亦會通知當事人繳交保費,觀此, 乙○○不可能不知甲○係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代為繳交保費,其諉稱不知情云 云,顯係事後推諉、塘塞之詞,不足採信。
④再按原審質疑若非上訴人與甲○共謀,為何當初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不留甲○ 市場之電話,反而留上訴人之電話予承辦行員?惟查,當初甲○(上訴人誤以 為乙○○)同意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帳戶時,雖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僅載上 訴人家中電話,惟於印鑑卡上亦載有甲○市場電話(即0000000)(證 一),此與甲○於原審自稱菜市場之電話為0000000相符,故原審謂上 訴人與甲○係共謀,方不留甲○市場電話云云,顯有誤會。再者,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主要留上訴人家中電話,係考慮銀行行員連絡之便,蓋甲○工作地點 位於市場內,平時人多吵雜,連絡不易,甲○才留上訴人家電話以方便聯繫。 是原審僅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記載上訴人家中電話,卻未詳究原委,復未 查明印鑑卡上亦有甲○市場電話,遽認上訴人與甲○有共謀之嫌,顯有斷章取 義、不究事理之處。
⑤末按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即因信用不佳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惟因商業上 及交易需要,必須使用票據,方請託甲○(誤為乙○○)開立支票帳戶、借票 供其使用,其實際使用票據者既多為上訴人,理當支票及印鑑章即放置於渠等 之處,又甲○當初係受上訴人請託方開立支票帳戶,並非甲○自己欲使用票據 ,僅甲○有需要時方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其使用,故甲○之支票及印章放置於 上訴人處所,及甲○用票時向上訴人領取等情,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惟原 審徒以甲○使用自己之支票為何尚須由上訴人拿票、蓋印章,係大費周章而有 悖常理云云,率認上訴人與甲○共謀犯上開罪嫌,實有率斷之虞,不足憑信。 ⑥綜上所陳,本件純屬上訴人誤認甲○即乙○○,而申請支票使用,上訴人絕無 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法意圖至明。況且以乙○○丈夫己○○之保費亦以該帳



戶支票支付,及銀行亦將每月對帳單寄予乙○○等情以觀,乙○○確有明示或 默示同意甲○以其名義開設支票帳戶及長期借予使用該支票,是本件實為上訴 人借票使用後,因經濟不景氣致跳票後所衍生之問題,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事 實。
㈡甲○辯稱:
①原審認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丑○○戊○○夫婦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 使云云,其認事用法恐有待商榷。蓋被告甲○縱然在支票開戶申請書、約定書 、印鑑卡上簽名,其行為也僅止於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已 ,如何據以認定其後領用票據及開立支票之行為被告甲○一定有與被告丑○○戊○○基於共同犯意去偽造及行使,且有關領取票據部分,被告甲○自始至 終均未領過一張票據,此可由其上之領取人有戊○○丑○○簽名具領即可獲 得證明。而被告甲○在未領取及不知有領取票據之情形下,如何與同案被告丑 ○○、戊○○基於共同犯意去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是原審認定被告甲○ 有此部分犯行,純屬臆測,缺乏證據證明。
②再原審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丑○○戊○○共同詐欺部分,其認事用法亦 有待商榷。按本案無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丑○○戊○○是否有共同偽造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然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丑○○戊○○有 詐欺之犯意聯絡,蓋本件第一次領用票據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迨至八十五 年七月三日始遭拒絕往來(其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九 日各有退票一次,惟事後均有註銷),同案被告丑○○戊○○使用支票之期 間有二年多,其間除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各有退票一 次事後註銷外,均未有退票紀錄,換言之,同案被告丑○○戊○○於此段期 間,並無詐欺行為,被告甲○如何與之共同去詐欺?且同案被告丑○○、戊○ ○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遭拒絕往來,在其前被告甲○根本不知其支票係開 給何人,與持票人究竟有何關係等,又如何認定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丑○○戊○○去詐欺何人?