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鄧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348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仁傑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鄧仁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0年10月3日凌晨5時59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鄧仁傑於上開時、地,竟藉酒意持木棍 敲擊上址Y-3 Lounge Bar牆面玻璃,致玻璃毀損 ,而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被移送人鄧仁 傑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鄧仁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玉鈴、朱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政府110年7月23日府產商字第1100002458號函及檢 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四)現場照片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