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紀恩前擔任孫寅律師助理而取得劉俊英之印章,劉俊英 前曾同意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設定抵 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供凱亞 網路電視有限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擔保,惟因上開貸款未清償,遭中租公司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 由該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案件受理。詎黃紀恩斯時 已未擔任孫寅律師助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劉俊英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月17日前某日,在新 竹縣○○市○○○路000號中聯法律事務所,冒用「劉俊英」之 名義,以電腦繕打製作陳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已還款 116萬元、中租公司請求金額有誤等情事之民事陳報狀1份 ,且在該民事陳報狀之具狀人欄位上,盜蓋「劉俊英」姓 名之印文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劉俊英陳述意見之私文書 ,並於109年1月17日向新北地院遞送上開民事陳報狀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院對於訴訟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劉俊英委託律師閱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黃紀恩於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下稱3361號他卷】第137至14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下稱9293 號偵卷】第12至13頁)。
(二)證人劉俊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3361號他卷第85至87、10
7至109、137至141頁,9293號偵卷第12至13頁)。(三)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3361號他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仍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證人劉俊英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劉俊英之名義製作民事陳報狀遞送至新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訴訟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其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 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 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 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 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在偽造之民事陳報狀上繕打「劉俊英」 等文字,惟該等文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 人之親筆簽署,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故無依刑法第21 9條沒收之問題。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使用「劉俊英」之真印章蓋用印文,則 被告在前開民事陳報狀上具狀人欄位內所蓋之「劉俊英」 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 收前揭印文,容有誤會。至上開偽造之民事陳報狀1份, 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新北地院留 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