再原審認定同案被告丑○○戊○○與被告甲○共同詐 欺金額達六千六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云云,,與事實亦有極大出入。蓋原 審只從退票資料來認定,惟退票金額不等於詐欺金額,有的退票有補,有的退 票是相互借票,其原因有多種,怎可以退票金額來認定就是被告詐欺金額,故 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③再就偽造文書部分申論。按犯罪均有其動機,惟本件被告甲○在整個案件中並 未得到好處,哪有犯罪動機可言。且本件緣起是被告甲○與乙○○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相協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檢舉丑○○戊○○夫婦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如果被告甲○係與丑○○戊○○夫婦共犯,焉有自行向調 查站檢舉之理?再被告甲○自調查筆錄至偵查、第一審中均一再表明係因受乙 ○○之託,拜託丑○○戊○○夫婦辦理勞保,才交付乙○○之身分證與木質 印章予丑○○戊○○夫婦,而此亦經乙○○證述屬實(參照偵查卷第十二頁 乙○○稱「‧‧‧八十三年五月間曾為辦理勞保,將我之身分證交予我姊姊甲 ○託人辦理,經我向我姊姊甲○詢問當時辦理情形,姊姊告之當時係交由丑○ ○辦理,經約一星期後,始交還予我‧‧‧」,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乙○



○稱「因我勞保需寄保,委託戊○○夫妻辦理。」,第一審卷第二百四十三頁 法官問乙○○「當時職業」,乙○○答稱「做貼紙,受僱於喬特木業公司,當 時在公司有辦勞保,因想工作停掉,才託我姊幫我辦,姊稱要問問看」),可 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相符,原審徒以「則若未辦成勞工保險,其焉有毫無疑 問之理」(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反面理由欄一之㈡),即推翻該事實,其 得心證之理由無法說明為何甲○、乙○○二人經過多次訊問供述均屬相同之事 實不可採之原因何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④原審認定被告甲○確有於開戶申請書上簽署「乙○○」,已據其供承在卷,且 該枚署押與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署押之整體風格、字體架構、字形特 徵均一致,有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另該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各一份 及印鑑卡二份上之署押及印文共八枚確係被告甲○所為已據銀行徵信承辦人辛 ○○結證屬實。因而認定上開書面資料上之「乙○○」署押均係被告甲○所為 無誤,固非無據。惟查:
⑴原審所依據之證人辛○○係證述: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各一份及印 鑑卡二份上之「乙○○」署押及印文共八枚係被告甲○所為,惟中央警察大 學之鑑定報告書內係鑑定ABD之簽名與C不同,依鑑定意見,顯然C之簽 名是另有其人,換言之至少有二人以上,此與辛○○所證,開戶申請書、開 戶約定書、印鑑卡二份之簽名均係被告甲○所為即有不符,惟原審竟將此矛 盾之鑑定及證述均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事實上本件證人辛○○之證述存有諸多矛盾,例如辛○○自承開戶申請書上 之電話0000000是他所寫,而該電話係丑○○家裡電話,辛○○於原 審中稱是因甲○菜市場沒有電話,才留丑○○家裡電話(是辛○○寫的), 惟被告甲○菜市場明明有兩支電話(五五七〡五二三七、五五六〡一二二一 ,參照第一審卷第二百四十四頁),怎會沒有電話,顯然辛○○係與丑○○ 有某種默契,蓋被告甲○根本不認識辛○○,如果有所徵信,應該在甲○或 乙○○家裡,不可能在丑○○家裡,且所有支票均係丑○○戊○○夫妻在 領用(此可將卷附之領取支票登記簿上之「乙○○」簽名送請鑑定),被告 甲○從未具領過支票,辛○○豈有不知之理?再戊○○於通緝被緝獲後即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庭訊中對法官所問「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書、印 鑑卡二份是何人所寫?」,答稱「不是我寫的,只有部分我寫的」,可見戊 ○○確有書寫上開資料,惟辛○○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參照 第一審卷第二百六十三頁至第二百六十四頁)對於法官所問「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做徵信時,開戶申請書等文件是甲○簽名?(提示)」,供稱「對。 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上的地址、電話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但 若有漏掉部分時,我們行員會幫忙補寫,當時我拿去的是空白的,由甲○當 場簽寫,並未見到戊○○有在現場填寫申請書、約定書等」,顯然辛○○有 意要把所有責任推給被告甲○,其目的當然是要避免自己被牽扯入內。因本 件如綜合辛○○及戊○○之上揭供述以及證人乙○○、己○○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日之證述(參照第一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法官問乙○○「試述當天 之情形?」,乙○○答稱「當天(八十五年七月底某日)我與我先生、甲○



