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10年度,9號
SCDM,110,原易緝,9,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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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17
號、第10683號、第13398號、109年度偵字第3002號、第439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領出1萬5,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領出1萬5,800元(其中800元與本案 無關)」。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關於「108年5、6月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108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4之「證據名稱」關於「及偵查 中」4字之記載應予刪除、「待證事實」關於「劉秉昌」之 記載應更正為「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編號5之「證據名稱」關於「7-11代 收服務部」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煒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15日之交易資料 1份(見他1935影卷第1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原易緝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佑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 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原易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由同案被告劉俊佑取走,被告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 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劉俊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原易 緝卷第37頁、原易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報酬或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17號
第10683號
第13398號
109年度偵字第3002號
                   第4390號  被   告 劉俊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地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俊佑、丙○○為男女朋友,2人前曾同居、育有幼兒,詎劉 俊佑因缺錢花用,竟獨自或夥同丙○○為下列犯行: ㈠劉俊佑於民國108年5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上,見甲○○發文表示欲出售iPhone XS MAX 256G 型 號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不知情之丙○○向臉書申請之帳號「Xuan Sin」登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收購手機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 月4日晚上7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7-11)鎮陽門市,透過宅急便將iPhone XS MAX 256G 型號手 機1支寄至新竹縣○○鎮○○街000號予劉俊佑收受。詎劉俊佑於 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收受 該手機後迄未付款予甲○○。
劉俊佑、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劉俊佑於108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新 竹地區某處,利用手機上網,以帳號「陳威德」登入臉書  ,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欲以2 萬8,000元出售iPhone XS MAX手機1支,且另須籌款5,000元 收購新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劉俊佑指示,先後於10 8年5月11日晚上6時3分許、翌(12)日下午3時23分,透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匯款2萬8,000元、5,000元至丙○○ 事先向不知情之劉秉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秉昌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丙○○即指示劉秉昌扣除其所欠2 ,000元後,逕將餘款2萬6,000元、5,000元轉匯至丙○○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丙○○郵局帳戶)。惟劉俊佑、丙○○收款後,並未依約出 貨予乙○○。
劉俊佑、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劉俊佑於108年5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新 竹地區某處,利用手機上網,以丙○○向臉書申請之帳號「Xu an Sin」登入臉書,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手機零售 商戊○○聯繫,向其佯稱:願以所有之iPhoneXS型號手機交換 iPhone7型號手機及1萬5,000元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 於108年5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丙○○事 先向不知情之高志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91號帳戶(開戶人為 高志忠之子高○煒【未成年人】,帳號詳卷,下稱高○煒郵局 帳戶)內,嗣丙○○旋指示高志忠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至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內灣郵局,操作ATM(機台編號:0 06150),自高○煒郵局帳戶內,領出1萬5,000元。而後高志 忠將其中1萬4,500元交予丙○○,餘則作為車馬費。惟劉俊佑 、丙○○收款後,並未依約出貨予戊○○。
劉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6月間,在新竹地區某處,利用手機上網,以不知情之 丙○○向臉書申請之帳號「Xuan Sin」登入臉書,並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欲以2萬835元出售i PhoneXS MAX 64G 型號手機1支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 依劉俊佑指示,於108年6月5日凌晨1時2分至7分許  ,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壢門市,操作ibon 輸入劉俊 佑提供之儲值序號,而後持列印出之3紙繳費單至櫃檯繳費  ,共計付款2萬835元。詎劉俊佑收款後,並未依約出貨予丁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戊○○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丁○○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犯罪事實一、㈠即108年度偵字第10617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自己所為應論以侵占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劉俊佑訛詐告訴人甲○○之經過。 3 7-11鎮陽門市宅急便存根聯影本及宅急便寄件查詢結果各1張 告訴人甲○○已於108年5月4日將手機寄送予被告劉俊佑收受之事實。 4 告訴人甲○○與「Xuan S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被告劉俊佑收受手機後,並未匯款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109年度偵字第3002、4390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俊佑指示而向證人劉秉昌借用第一銀行帳戶。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秉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丙○○於108年5月間,向證人劉秉昌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劉俊佑訛詐告訴人劉秉昌之經過。 5 證人劉秉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張、被告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張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8年6月20日一中壢字第0011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2張 告訴人乙○○匯款2萬8,000元、5,000元至證人劉秉昌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證人劉秉昌扣除被告丙○○所欠2,000元,再將餘款轉匯至被告丙○○郵局帳戶內。 6 告訴人乙○○與「陳威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被告劉俊佑訛詐告訴人乙○○之經過。 7 證人劉秉昌與「Xuan Sin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丙○○於108年5月間,向證人劉秉昌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經過。 ㈢犯罪事實一、㈢即108年度偵字第10683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證人高志忠借用高○煒郵局帳戶,並請證人高志忠代其至郵局取款之事實。 3 證人高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高志忠高○煒郵局帳戶內領得之1萬5,000元後,將其中1萬4,500元交予被告丙○○,餘則作為車馬費。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俊佑訛詐告訴人戊○○之經過。 5 證人戊○○與「Xuan Sin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被告劉俊佑與證人戊○○連繫交易手機之經過。 6 高○煒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證人戊○○提出之匯款單各1紙 證人戊○○於108年5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高○煒郵局帳戶內 。 7 證人高志忠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丙○○向證人高志忠借用高○煒郵局帳戶。 8 內灣郵局108年5月15日取款影像及內灣郵局周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各2張 證人高志忠高○煒郵局帳戶內領得1萬5,000元。 ㈣犯罪事實一、㈣即108年度偵字第13398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劉俊佑訛詐告訴人丁○○之經過。 3 7-11華壢門市108年6月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張 告訴人丁○○透過7-11ibon繳費系統付款2萬835元予被告劉俊佑。 4 告訴人丁○○與「Xuan Sin」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被告劉俊佑訛詐告訴人丁○○之經過。 5 7-11代收服務部109年3月10日統超字第20200000199號函、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金字第10903160001號函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告訴人透過7-11 ibon繳費系統付款之2萬835元,係流向被告劉俊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老子有錢on line」遊戲中註冊之「拚就對了菈」之帳號內。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核被告劉俊佑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 應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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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