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699號
SCDM,110,竹簡,699,202111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0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林振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該車 於同年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大同 路口尋獲)。
㈡於110年4月26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胡金文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 該車於同年月27日0時許為警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民族 路口尋獲)。
林振雲胡金文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振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171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7324號卷第3至4 頁、偵緝字第602號卷第46-48頁),核與告訴人林振雲、被 害人胡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171號卷第 8至9頁、偵字第7324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4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71號卷第13頁、第18至21頁、偵字第



7324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圖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字第7171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車輛均已尋獲發還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警詢筆錄1份為憑(見偵字第7171號卷第13頁、偵字73 24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持以做為本案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鑰匙1把 ,雖係被告所有,惟經被告陳明業已遺失(見偵緝字第602 號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對其宣 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