及癸○○與戊○○丑○○夫婦會談,我先生要其設法解決債務,否則就要 告他們,但丑○○說不行告他們,不然會害到我姐姐,因我姐姐也在票上有 簽名,另江女也承認其有簽名」。法官問己○○「是否曾聽鄭某如此說? 江女有何反應?」,答以「是的,我就如同我太太乙○○所說的,說要告他 們時,原先鄭某係一再說其為地下錢莊逼債,手頭不便,對我們很抱歉云云 ,突然丑○○就說不能告他們,否則會殃及甲○,這時戊○○也說了,我也 有簽。」。)及證人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審理中即於第一審卷 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證述「是我太太去甲○那裡買菜,聽甲○稱她妹妹 生病要甲○幫他辦入勞保,結果不但沒辦成,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要錢。有 一次乙○○的先生和丑○○及他兒子在一起談及此事,我拉丑○○到旁邊問 丑○○,乙○○又沒簽名怎會辦支票,丑○○才說是他太太戊○○照乙○○ 的簽名描的」)等人一致之證述,顯然填寫上揭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 卡上之資料者至少有辛○○及被告戊○○二人,而除了開戶申請書之橫式簽 名係被告甲○所為,其餘「乙○○」之署押,均係戊○○描摩甲○之簽名而 來,而此均係在辛○○明知下所為,在此種情形下,辛○○之證述能否採信 ,即不無斟酌餘地。
⑤本件被告甲○僅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對於辨識篆體印文,遠較一般人 之能力為低,而本件被告甲○雖有收受丑○○戊○○夫婦所交付以「乙○○ 」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然均係向丑○○戊○○借票而來,從外觀上實看不 出係「乙○○」名義之支票(因發票人印文係篆體文,縱受有高等教育,亦不 見得一眼就能看出),且被告甲○每次借票均有交付與票面所載等額現金給丑 ○○、戊○○夫婦,所借支票中亦有支付乙○○之夫己○○之保險費,主觀上 並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所借之支票均係丑○ ○或戊○○夫婦填載好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再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根本無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第一審僅以被告甲○外觀上有使用支票之事實即進而推 論被告甲○有上揭犯行,顯未斟酌被告甲○主觀上有無此犯意,其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⑥縱然被告甲○有於開戶申請書上簽署乙○○之署押,惟申請日期係八十三年五 月十六日,徵信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參照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 十一頁),領用支票日期亦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當天,一般而言怎可能於徵 信當天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可領取支票,誠有疑義。且參照偵查卷第三十 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丁○○於調查筆錄稱「該申請案之程序與我前述之程序相 同,申請書上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情形欄係由綜合意見調查員辛○○襄理填具, 另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見簽人亦為辛○○襄理,印鑑卡之經辦人員為辛○○, 該申請案之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均由辛○○轉陳庚○○覆核 及經理子○○核准,再轉交給我輸入電腦後,再轉給庚○○蓋作業部主管印章 ,完成手續,我再通知辛○○襄理,以便通知申請人領取空白支票,我及庚○ ○、子○○均依辛○○所徵信之資料做書面審核,並未曾與申請人乙○○有所 接觸,只有辛○○一人與申請人乙○○接觸。」及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庚 ○○調查筆錄稱「該申請案之程序與我前述之程序相同,申請書上之營業場所



