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鎧廷原係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市 ○區○○○路00號,下稱力晶公司)工程師,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6 日前約1至2星期某日起,接續竊取力晶公司所有之零件物品 16個,復於110年5月6日19時57分至20時29分許,以推車載 運力晶公司P2廠內之高密度電漿化學氣相沈積高頻產生器( HDP RF generator)3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3, 428元)及紙箱1只至地下室停車場,再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駛離現場,再於11 0年5月6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高頻產生器3套載至新竹縣○○ 鄉○○路○段0巷0號星羽資源回收場,交予不知情之葉志祥。 嗣經力晶公司工程師盤點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公司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李鎧廷始帶同警方至上開資源回收 場取回3套高頻產生器,並交還零件物品16個,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12頁、第12 9頁反面-1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 83-90頁、第129-129頁反面)。㈢、證人葉志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28頁)。㈣、李廷鎧之刷卡紀錄、力晶公司人資主管訪談李鎧廷之逐字稿 、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維修商-富蘭登測試報告、維 修商-雅各測試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遭竊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6頁、、第59-76頁、第95頁、第97頁
、第102-113頁、第115頁、第117-126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0 年5月6日前約1至2星期某日起至110年5月6日20時29分許止 ,期間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以竊盜此 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職業為工程師,暨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高密度電漿化學氣相沈積高頻產生 器(HDP RF generator)3套及零件物品16個,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第12 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取之白色紙箱1只雖未據扣案,惟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內容物為氣泡紙、膠膜及垃圾袋( 見偵卷第8頁、第129頁反面),且經力晶公司清查無法確認 紙箱內物品為何,此情據證人蔡幸君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 9-129頁背面),復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 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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