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592號
SCDM,110,竹簡,59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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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信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38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信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信富(原名范保勳)於民國110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在 新竹○○○○○○○○內,因辦理補發身分證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課 員吳菁菁發生口角,范信富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恐 嚇之犯意,於吳菁菁依法執行職務時,向吳菁菁辱罵及恐嚇 稱:「你講什麼78話,要不要辦啦,臭你媽B,我幹你老母 ,臭78,幹你老母(一直重複),你不想看到明天的太陽」 等語,並用力拍打隔離板,致吳菁菁心生畏懼,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吳菁菁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信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 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 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妨害公務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 ,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 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故意口出惡言 侮辱、並強拍隔板而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更進而恐嚇公務 員,其恣意挑戰公權力,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參以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須扶養一名幼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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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