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鄧鎮田
被 告 PHOLKHAM WEERACHA(中文姓名:威拉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鄧鎮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PHOLKHAM WEERACHA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鄧鎮田係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田 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PHOLKHAM WEERACHA (泰國籍)受雇於宏田公司,擔任雜 工。鄧鎮田應注意雇主對於物料之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 並作標示,且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規劃運輸路線、作標示及置 管制引導人員,即任由未接受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 相關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取得證照之PHOLKHAM WEER ACHA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宏田公司分類 作業區,駕駛堆高機,自行決定運輸路線及載運廢鐵,威拉 猜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及托載物 件高度不得妨礙行進視線,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 然駕駛堆高機載運高度妨礙行進視線之廢鐵,適有宏田公司 另名員工田美妹在前方作業,因閃避不及遭PHOLKHAM WEER ACHA駕駛之堆高機撞擊,致田美妹受有腹、腰、下肢、背部 鈍力損傷致大範圍撕裂傷,臟器外露,因而失血性休克不幸 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宏田公司、鄧鎮田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雇主,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機 械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規定,致田美妹不幸死亡,核宏田鋼鐵有限公司所 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 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鄧鎮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PHOLKHAM WEERACHA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鄧鎮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宏田公司、鄧鎮田對機械搬 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未設置必要之相關安全衛生措施,與 PHOLKHAM WEERACHA貿然駕駛堆高機,致田美妹不幸死亡之 職業災害,使田美妹及親友無辜遭受莫大痛苦,所為實無足 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鄧鎮田、PHOLKHAM WEERACHA 均坦承犯行,宏田公司、鄧鎮田、PHOLKHAM WEERACHA並與 田美妹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田美妹家屬並 同意不追究本案,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參,堪認宏田公司、鄧鎮田、PHOLKHAM WEERACHA均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犯行造成之損害,且鄧鎮田、PHOLKHAM WEERAC HA除本案之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鄧鎮 田、PHOLKHAM WEERACHA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宏田公 司之營業項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鄧鎮田、PHOLKHAM WEERACHA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鄧鎮田、PHOLKHAM WEERACHA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田美妹家屬成 立調解,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PHOLKHAM WEERACHA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在台居留 ,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工 作,兼衡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離家背景在臺工作,如 予以驅逐出境,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在臺,恐亦影響其家人之
生活,況本案已對PHOLKHAM WEERACHA宣告緩刑,本院綜衡 上情後,認尚無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鎮田
被 告 PHOLKHAM WEERACHA (泰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鎮田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宏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PHOLKHAM WEERACHA (泰國籍, 下稱中文名:威拉猜)受雇於宏田公司擔任雜工。 鄧鎮田應注意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 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以及雇主對於物料之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且應置管制引導人員,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規 劃運輸路線、作標示及置管制引導人員,即任由未接受前述
教育訓練及取得證照之威拉猜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4時56分 許,於宏田公司分類作業區,駕駛宏田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自行決定運輸路線及載運廢鐵,威拉猜駕駛堆高機時,本應 注意駕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及托載物件高度不得妨礙行進視 線,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駕駛堆高機載運高度 妨礙行進視線之廢鐵,適有宏田公司另名員工田美妹步行而 至,因閃避不 及遭威拉猜駕駛之堆高機撞擊,造成田美妹 受有腹、腰、下肢、背部鈍力損傷致大範圍撕裂傷,臟器外 露,因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鎮田、威拉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智棋、陳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3日勞職北1字第11010 176931號函所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相驗照片26張、現場暨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鄧鎮田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威拉 猜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鄧鎮田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等罪責,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被告宏田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請審酌被告等人已 與被害人田美妹之配偶陳家興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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