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39號
SCDM,110,原訴,39,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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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文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劉少傑



李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元勳


指定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8
、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克文李仁一、劉少傑為朋友,於民 國109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證人陳方理位在新竹縣○○鄉○○ 00號住處前,因證人陳方理見被告鍾克文李仁一、劉少傑 行跡可疑,遂聯繫胞兄即告訴人陳方濟,告訴人陳方濟即偕 同其子即告訴人陳元勳、女婿即告訴人高仁偉前往證人陳方 理上開住處,並與被告鍾克文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鍾克文李仁一、劉少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武士刀 、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方濟陳元勳高仁偉,致告訴 人陳方濟受有背部撕裂傷(約5x2x3公分共縫合5針)、右側第 三近端趾節骨骨折;告訴人陳元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症狀及頭皮下血腫)、左肩挫傷、雙膝擦挫傷;告訴人高 仁偉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右側遠端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另 被告陳元勳因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李仁一,致告訴人李仁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疑似左耳聽力受損之傷害。因認 被告鍾克文李仁一及劉少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而被告陳元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克文李仁一、劉少傑陳元 勳等4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克文李仁一及劉 少傑與告訴人陳方濟陳元勳高仁偉達成和解,而被告陳 元勳亦與告訴人李仁一和解成立,告訴人等即均於110年11 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 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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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