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717號
SCDM,110,竹簡,71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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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守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 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57頁)二、核被告莊守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居住大樓之噪 音問題,在該大樓LINE群組內與告訴人曾星皓發生齟齬,被 告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在上開群組內,以涉及告訴人 私德,無關公益之言論留言回應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 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有和解 意願,惟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 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00號
  被   告 莊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守鋒與曾星皓分別為住於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號5樓 、6樓之鄰居,前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莊守鋒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4時59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皆在朕腳下」,在「皇凱大 樓IJ棟住戶」群組,回復曾星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采 影像設計」之留言,留言「您和尊夫人幾乎天天床戰的廝殺 聲常常吵醒我女兒」等涉及私德,無關公益之言論,藉此公 開傳述足以毀損曾星皓名譽之事。
二、案經曾星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守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星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言論既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 否,均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之要件不符,自難辭誹謗罪 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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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