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48號
SCDM,110,易,84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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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
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翠玲於民國110年7月3 日16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提雅諾食品店內消 費時,因不滿店員蔡佳燕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告 訴人蔡佳燕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 通念,係指「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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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