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銜
葉斯森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范姜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號
、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銜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斯森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秀菊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范姜秀菊前 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於109 年9 月27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受梁信銜邀 約,而與梁信銜、葉斯森,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范姜秀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 綽號「八九」女子、梁信銜騎乘其向張素日借用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葉斯森騎乘其子葉修銘(另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4 人一同前往新竹 縣新豐鄉坡頭村坡頭漁港北堤岸邊,由范姜秀菊、葉斯森分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3 把(未扣案),割取曾正忠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3,200 元之流刺網鉛,梁信銜 則在旁負責拉流刺漁網之網線供2 人割取網鉛竊取,正在行 竊之際,為海巡署人員溫昇燁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及拍照, 並抄錄現場3 部機車之車號,梁信銜遂向溫昇燁謊稱已得桃
園市永安漁港「葉時邵」船主同意贈與流刺漁網云云,即續 與范姜秀菊、葉斯森繼續行竊。經溫昇燁通知曾正忠到場查 證確認,曾正忠始發現其流刺漁網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並在梁信銜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扣得流 刺網線及網鉛12.118台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信銜、范姜秀菊、葉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范姜秀菊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 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梁信 銜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補抓鰻苗維生、收 入大約2萬多元;被告葉斯森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 零工維生,每個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與兩個孫子同住; 被告范姜秀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在家帶孫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竊得 流刺網線及網鉛共計12.118台斤(價值新臺幣約4萬3,200元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憑(見偵922卷第21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等3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美工刀3把,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
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復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號
第4936號
被 告 梁信銜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斯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秀菊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秀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7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受梁 信銜邀約,而與梁信銜、葉斯森及其綽號「八九」不詳姓名 女性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姜秀 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八九」女子、梁 信銜騎乘其向張素日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 葉斯森騎乘其子葉修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4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頭漁港 北堤岸邊,由范姜秀菊、葉斯森及綽號「八九」女子分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3把(未扣案),割取曾正忠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之流刺漁網下網鉛共計5、6 萬顆,梁信銜則在旁負責拉流刺漁網之網線供3人割取網鉛 竊取,正在行竊之際,為海巡署人員溫昇燁察覺有異而上前 盤查及拍照,並抄錄現場3部機車之車號,梁信銜遂向溫昇 燁謊稱已得桃園市永安漁港「葉時邵」船主同意贈與流刺漁 網云云,即續與范姜秀菊、葉斯森及綽號「八九」女子繼續 行竊。經溫昇燁通知曾正忠到場查證確認,曾正忠始發現其 流刺漁網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梁信銜位在桃園市○○ 區○○里00鄰○○000號住處,扣得流刺網線及網鉛12.118台斤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曾正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信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范姜秀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葉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曾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五)證人溫昇燁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修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七)證人葉時邵於警詢之證述。
(八)警員陳冠名於110年2月8日製作之報告、於110年3月11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行竊交通工具 之照片6張、證人溫昇燁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車號000-000號、MXY-8015號、127-LDA號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二、核被告梁信銜、范姜秀菊、葉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3人與綽號「八九」不詳姓名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范姜秀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價值4萬3,200元之流刺漁網下 網鉛共計5、6萬顆,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