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棻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涵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過失致告訴人范唐郡受有本案傷害,自有不該,然併 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亦均積極表示願意和解,惟與告訴人要求金額差距過大、 於本院最後一次調解時,告訴人雖到場調解,卻又突然反悔 不接受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1頁、90-91頁),致調解無 法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
被 告 王涵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涵棻於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六家一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范唐 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家一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范唐郡人車倒地,范唐郡並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范唐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涵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不快,是因告訴人范唐郡突然騎車出現在我的前方,我才煞車不及等語。 2 告訴人范唐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2)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紙。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 被告王涵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范唐郡受傷結果間衡諸社會一般 通念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