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 ○路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圖書室,因不滿該院僱員王 俊都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8行應補充「嗣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該院當日值日官徐元晟前來勸阻…」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少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醫院圖書室 ,公然侮辱證人王俊都、徐元晟,貶損證人王俊都、徐元 晟之社會評價,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王少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泉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0 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之新竹國軍醫院7樓圖書室看報 ,因不滿該院僱員王俊都之態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喊你飯桶怎麼樣」、「你這無知的飯桶,無能的草包,講 這種話」、「你本身就是個草包、飯桶、窩囊廢」、「我看 你這豬...叫老虎吃掉」、「奴才不是這麼當的,你還沒有 資格當奴才」、「要你這飯桶來幹什麼的」等語辱罵王俊都 ,嗣該院當日值日官徐元晟前來勸阻,王少泉又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那就養了一群飯桶,還不如養一窩豬有用 ,那殺...殺了賣、賣肉養這群飯桶沒有用」、「你給我滾 一邊去,你不夠資格,你...放屁」、「那那馬你個B,你不 夠資格」、「你給我滾,馬你個B,你幹什麼吃的」、「你 算個什麼玩意呀也就不過個中士」等語辱罵徐元晟,足以貶 損王俊都、徐元晟之名譽。
二、案經王俊都、徐元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三)證人即告訴人徐元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辱罵告訴人王俊都、徐元晟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