及營業情形欄係由綜合意見調查員辛○○襄理填具,另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見 簽人亦為辛○○襄理,印鑑卡之經辦人員為辛○○,該申請案之申請書、約定 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均由辛○○轉陳於我覆核,我在審查前述資料均備齊 ,內容均填妥而綜合意見調查員及見簽人均有簽章,另申請人無退票及信用不 良紀錄後,即予用印覆核,再轉經理子○○核准後,交予開戶經辦人丁○○輸 入電腦後,再轉給我蓋作業部主管印章,完成手續,再由丁○○通知辛○○, 以便通知申請人領取空白支票,我及丁○○、子○○均依辛○○所徵信之資料 做書面審核,並不曾與申請人乙○○有所接觸,只有辛○○與申請人乙○○接 觸。」),且被告甲○未曾受到任何通知領用票據,辛○○亦未通知甲○去具 領支票,事實上在領取票據登記簿上又有同案被告丑○○戊○○之簽名,, 顯然此係辛○○通知丑○○戊○○去具領本件系爭支票無誤,似此種通知非 票據申請人去領取票據之情,能否謂辛○○不知情?已有待商榷,更何況要辛 ○○作證有利於被告甲○,簡直是緣木求魚,終不可得。再本件係自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開始領用支票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被拒絕往來,依例銀行均需將 每月使用支票之對帳單寄給乙○○,惟乙○○迄未收到,顯然此亦經人動手腳 ,故將對帳單寄給丑○○戊○○而非寄給乙○○,以致乙○○均未收到對帳 單。故辛○○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為採,顯而易見。又被告甲○自始至 終既均未具領過空白支票,其縱有簽名於申請書之行為,然既未具領支票使用 ,自無從與丑○○戊○○夫婦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原審徒以有簽 名於申請書即具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顯屬臆測。 ⑦故綜右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甲○ 為無罪之諭知。惟審判長如仍認被告甲○構成犯罪,請考量被告甲○知識程度 不高,僅有國中畢業,以賣菜為生,生活本即困苦,且於本案中未曾受有好處 ,又無前科,符合緩刑要件,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二、經查:
㈠右揭以「乙○○」名義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二三一〡九號支票存款 帳戶,開戶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⒌⒗,所留電話為「0000000;支票存 款約定書之日期為⒌⒛;而印鑑卡上所留之電話為「0000000、000 0000」,此有該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另外,當時留下之 乙○○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乙○○相片,核與本院在法庭所見被告甲○之長相並不 相似(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四二〡四四頁) ㈡右揭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之情形,亦有中華商業銀行領取票據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一〡二八三頁)。
㈢右揭支票存款帳戶,共計開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支票及退票之金額 共計六千六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有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予法務部調 查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及退票紀錄與開立支票金額統 計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四五〡七八頁)。 ㈣本案之案發,始於陳紹周、張瑞鍾、游其福、廖文亮等四人自丑○○戊○○夫 婦取得之右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退還,持票人找上案外人乙○○: ①游其福於⒏⒌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丑○○於年月間因需錢支用,要我



參加渠發起之互助會,期間我均繳付每月三萬元,後來我於年6月日標得 會款,依約我應取得會款四十五萬元,惟丑○○擔任會首,在收取會款後,竟 拿去自行週轉,而於年6月底,交付發票人乙○○、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二三一〡九號、票號AJ0000000、金額二十萬五千元,並向我表示該支票 係客票,先行交付予我,抵付會款金額,事後我於年7月間持該支票前往第 一銀行豐原分行兌現時,始知退票,而丑○○亦已逃逸無蹤。」並有該支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二八〡三О頁) ②陳紹周於⒏⒎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丑○○於今年6月中旬因急需現款支 用,在渠宅向我表示要向我調借現款支用,因我與渠舊識,乃應允借十二萬元 予丑○○,並當場由丑○○太太開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二三一〡九號 、發票人乙○○、票號AJ0000000、金額十二萬元予我擔保,丑○○太太並表 示該支票為渠之支票,事後於7月間該支票退票,而丑○○及渠太太亦逃逸無 蹤。」其於⒐⒌調查員讓陳紹周指認戊○○之口卡影本時,供稱「經我詳視 ,該戊○○照片之人確係丑○○太太無訛。」「(問:丑○○太太戊○○當時 在場開立乙○○之支票予你時,有無表示渠與乙○○之關係?)戊○○並無表 示渠與乙○○之關係,惟丑○○表示該乙○○之支票為渠太太戊○○所有之支 票,我因當時並不知道渠太太姓名,致使我誤認為丑○○太太即為乙○○本人 。」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一九〡 二一頁)
