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㈠於民國1 09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前,查 獲被告黃思亭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1.06公克、1.85公克、0. 28公克、1.02公克、0.33公克、0.19公克)、安非他命7包( 扣案安非他命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84號宣告沒收銷毀);㈡於109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鐵皮屋工寮,查獲被告非法施用 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3.0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72公克)。上開案 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150號鑑定書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 109年6月12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 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①於109年2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
柏街前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②於109年5 月13日15、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旁停放之車 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①、②犯行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第78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 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 物。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⑴米白色粉末4包、米黃色粉末1 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 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米白色粉末4包:合計 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1 .66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有該實驗室109年4月24日 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9230061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354卷第7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⑵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 粉末1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954,毛重3.02公克,淨重2. 577公克,使用量0.02公克,剩餘量2.557公克;白色結晶1 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955,毛重1.72公克,淨重1.536公 克,使用量0.034公克,剩餘量1.502公克),有該公司實驗 室109年6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佐 (見毒偵937卷第98-10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一、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 ,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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