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5號
SCDM,110,易,20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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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5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庭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一0 九年度竹司調字第三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新 程車業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庭羽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程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程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管領新程公司營收之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 在上址新程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將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 新臺幣(下同)700萬9,83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侵占金額,起訴書原記載「190萬30 元」,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為「193萬3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  
(二)自首: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楊庭羽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未發覺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前,即自行於109年9月28 日9時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表明自首之意,並於 同日9時41分許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且願接受裁判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業經檢察官於協商時一併審 酌而適用。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檢察官因而與 被告就其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緩刑附帶之條件達成如主 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其中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竹司調 字第332 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新程公司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項等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被告向被害人新程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之履行期 間雖較緩刑期間為長,然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公司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公司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 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倘被害人公司未主動、儘   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或被告於緩刑之期間經過後,   方未如期賠償被害人公司者,雖已無法撤銷緩刑,然被害   人公司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00萬9,830元,雖尚未全數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新程公司,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成立調解,且 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業如前 述,是被害人公司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歸還本件犯罪 所得時,已可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足 以避免被告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同時須賠償被害人公司以及繳 交犯罪所得,而令被告與被害人公司合意之賠償方式、期 限喪失意義,反不利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有過苛之 虞,檢察官遂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民國) 侵占項目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 現金收入 將應存入新程公司帳戶之現金收入侵占 289萬3,200元 2 1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 匯款及支票結帳 將負責人交付應存入新程公司帳戶之現金侵占 132萬3,850元 3 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 月結 將應存入新程公司月結帳戶之現金侵占 31萬5,600元 月結已清但未入帳 4 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 未入帳 客戶交付之款項未存入新程公司帳戶 54萬7,150元 客戶已結帳但未登記在營業日報表 5 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 匯出 擅自匯出款項或多匯款項 193萬30元 總計700萬9,830元
【附件-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寶)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楊庭羽
住○○市○○區○○里○○○街0號
相 對 人 新程車業有限公司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詹謦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32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在本院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書 記 官 林淑瑜
調解委員 彭景曼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庭羽
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謦有
調解成立内容: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程車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伍佰  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1 ) 於民國(下同)109 年12 月24日前給付伍拾萬元。 (2 )其餘伍佰萬元自110 年1 月 15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内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楊庭羽
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淑瑜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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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程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