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修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凌晨0 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時40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關於「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法醫檢驗報 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修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且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電話報案案件明細、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 7頁、第3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已倒臥 於道路中之被害人杜兆軒,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 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杜之華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5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經被害人家屬杜之華、林彩雲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58頁);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3年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 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 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家 屬杜之華、林彩雲亦均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張修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銘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寶山路由北往南方行駛, 途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杜兆軒手牽腳踏車倒臥在上開地點,張修銘在上開路 段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杜兆軒,致杜兆軒倒地當場 受有胸部鈍挫傷、氣血胸、右側多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月13日不治而 亡。張修銘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杜兆 軒之父杜之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0年1月14日職務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及110年2月25日和解 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