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9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收受曾皇棋(已歿)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 5號、21至23號、26號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94顆(經 全部試射,54顆具有殺傷力,40顆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 槍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 處停放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遭警 方查獲之108年9月12日期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廖仲元(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鐵皮工廠(下稱鐵
皮工廠)內之暗房隔間作為改造槍彈使用,再購買或自行製 作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製作改造手槍、子彈工具,並置放在 上開隔間內,復於網路上購買或於金屬材料行購買材料後自 行加工改造而取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槍枝零件(附表四 編號3、20所示之物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共4支,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使用上開工具將手槍槍管、散彈槍 之轉輪貫通,並將撞針孔貫穿後置入精修研磨過之撞針,而 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衝 鋒槍及散彈槍共5枝,進而持有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2號 所示改造槍枝2枝,雖均已著手改造,惟因未改造完成而不 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另利用上開工具,以不詳方式購入 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子彈零件,將其所購得之原不具殺傷 力之空包彈或裝飾彈殼鑽洞,以裝填火藥及加裝彈頭之方式 ,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16至20、24、25所示制式、非制式 子彈共91顆(經全部試射,4顆具殺傷力、87顆不具殺傷力 而未得逞),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
三、嗣為警循線埋伏蒐證後,於108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發現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少年鄒○勛(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不付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呂維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進入上開鐵皮工廠,經檢察官指示為 逕行搜索,因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破門進入鐵皮工廠後, 隨即遭甲○○開槍嚇阻抵制,警方見狀後即展開反擊,嗣於同 日凌晨2時許將甲○○制伏後開始搜索,當場於鐵皮工廠暗房 隔間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各附表所示 物品,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甲○○拘捕到案而查獲。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中羈押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字第97號 卷一第4至9、75至80、134至136、169至170、184至185頁、 偵字第4839號卷第108至109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170至171、481頁),核與證人呂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10至12、71至73頁)、證人即 少年鄒○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839號卷第24至2 6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67至68頁)、證人廖仲元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98至101、106至 109頁)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目 錄表2份(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19至24頁、第40至41頁) 、龍潭、八德分局查獲甲○○等人涉槍枝改造工廠案現場初步 勘察報告暨相片1份(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36至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份(少連偵 字第97號卷一第42至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9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121頁 )、108年9月26日甲○○指認子彈照片4張、指認曾皇棋照片1 張(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137至139、166至167頁)、108 年9月24日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刑案現場會勘照片12張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141 至146頁)、108年9月12日現場搜索扣押物品照片、錄影擷 取照片70張(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147至164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108年12月21日龍警 分刑字第1080028110號函檢送現場勘察報告(含DNA鑑定書 及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字第97號卷二第9至95頁)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080091216號鑑定書1 份(少連偵字第97號卷二第105至107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80號鑑定書1份(少連偵字第9 7號卷二第108至117頁)、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 1080099723號鑑定書1份(少連偵字第97號卷二第118至127 頁)、龍潭分局109年2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3147號函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 3944號鑑定書1份(少連偵字第97號卷二第130至132頁)、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01777號鑑定書1份 (少連偵字第97號卷二第133至142頁)、龍潭分局大型贓物 照片18張(少連偵字第97號卷二第189至197頁)、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5張(偵字第48 39號卷第80至87頁)、內政部110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 71765號函1份(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刑事警察局110年7 月6日刑鑑字第1100027072號函1份(本院卷第337至352頁) 、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函1份( 本院卷第353至354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鑑定情形欄所載, 此有刑事警察局各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事實欄一、所示 之槍枝、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54顆 ;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衝鋒槍及散彈槍共5枝、子彈4顆,均確鑑定具有殺傷力 無訛。此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0所示之槍枝零件,其 中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共4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10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765號函文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31至335頁),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 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 ,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之第8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關上開修正,立法說明 略以:「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 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 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 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 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 『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 分),足見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支,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於該條例修正後,屬第7條所列之槍砲類型,未經許可持 有者,亦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就本案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內涵、法定刑均無不同,應 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54顆,仍應成立一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 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 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零件,分別換裝上其自行車通之槍管、轉輪,將該等槍枝 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將子彈零件、彈殼 鑽洞後,裝填火藥及加裝彈頭,將之製作成具殺傷力之子彈 ,依前揭說明,分別屬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疑。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 ,則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 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改造槍枝5 枝及附表三編號16、24、25所示改造子彈4顆之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
槍2枝,因尚未能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未得 逞,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17、18、19、20、24、25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7顆,均未得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僅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⒋而其中附表三編號24所示改造子彈3顆,經刑事警察局全部試 射之鑑定結果,認定僅有2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有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以就該顆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僅屬非法製造子彈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起訴書認為3顆均具有殺傷力,容有未恰,惟本院就認定為 既遂與未遂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⒌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 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57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6、24、25所示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製造槍枝過程中,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20所 示之物中,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共4支,均屬於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⒍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12日為警查獲 前期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改造槍枝共5支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6、24 