③張瑞鍾於⒏⒓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丑○○於今年6月初因急需現款週轉 ,到我工廠處找我,向我調借現款支用,因我與渠舊識,乃應允借十三萬八千 五百元予丑○○,並當場由丑○○太太開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二三一 〡九號、發票人乙○○、票號AJ0000000、金額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予我擔保, 丑○○太太並表示該支票為渠之支票,事後於今年7月初又來我工廠向我調 借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經渠妻當場開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二三一〡九 號、發票人乙○○、票號AJ0000000、金額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予我擔保,我乃 調借前述現金予丑○○,事後我從友人處得知鄭某妻開立之支票相繼退票,鄭 某及渠妻逃逸無蹤。」其於⒐⒋調查員讓張瑞鍾指認戊○○之口卡影本時, 供稱「經我詳視,該戊○○照片之人確係丑○○太太無訛。」「(問:丑○○ 太太戊○○當時在場開立乙○○之支票予你時,有無表示渠與乙○○之關係? )戊○○並無表示渠與乙○○之關係,惟丑○○表示該乙○○之支票為渠太太 戊○○所有之支票,我因並不知道渠太太姓名,致使我誤認為丑○○太太即為 乙○○本人。」並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 九號卷第二二〡二五頁)
④壬○○於⒋具狀對丑○○告訴,並於⒌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丑○○ 於八十五年四月到八月間,先後拿了五張乙○○的支票來苗栗縣銅鑼鄉光麗新 城我家,向我借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他和我說他要買白砂(做玻璃 材料),我將錢交給他後,支票到期全被退票,我和他認識已有三年多了,我 才放心借錢給他‧‧」並提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乙○○之五紙支 票影本(票號AJ0000000、金額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票號AJ0000000、金額二



十七萬六千元,票號AJ0000000、金額一十五萬元,票號AJ0000000、金額二十 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票號AJ0000000、金額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七О五號卷第四〡一一頁)
⑤乙○○於⒎向台中縣調查站報案,供稱「(問:妳的學、經歷及現職?) 我係大甲高中畢業‧‧年間進入僑特木器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年3月間進 入重旭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職員迄今。」「年7月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有 不知名男子到我之住處(后里鄉○○路三二六號)詢問我是否為乙○○,經我 請問所為何事而來,渠告之渠從丑○○交付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二三 一〡九號、發票人乙○○之兩張面額二十三萬六千元(每張均為十一萬八千元 ),因該兩張支票到期後竟退票,乃前來尋找發票人乙○○,當時,我見對方 來意不善,而否認自己係乙○○,惟深感莫名其妙,因為自從就業後,並無自 行經營生意,無必要申領支票使用,何以會有以我名義開立之支票,深感不解 ,乃向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查詢乙○○之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之資料,經銀行 人員提供我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乙○○之身分證影本等資 料,我從該等資料中發現乙○○之申請書收件日期為年5月日,惟申請書 及約定書上乙○○簽名並非我本人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另乙○○之用印亦 非我本人使用之印章,而申請書上之電話欄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 非我使用之電話,職業欄上填具之『商〡蔬菜之販賣』亦非我曾擔任之職業, 惟申請書上其他之資料則均與我符合,另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則確係 我所有,我乃覺得事有蹊蹺,對於申請資料何以會有我個人身分證影本,深感 不解‧‧‧而後續又有多人持乙○○支票前來找我‧‧‧」(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一一〡一二頁)
