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2號
SCDM,110,易,32,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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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佑共同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成佑徐永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間之同年8 月7日前之某日凌晨2時至4許之間,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六方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六方精機公司)廠房,以翻越外牆後攀爬未上 鎖之窗戶而進入該廠房內倉庫,徒手竊取六方精機公司廠務 課長林育霖所管領之白鐵製圓形緞件一批約50至60片,得手 後載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變賣 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徐永鴻彭成佑各分得1萬50 00元)。嗣經林育霖於同年8月7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彭成佑羅百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日凌晨4時57分 許,由羅百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彭成 佑,前往上開六方精機公司廠房,以翻越外牆後攀爬,並由 彭成佑以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 使用之電動起子卸除螺絲再扳開鐵皮之方式,侵入該廠房內 倉庫,欲行竊白鐵製圓形緞件,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警鈴作響 ,始未得逞,而由羅百成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彭成佑離去,因



而竊取上開白鐵製圓形緞件未遂。
三、案經林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成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彭成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見偵卷第196至199頁,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8頁)。(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霖於警詢、證人黃双財於警詢、證人 即共犯徐永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至11、31至33頁反面、92至98、171至17 2頁,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8、149至153頁)。(三)並有新湖分局轄後湖所轄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54號倉庫 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刑案現場影像24張、108年 8月7日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日竹 縣警鑑字第1080013119號函檢送貴轄「後湖所轄新豐鄉埔 和村6鄰埔頂154號倉庫遭竊案鑑定書影本1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87642號鑑定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六方精機股份 有限公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9412-Q D)、偵辦被害人林育霖所報竊盜案件遭竊現場採證相片4 張、偵辦被害人林育霖所報竊盜案件現場監錄影像擷取採 證相片5張、108.08.07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案監錄 影像光碟2片、108.09.01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案監 錄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22頁反面 、105至110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光碟置於偵卷偵 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公文封」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成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然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所為應係成立上開加重要件 ,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卷,併予說明。(二)被告彭成佑與共犯徐永鴻羅百成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彭成佑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彭成佑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第二次前往時因 警鈴聲響未能得逞,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動機、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及行為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彭成佑、共犯徐永鴻所竊得之白鐵製圓形緞件一批 約50至60片已經變賣,被告彭成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得變 賣後之款項1萬5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54頁),此為被告 彭成佑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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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