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74號
SCDM,110,交易,67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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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鑫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交
簡字第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鑫麟於民國109年1 1月13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停放時,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營業用大貨 車橫占光復路1段250號前騎樓及外側車道停放,而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適有同案被告劉禹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告訴人梁鄭美榮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 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光復路1段250號 前,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行人即告訴人梁鄭美榮往左閃避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而繞行外側車道,因煞車閃避不及,自後方撞 擊告訴人梁鄭美榮,致告訴人梁鄭美榮倒地,受有右小腿三 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魏鑫麟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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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