戊○○於⒐⒘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以為乙○○就是甲○。」「(問 :你為何會開乙○○的票?)我和甲○都有簽六合彩,甲○說怕她先生知道她 在簽六合彩,我也是,所以才用乙○○的支票。」「(問:是否會把乙○○的 票借給甲○用?)是的,因為要用時,她因為怕她先生知道。」(見原審卷第 八八〡八九頁)
丑○○經通緝,於⒈到案之初,供稱「(問:為何不自己開自己的票,要 開別人的票?)因為我與我太太都是信用不良,而被拒絕往來。」「‧‧‧甲 ○一直將印鑑留在我這裡《庭呈乙○○印章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三八〡 一三九頁)於⒈⒕原審訊問時,丑○○供稱「(問:你有開其支票使用,金 額高達六千六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我有開,但六千多萬已有部分已繳 ,現尚剩下八百多萬元。」戊○○供稱「(問:不是你們的支票,為何你們在 使用?)支票大都是我開的,甲○有授權我開票。」(見原審卷第二六六〡二 六七頁)
⑧甲○於⒒⒏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使用乙○○之名義申請開戶 之支票?)我有向戊○○借用支票,做為我本人、張舜德、己○○繳交向國泰 人壽投保之保費‧‧‧」「(問:《提示甲○背書、乙○○之支票,抬頭國泰 人壽四張,及甲○背書、未列抬頭之支票乙張》請問你曾多次使用乙○○之支 票‧‧?)我向戊○○借票使用已多年‧‧‧我只要在到期日屆至前一日,將



錢給戊○○即可。」(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三九頁)其於 ⒓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在支票背面背書都簽何名?)有時簽『芬』 ,有時就簽『甲○』,為何簽『芬』,是因為我小名叫『阿芬』,丑○○夫婦 就叫我寫『芬』就行了。」(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核與該等甲○背書支票 影本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第八三〡八七頁) 而自右揭數人之供詞,堪認右揭「乙○○」支票存款帳戶,非乙○○本人在使用 ,而係被告丑○○戊○○夫婦在使用,甲○亦偶而使用。且自陳紹周、張瑞鍾 之供詞,亦堪認丑○○戊○○夫婦於簽發「乙○○」支票予其二人時,丑○○ 均稱該支票存款帳戶係其妻戊○○所有之帳戶。 ㈤乙○○究係於借用名義予甲○、丑○○戊○○夫婦使用,抑係被冒用,係本案 首須查明者:
①首查,右揭「乙○○」之帳戶,係乙○○之姊姊即被告甲○,於年5月日 ,簽署「乙○○」之姓名、蓋用「乙○○」印章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並於該開戶申請書上留下裝設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 О八巷三五弄七號之丑○○戊○○夫婦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向 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出申請,而丑○○則聯絡與其相識之該銀行徵信人員 辛○○,於年5月日,前往丑○○戊○○夫婦之上開住處,進行徵信工 作,而由甲○持乙○○委託其代辦勞工保險而交付之身分證及「乙○○」之印 章一枚,蓋印並簽署「乙○○」之名字於該銀行之支票存款約定書一份,及印 鑑卡一式二份上,並將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一份及印鑑卡二份交與辛○○,該 銀行因而核發帳號第二三一〡九號、戶名「乙○○」之支票存款帳戶供渠等使 用,而當時丑○○戊○○夫婦並均知悉甲○係以其妹妹「乙○○」之姓名簽 署:
⑴證人丁○○於⒑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申請案之程序與我前述之程序 相同,申請書上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情形欄係由綜合意見調查員辛○○襄理填 具,另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見簽人亦為辛○○襄理,印鑑卡之經辦人員為辛 ○○,該申請案之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均由辛○○轉陳庚 ○○覆核及經理子○○核准,再轉交給我輸入電腦後,再轉給庚○○蓋作業 部主管印章,完成手續,我再通知辛○○襄理,以便通知申請人領取空白支 票,我及庚○○、子○○均依辛○○所徵信之資料做書面審核,並未曾與申 請人乙○○有所接觸,只有辛○○一人與申請人乙○○接觸。」(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三一〡三二頁)
⑵證人庚○○於⒒⒋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申請案之程序與我前述之程序相 同,申請書上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情形欄係由綜合意見調查員辛○○襄理填具 ,另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見簽人亦為辛○○襄理,印鑑卡之經辦人員為辛○ ○,該申請案之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均由辛○○轉陳於我 覆核,我在審查前述資料均備齊,內容均填妥而綜合意見調查員及見簽人均 有簽章,另申請人無退票及信用不良紀錄後,即予用印覆核,再轉經理子○ ○核准後,交予開戶經辦人丁○○輸入電腦後,再轉給我蓋作業部主管印章 ,完成手續,再由丁○○通知辛○○,以便通知申請人領取空白支票,我及



