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830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5年9月至96年1月間,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 及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某處,向告訴人洪桂珍謊稱可代其以 支票貼現之方式調取現金,供洪桂珍週轉使用云云,使洪桂 珍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 隨即持向莊順博、莊森永、鍾國寶、彭蘭英等人借款(下稱 莊順博等4人,被告被訴詐欺莊順博等4人部分,業經本院以 96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惟 被告取得借款後,並未將所借款項轉交洪桂珍,洪桂珍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桂珍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莊順 博、莊森永、鍾國寶、彭蘭英、林秀蘋(以更名林岱穎)於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96 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對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 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持以分別 向莊順博等4人借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請我幫她調現金,票面 金額如果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扣2萬元的利息,20 萬元則要扣4萬元,調的錢我有拿給告訴人,但沒有全部給 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調到的錢要借給我一點點我才願意幫 她調,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只是欠她錢而已,告訴人一定 是有拿到錢,才會1張1張拿給我叫我去調錢,94至96年間, 我的經濟狀況很不好,我有跟告訴人借錢週轉,告訴人也有 跟我借錢週轉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 述在卷外(偵8302卷一第18-19頁、審竹簡1325卷第24-25 頁、審易424卷第26-29頁、易220卷第43頁、易緝5卷31-3 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桂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他689卷第11-13、25-27、28-29頁、審竹簡1325 卷第11頁、審易424卷第28-29頁、易緝5卷第105-126頁) ,暨經證人莊順博、莊森永、鍾國寶、彭蘭英、林秀蘋分 別證述在卷(他569卷第19-21頁、偵8302卷第42-44頁、 偵緝514卷第25、41-45頁、55-58頁、竹簡1266卷第27-29 頁),復有附表所示7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96 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偵緝514卷第5 2-53、51、49頁、他689卷第5、29、4-5、22-23頁 、竹簡1266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 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 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 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詐欺罪責。
(三)查告訴人係因缺錢週轉及要幫助經濟困難之被告,始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告以向他人調取現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先 後於96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向宋秀齡(附表編 號6、7)借的支票我是交給蕭仁德,請他幫我調錢,我認 識他5年多,因為他生活不好過,那時我也週轉不靈,所 以我就調票給他週轉,因為他說有朋友可以幫我調錢(他 569卷第10-11頁);於96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 時我與蕭仁德有資金往來,後來我週轉不靈,所以我將我 的支票(附表編號1)交給他,請他幫我換現金,(附表 編號2、3)也是我簽發給他借錢(偵緝514卷第43頁); 於97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4)支票是在發票 日前20幾天交給他,當時我請他幫忙拿票調錢(他689卷 第11頁);97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這7張支票大概是 在95年9月到12月期間交付,交給被告去調錢(他689卷第 26頁);於本院99年2月2日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我週轉不 過來、缺錢,所以拿給他請他幫我調現(審竹簡1325卷第 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換到的錢有部分要 給蕭仁德,有部分也要給我,因為我自己也週轉不靈,我 們沒有約定換到的錢多少歸蕭仁德,多少歸我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14-115頁)。
(四)而被告以系爭支票所調取之現金,是否有交付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6的支票是95 年12月初交給蕭仁德,但他只給我10萬元(他569卷第11 頁);於96年7月19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調的錢有的有給 我,但有的沒有給我(偵緝514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先證稱:這7張票調到的錢,蕭仁德才給我一點點, 好像才10萬元而已(本院卷第112、115頁),後又改稱: 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告訴人就此部 分之事實,證述已前後不一,憑信性有疑,實難據以認定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並未將款項轉交洪桂珍」之行為。(五)再者,告訴人於交付本案系爭支票前,就曾數次交付支票 予被告調取現金成功,但也曾經有被告未能調到錢交付告 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97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95年 8月份開始拿票給他調錢,每月幾乎都有拿票給他,第1次 他拿票後不給我錢時間約95年9月(他689卷第12頁);於 97年7月30日偵訊時證稱:調錢成功過12次左右,每月調2 至3次左右,金額有時10萬元,有時15萬元不等(他689卷 第17-18頁);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你從何時 交給被告支票,請被告調錢就沒有調到錢?)95年9月以
後,部分支票有調到錢(他689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在給蕭仁德本案這7張支票之前,你也曾經 給蕭仁德支票,但蕭仁德沒有調到錢,是否如此?)對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 給被告調取現金時,依其過往之經驗,是可預見被告有可 能無法順利調取現金,卻仍在此情形下將系爭支票交付給 被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支票有時交1 張,有時1次交2張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係介於95年12月29日至96年2月10日期間,若被 告果如聲請意旨所指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何 以會陸續交付支票達7張之多?
(六)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莊順博在本院96年度 竹簡字第1266號案件有告蕭仁德詐欺,蕭仁德在該案有跟 莊順博簽和解後來賠不出來,莊順博才叫我告蕭仁德,全 部人都要找我,因為票是我的名字,是事後我被拒絕往來 時,人家拿票來跟我要錢,我才覺得蕭仁德在騙我,是莊 順博慫恿我要告蕭仁德,告訴狀也是莊順博寫的,蕭仁德 跟我借系爭支票時,有跟我講他週轉不靈,要去調現金, 我真的是要幫蕭仁德才把支票給他,我本來沒有要告他等 語(本院卷第121-126頁)。由上述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 之動機,及告訴人稱是基於幫助週轉不靈的被告才交付系 爭支票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受被告欺騙之情形。(七)告訴人既是基於先前與被告支票調現往來之認知而交付系 爭支票,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情事。本案應僅係單純之被告未將以系爭支票所調取之現 金依約交付告訴人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 向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 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付款銀行 1 洪桂珍 95年12月29日 10萬元 AZ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2 洪桂珍 95年12月28日 10萬元 IA0000000 竹南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 3 洪桂珍 96年1月17日 10萬元 IA0000000 竹南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 4 洪桂珍 96年1月20日 20萬元 AZ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5 洪桂珍 96年1月31日 10萬元 AZ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6 宋秀齡 96年1月28日 20萬元 W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7 宋秀齡 96年2月10日 20萬元 VI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