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58號
SCDM,110,單聲沒,58,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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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拾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梅英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9月間至 110年2月5日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等為賭具,聚 集韋建興莊綉英、詹惠好、張根原、崔大為章志豪、許 銘峻、楊竣堯、林豪斌、周文峯陳翊婕黃文賢等賭客,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為賭注,莊家拿取1 7張牌、其餘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 收取賭金,並由李梅英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0元,及每將4 圈收取抽頭金500元,藉此營利。嗣於110年2月5日16時40分 許,在上址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3 副、牌尺12支及賭資8,250元、抽頭金100元等物,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遂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為 以不起訴為適當,而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2 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即扣案之麻將3副、牌 尺12支及賭資8,250元、抽頭金100元等物,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應僅於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設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即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予 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李梅英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2月5日因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 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
(二)而本案扣得之麻將3副、牌尺12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保字第181號編號1、3,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 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110頁),為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使 用;另扣得之抽頭金100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銀字第31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同 上偵字卷第115、120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32頁 至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韋建興莊綉英、詹惠好、張 根原、崔大為章志豪許銘峻楊竣堯、林豪斌、周文 峯、陳翊婕黃文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卷 第14至3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38至43頁反面、第100至10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從而 ,聲請人就本件扣得之麻將3副、牌尺12支及抽頭金100元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另扣案之賭資共8,250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銀字第31號編號1至4、6至13,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見同上偵字卷第115頁至反面、第116至119頁、第121 至128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在場賭客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即賭客韋建興莊綉英、詹惠好、張根原、崔大為章志豪許銘峻楊竣堯、林豪斌、周文峯陳翊婕黃文賢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14至37頁),是未符合 刑法第38條第2項一般沒收之規定,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因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至聲請人雖認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賭資8,250元及 抽頭金1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而併同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然本案被告僅為提供賭博場所之人,並非從事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賭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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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