丁○○、子○○均依辛○○所徵信之資料做書面審核,並不曾與申請人乙○ ○有所接觸,只有辛○○與申請人乙○○接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四九號卷第三三〡三四頁)
⑶證人辛○○於⒒⒏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你曾否於年5月間受理 乙○○向中華豐原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之徵信調查?)有的。年5月 日乙○○向本行提出支票存款開戶之申請,先經由本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無退補紀錄,我於年5月日親自前往丑○○之住處,由申請人乙○○本 人出示身分證及印章,由本人當面詢問乙○○之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 址無誤後,由乙○○親自簽名、蓋章,我再前往乙○○工作之市場瞭解渠營 業情形,當日我亦請乙○○在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我在徵信完畢 後,即將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聯合徵信調 查表送交本行覆核人員庚○○覆核。」「(問:上述乙○○申請支票存款開 戶時,你何以會前往丑○○住處辦理?)因乙○○之開戶係丑○○介紹, 年5月日我前往鄭某住處,並由渠妻戊○○通知乙○○攜帶身分證及印章 前來辦理開戶手續,當時我均有核對身分證,並詢問渠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 生年月日,我確認身分證之相片與該乙○○相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四九號卷第三五〡三六頁)
戊○○經通緝,於⒏到案之初,供稱「(問: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 定書、印鑑卡二份,是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只有部分我寫的。」(見 原審卷第六二頁)其於⒐⒘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以為乙○○就是 甲○。」「(問:對於筆錄提及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是你寫的,究竟是 那一部分?《提示》)我寫的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因為乙○○ 很忙。」(見原審卷第八八〡八九頁)
丑○○於⒈原審訊問時,供稱「甲○住我隔壁,因大家都叫他阿芬,而 其便拿其據稱是自己的票,放在我們這裡的。」「(問:甲○開戶時,是否 在場?有看到甲○填寫申請書嗎?)甲○開戶時,我也在場,辛○○也有在 ,簽名都是甲○自己簽寫的‧‧」(見原審卷第一三八〡一三九頁)其於 ⒈⒕原審訊問時,丑○○供稱「(問:為何銀行之徵信人員會到你家?)是 我請銀行行員到我家辦理的。」(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 ⑹甲○於⒎陪同其妹妹乙○○向台中縣調查站報案時,供稱「‧‧年間 擔任蔬菜商販迄今,電話О四〡0000000」「年5月間,我妹妹向 我表示渠不想在僑特木器有限公司工作,惟不想喪失勞保資格,要我代為尋 找有開設工廠之熟識朋友,以我妹妹掛名在工廠工作,繼續取得勞保,我因 與戊○○熟識,在閒聊時曾談及此事,戊○○表示渠先生丑○○開設工廠, 可以讓我妹妹掛名在渠工廠工作,取得勞保,惟需交付我妹妹之身分證及印 章辦理,我乃向我妹妹索取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江女及鄭某辦理,過了三、四 天,戊○○以電話連絡我,要我前往渠宅,佯稱要為我妹妹辦理勞保,需在 申請書資料簽名,當時在場除鄭、江夫妻二人外,另有一名高大、微胖之男 子在場,鄭某告之申請書要我妹妹簽名,我告之我妹妹正在上班中,無法來 簽名,鄭某乃告訴我,由我代表簽名亦可,我當時因急著回市場照顧販菜生



意,不細看係何申請書,即在上簽署『乙○○』名字後離去,約再過三、四 天後,戊○○交還我妹妹之身分證及印章,並表示沒辦法為我妹妹辦理勞保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一三頁)其於⒒⒏調查員訊 問時,供稱「(問:乙○○支票上之印鑑及支票開戶申請書上之印鑑,是否 同一?申請書上之印鑑係由何人交給你蓋章?)該印章係由戊○○交給我蓋 的,我在申請書上蓋完後,又由戊○○收回保管。」(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四九號卷第三九頁)
