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71號
SCDM,110,易,471,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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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
、1159、2278、4618、4620、49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6178、7076、7338、7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五、八、九、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文良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 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一)、(五)及附件二 所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 所示犯罪事實一、(四)、(六)及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 、(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 各係於同日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得各該告訴人管 領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及附件二所示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犯2罪之間,應係為達竊盜目的所 為毀損他人物品,此2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 單一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肇 事逃逸、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 、4月、4月、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 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 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案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已著手 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本案行為期間有服用安眠 藥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8日、6月10日、9月2日、1 2月2日、110年2月17日前往聖母診所就醫,經開立安眠藥( 美得眠錠),該藥物服用後依臨床經驗,甚少出現喪失辨識 能力、出現複雜行為之情形。被告另於109年7月23日、9月2 9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9日 、12日2日前往仁慈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焦 慮、失眠及海洛因依賴,僅於109年7月23日開立6日之鎮靜 助眠用藥,其餘就診日期無開立安眠藥,依藥物仿單,可能 在服用藥物後出現夢遊行為,但無法確認是否導致病患喪失 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之關係等節,有天主教聖母診所110年8 月27日聖字第1107210009號函檢附病歷摘錄表1紙、病歷資 料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9月1日仁醫



字第1107210475號函檢附病歷摘錄表1紙、病歷資料1份為憑 (見易471卷第131至159頁),足認被告所述,固非無稽, 惟被告服用該等安眠藥後,並非當然導致其辨識或控制行為 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業經醫師出具專業意見說明如上,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均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抵達犯罪地點,且懂得利用不易遭人察覺之時間或方式竊得 財物後,再騎車逃離現場,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充足辨 識能力,並有選擇、忍耐遲延犯案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 力,從而,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迄今未能賠償他人財產損失,又附件一所示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五)及附件二所示犯罪 事實一、(二)、(三)、(五)部分使用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全部犯行,應訊態度尚具悔悟之心,部分犯行徒手竊取之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處理化學物品,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另考量被告所犯 罪數固有11罪,然罪質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九、十、十一主 文欄第2 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主文欄第2項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 各該次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六部分竊得鋼瓶4個變賣得款2295元,有磅單 3紙為證(見偵4946卷第19至20頁),為犯罪所得變賣之物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配戴之毛帽面具1 個,雖據扣案,然該物核屬日常用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一)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二)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三)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支沒收。 四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四) 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五)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六) 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一) 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二)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OMNI監視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三)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四) 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PD3.0+2.4A USB電源供應器壹個、COLOR MIX車用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五)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1、1159、2278、4618、4620、4946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號
第1159號
第2278號
第4618號
第4620號




第4946號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 駛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入監 執行,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9年12月20日11時1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00巷口(員山宮)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功德箱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戴秀景發現功德箱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跡證,始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11月30日23時43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21巷口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廟范勝良所管 領之監視器及鐵門,致監視器及鐵門損壞而不堪使用,欲下 手行竊功德箱內香油錢之際,因無法打開功德箱而未得逞。 嗣經范勝良發現監視器及鐵門遭破壞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旁土地公廟(下 北勢福德祠),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廟 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下手行竊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際,因恐遭警方前來查緝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黃 振展發現功德箱遭破壞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曾文良所有砂輪機1臺。
(四)於110年3月9日9時28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見黃心霈停放 該處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iP hone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心 霈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五)於110年3月20日11時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持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



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家瑋發現 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曾文良所有破壞剪1支、毛帽面具1個。
(六)於110年3月6日14時22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曾添福所有 置放於門口之鋼瓶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鋼瓶4個(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鋼瓶,持往不知情之欣彤欣回收 場,變賣得款2,295元。嗣經曾添福發現鋼瓶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秀景范勝良黃心霈、劉家瑋曾添福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文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不是伊做的,伊車子借給他人,時間、地點都忘了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於偵查中雖坦承扣案的毛帽面具及破壞剪就是其當天犯案工具,惟改口否認,辯稱:伊不承認云云。 四、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戴秀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00954號鑑定書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范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㈣ 1、被害人黃振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黃心霈於警詢時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1份、遭竊手機型式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㈦ 1、告訴人曾添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2、證人簡翊環於警詢時之證述。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估價單影本3張、贓物、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砂 輪機、毛帽面具、破壞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 件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78、7076、7338、7536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78號
第7076號
第7338號
第7536號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1號案件(義股,原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41號、第1159號、第2278號、第4618號、第4620號、第4946號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 駛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入監 執行,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7日17時3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0號之神腦國際新 豐新興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維倫所管領在 架上展示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7,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維倫發現手機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0年3月21日13時4分許、同 年月22日5時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縣○○鄉○○巷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古定洋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OMNI監視器2個(價 值共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古定洋發現店內遭竊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0年3月21日3時34分許、同 日13時4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竹縣○○鄉○○巷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蔡仁凱所有之現金共2萬1,53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仁凱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2月16日0時4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7-11便利超 商湖口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孟欣所管領在 架上販售之PD3.0+2.4A USB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499元)、CO LOR MIX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4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鍾 孟欣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五)於110年3月22日5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致鎖 頭損壞而不堪使用後,竊取謝依倫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謝依倫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維倫蔡仁凱古定洋鍾孟欣、謝依倫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文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不是伊做的,伊沒有戴那個帽子、破壞剪,被扣押的毛帽面具及破壞剪是在別人家查獲的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不是伊做的,伊當時吃安眠藥,不知有沒有拿云云。 四、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不是伊做的,警詢筆錄就算是伊簽的,也是在無意識下簽的云云。 ㈡ 1、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古定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1份、遭竊物品、遭破壞鎖頭及犯案工具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代理人古定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1份、犯案工具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鍾孟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謝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及作案用破壞剪(已於另案扣押)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 竊取告訴人古定洋所有之財物,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且侵害 同一法益,多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竊取告訴人蔡仁凱 所有之財物,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多次竊 取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曾文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941號、第1159號、第2278號、第4618號、第4620號、第4



9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1號(義股)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 參,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予追加起訴。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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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