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87號
SCDM,110,易,687,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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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9號
110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110年度偵字第2134號、110年度偵
字第218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192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恩緯(原名李士杰)無交易之真意,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初,在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球鞋交易中」,以帳號「Jessica Chen」刊登販售名牌球鞋 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胡弘岳瀏覽該則不實訊息,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恩緯聯繫,致胡弘岳陷於錯誤,依李 恩緯之指示,陸續自105年6月至10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1,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800元,應予更正)至不知 情之李軒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於105年7月30日 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林童毅(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嗣因胡弘岳未依約收到球鞋,始知受騙。 (二)於109年10月22日20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巫怡禎 表示有全新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可以出售云云,致



巫怡禎陷於錯誤,依李恩緯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2 0時21分許、109年10月26日22時22分許,匯款1萬7,400元、 3萬4,400元至李恩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C帳戶)內,嗣因巫怡禎遲未收到手機,經詢問 李恩緯皆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三)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 社團「Buying and Selling Supreme in Taiwan」刊登販售 品牌Supreme水瓶2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羅聖鈞瀏 覽該則不實訊息,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恩 緯,致羅聖鈞陷於錯誤,依李恩緯之指示,於109年10月30 日18時47分許,匯款3,200元至李恩緯所有之C帳戶內,嗣因 羅聖鈞遲未收到水瓶,始知受騙。  
(四)於109年11月13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盛揚表示 有全新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可以出售云云,致許盛 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3日18時許,與李恩緯簽訂3C 買賣契約書,表示向李恩緯購買手機(型號為iPhone 12 pr o Max),許盛揚當場給付1萬900元訂金予李恩緯,再於109 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給付1萬3000 元予李恩緯,因許盛揚遲未收到手機,且李恩緯一直藉故拖 延,始知受騙。
(五)於109年12月間,向范綺萱佯稱係從事代購萬寶龍產品之工 作,可幫忙代購商品云云,致范綺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 2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富 門市,簽立委託代購合約書,委託李恩緯代購萬寶龍鋼珠筆 1支、名片夾1只、皮帶1條,范綺萱並當場交付1萬8,000元 予李恩緯。嗣因李恩緯未依約交付代購商品,且多次藉故拖 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弘岳巫怡禎羅聖鈞許盛揚范綺萱分別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恩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訴字卷第 77-78、82、87-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弘岳巫怡禎羅聖鈞許盛揚范綺萱、證人即被告之弟即A帳戶之所 有人李軒豪、證人即B帳戶之所有人林童毅、證人即B帳戶之 使用人張晟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7015卷第95 -100、157-158頁、調偵緝11卷第11-12頁;偵2132卷第5-7 、36-38頁;偵2134卷第5-6、34-36頁;偵2189卷第4-7、57 -59頁;偵5192卷第5-7、50-52頁;偵7015卷第15-17、151- 153頁;偵7015卷第21-23、151-153頁;偵7015卷第26-28、



151-153頁),且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被害人案件及車手 提款一覽表-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A 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檢送B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胡弘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胡弘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胡弘岳之交易明細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胡弘岳 出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其他被害人留言截圖;告訴人巫怡 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 款交易明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被告簽 立之借款契約(借據);告訴人羅聖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許勝揚與被告簽立之3C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 案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范綺萱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簽 立之委託代購合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查(偵7015卷第29-31、3 4-94、117-124、101-116、161-165頁;偵2132卷第8-10、2 5、11-18頁;偵2134卷第12-14、21-23、15-18頁;偵2189 卷第20、23-34、38-41、43頁;偵5192卷第15-34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一)、(二)、(四 )部分,先後分別向告訴人胡弘岳巫怡禎許盛揚詐取財 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三)、(四)、( 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 質性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 上開4罪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 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使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甚鉅,更助 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所為實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手法與一般詐欺者之手法相同,除 此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從事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 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學歷為專科肄 業、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 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 ,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35萬4,000元(計算式:25萬1,100+6,000+1 萬7,400+3萬4,400+3,200+1萬900+1萬3,000+1萬8,000=35萬 4,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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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