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4號
SCDM,110,易,49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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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恭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恭信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8行、第10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范美惠」均應更正為「范美 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 於104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104 年4 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定。④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 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已與告訴人范美慧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 頁),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情節,並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 查,被告所竊得前揭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彩券 價值共計3萬2500元、耳環等物(價值共計5萬5000元)等物 ,雖均屬被告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范美慧達 成和解,並願給付賠償金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犯罪 所得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已充分填補被害人之損 失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顏恭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恭信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上午 5時8分許,在范美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福源彩券行(下稱上開彩券行),徒手破壞上開彩券行廚房 後方鐵窗後爬入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彩券 價值共計3萬2500元、耳環等物(價值共計5萬5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范美惠發覺上開彩券行內物品遭竊,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恭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美惠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彩 券行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遺失彩券數量表、現場照片 及顏恭信之機車租賃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 住宅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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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