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0號
SCDM,110,易,16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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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哲郎與洪惟康前曾為同事關係,竟因某次偶遇向洪惟康打 招呼未獲理會等細故而對洪惟康心生不滿,黃哲郎乃於民國 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逕自前往洪惟康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經同意進入屋內後,在上揭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前庭院,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手指洪惟康,並辱稱:「根本就畜生(台語) 」等語,致洪惟康名譽受損。嗣經洪惟康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惟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則稱沒有該等情事,故僅係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70頁以下),是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出言「根本就 畜生(台語)」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不是在罵洪惟康,是因為他們在現場推我,我上開言詞的意 思是說這樣好像畜生,是要提醒我自己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云 云。惟查:
(一)被告確實有在現場出言「根本就畜生(台語)」之事實, 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被告係在雙 方對峙之際以右手指向洪惟康方向並出言「他根本就畜生 (台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第79 至82頁),核與告訴人洪惟康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第2 2頁反面)、證人洪永隆洪正中林淑鳳之證述(見偵 卷第10至13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上 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提醒自己云云,難以採信。(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 畜生」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 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 人格之用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 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 ,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客觀上足使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應屬「侮辱」之行為無訛 。
(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現場 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等6人在場,是被告上開「根本就 畜生(台語)」之侮辱言詞確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應堪認定,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被告請求傳喚當天在場之證人洪永隆洪正中、林



淑鳳及告訴人太太(見本院卷第75頁)即均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已無交集,亦久 未來往,被告僅因某次偶遇向告訴人打招呼未獲理會等細 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逕至告訴人住處理論未果,未能 以理性溝通,反而以侮辱言詞怒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法益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告訴人已過 世,被告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國小畢業、已 婚、退休,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75頁),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見偵卷第25、26頁 、本院卷第23、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健康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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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