⑺被告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乙○○」署押 一枚確其所簽具,而該枚署押與右揭支票存款約定書一份之「乙○○」署押 、印鑑卡二份背面之直式「乙○○」署押各一枚,其等整體風格、字體架構 、字形特徵均一致,此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二О〡一二六頁)。且被告甲○、丑○○戊○○三人,經台灣省政府 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之結果,甲○對下列三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⑴年5月日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徵信時,你有簽乙○○?(答:只 簽一次)⑵當時你知道是簽名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答:不知道)⑶你 在向丑○○借用支票時已知道是你妹妹乙○○支票帳戶?(答:不知道); 而丑○○戊○○對於下列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你當時知道乙○○是甲 ○的妹妹?(答:不知道)。此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 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此部分事實既明,被告甲○之辯護 人聲請再蒐集被告甲○、戊○○、證人辛○○之簽名及其他筆跡資料,再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八О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⑻從而,右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份、支票存款約定書一份、印鑑卡二份, 其上之「乙○○」簽名,堪認均係乙○○以其妹妹甲○之名所簽署,此情形 亦為丑○○戊○○所知情。則被告甲○雖辯稱:除開戶申請書外,支票存 款約定書、印鑑卡上「乙○○」之署押,可能係戊○○描摩其字跡而偽造者 云云;被告丑○○戊○○辯稱:當時以為甲○係乙○○云云,亦不可採。 至於被告甲○請求傳訊之證人癸○○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知道是 什麼事?)是我太太去甲○那裡買菜,聽甲○稱他妹妹生病,要甲○幫他辦 入勞保,結果不但沒辦成,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要錢。有一次乙○○的先生 和丑○○及他兒子在一起談及此事,我拉丑○○到旁邊,問丑○○,乙○○ 又沒簽名,怎會辦支票,丑○○才說是他太太戊○○照乙○○的簽名描的。 」「(問:當時是幾月幾日?)八十五年七月。丑○○說是因他欠辛○○錢 。」(見原審卷第三七〡三八頁)證人癸○○所供此一情節為被告丑○○所 否認,且證人既未曾親身聞見簽名時之情形,所述傳聞之言自難遽然採信。 ⑼至於印鑑卡正面「戶名」處之橫式「乙○○」三字,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 編號C之字跡,核其性質,係屬「戶名」,得由他人代書,並非署押之性質 ,雖鑑定之結果,認為與上開甲○簽署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 定書、印鑑卡上「乙○○」之署押,在整體風格、字體架構、字形特徵上, 均不一致,有右揭中央警察大學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自與本案犯罪情節無 涉,併此敘明。




②次查,乙○○若係甘心當人頭,則依常情,甲○、丑○○戊○○當會要求乙 ○○於年5月日、年5月日出面簽名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 款約定書、印鑑卡,不致於事後面臨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處罰。 ③再查,右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記載之個人基本 資料均與乙○○身分證上記載者相符,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號 碼為五五七〡一七三九,右揭印鑑卡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為五五七〡五二三七、 五五六〡一二二一,業如右述。而於⒒⒋原審訊問時,丑○○供稱「(問: 0000000是否你家中的電話《提示卷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對。 」甲○供稱「(問:菜市場有無電話?)五五七〡五二三七、五五六|一二二 一。」(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當有支票退票或其他情形,銀行必須與支票存 款戶聯絡時,竟是由甲○、丑○○戊○○接電話,而非由乙○○接電話,益 見右揭支票存款帳戶係甲○、丑○○戊○○三人共同冒用甲○之名義開設。 ④乙○○於右揭「乙○○」支票存款戶年7月間開始退票前,應未曾收到支票 對帳單:
⑴證人辛○○於⒒⒏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本行每月均有將上月之支 票對帳單郵寄至申請人戶籍地,以利申請人核對,而我自乙○○公公口中得 知乙○○並無居住戶籍地,致乙○○在前述支票退票後,前來本行查詢。」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卷第三七頁) ⑵乙○○於⒒⒏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你戶籍所在地何處?是否均一 直居住在該地?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郵寄予你之每月存款明細對帳單有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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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