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94號
SCDM,110,交易,49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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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曾添福所 騎乘之自行車,致曾添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 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吳冠霖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駕 車肇事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添福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冠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32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1、51至59頁)。(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添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 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32至33頁)。(三)並有證人曾添福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9 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吳冠霖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 曾添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 張、被告吳冠霖於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現場 照片2張、受傷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10月27日仁 醫字第1107210597號函檢送病患曾添福先生病歷影本乙份 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20、23至25頁,本院卷第 33至35、61至82頁)。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冠霖於前揭 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路況正常、視線有點昏暗 、天氣晴,沒有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肇事 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冠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間隔,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曾添福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 訴人曾添福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吳冠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曾添福確因此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有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添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減輕事由:被告吳冠霖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 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吳冠霖肇事之際,向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 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曾添 福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曾添福人車倒地,受有上揭所 述之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期 間就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及其於簡式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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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