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MOYAM NOE SALD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9
號、第3891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YAMOYAM NOE SALDO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娃娃機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 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之娃娃機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本案竊盜所得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5千元,業 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9號
第3891號
被 告 YAMOYAM NOE SALDO(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5 年5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MOYAM NOE SALD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 壞葉東民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再持自備鑰匙開啟 零錢箱,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 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大 藍頭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破壞戴雅容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 內零錢約1萬元得手,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二、案經葉東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戴雅容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YAMOYAM NOE SALDO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葉東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 ㈢ 證人戴雅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 ㈣ 110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 ㈤ 110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扣案之娃娃機鑰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法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