、25所示之子彈4顆之行為,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至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17、18、 19、20、24、2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7顆,雖因不具殺傷 力或尚未製造完成而未遂,惟因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改造槍枝5枝、附表三編號16、24、25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4顆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未遂部分 ,要無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而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5支犯行,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之犯行,各係以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 一行為,應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各僅成立一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 子彈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 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 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子彈為供改造之 手槍使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為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 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 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槍彈、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6年、3年8月 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甫於 假釋出監之際,旋於104年8月間收受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子 彈,再於108年1月起製造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子彈,顯然 漠視法令,且被告持有、製造本案槍彈之數量眾多,且相關 改造機具、設備、零件一應俱全,被告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嚴重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均值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員警查獲時開槍抵 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零件、設 備、工具數量眾多,難認其僅出於興趣或觀賞用之目的而為 之;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在汽車保養場上班、亦曾開設 人力仲介公司,原本與配偶、二名成年子女、一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3、20所示之物,其中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共4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子彈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其中1 27顆無殺傷力,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8顆,業經鑑定試 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雖非違 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槍枝所產生)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3、20所示其中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共4支,經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外),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9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9至468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㈤至於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及被告遭扣案之蘋果牌手機2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鑽床1臺不是我的,我沒有拿來 用,這是專門鑽厚的H型鋼板用的,不會用來改槍,蘋果牌 手機2支是我的,跟我改槍、子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 54、468、48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 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54顆以外,另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16顆,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起訴書認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共70顆,惟經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之鑑定結果,認定僅有54 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6顆不具殺傷力,有附表三編號2、3、
5、21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CZ75手槍1把(管制編號40,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80號鑑定書編號十五,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8098K,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33: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2 ARMFD FORCES-92S手槍1把(管制編號4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80號鑑定書編號十六,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35: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3 散彈槍1把(管制編號42,含彈殼3個已擊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80號鑑定書編號十七,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36: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4 手槍1把(管制編號43,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80號鑑定書編號十八,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撃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37: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5 MP5衝鋒槍1把(管制編號C1-2-1,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80號鑑定書編號十九,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3: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6 PK380手槍1把(管制編號C1-2-3,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80號鑑定書編號二十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1: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附表二:(已著手改造而尚未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GT50手槍1把(管制編號3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80號鑑定書編號十四,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GT50型空包彈槍,車通金屬槍管内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不具坡膛構造,致子彈無法正確定位,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是以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42: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2 手槍(053502)1把(管制編號C1-2-2,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80號鑑定書編號二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連動釋放擊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2: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附表三:(子彈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情形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被告自行製造】 68顆(均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80099723號鑑定書編號十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68顆,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鐵皮屋)編號7: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40-41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28顆(12顆具殺傷力,16顆不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一),鑑定結果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二),鑑定結果為: 19顆,均經試射,6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2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27: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3 口徑5.56mm制式子彈【由曾皇棋所交付】 5顆(4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二)(三),鑑定結果為:2顆,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子彈彈肩處擠壓變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三)(四),鑑定結果為: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3顆(均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四)(五),鑑定結果為:2顆,認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五),鑑定結果為: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4顆(3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六),鑑定結果為: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l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六),鑑定結果為: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由曾皇棋所交付】 1顆(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七),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7顆(均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八),鑑定結果為: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七),鑑定結果為: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顆(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九),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口徑9x17mm制式子彈【由曾皇棋所交付】 3顆(均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十)(十一),鑑定結果為:2顆,認均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八),鑑定結果為: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顆(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十二),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2顆(均不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十三),鑑定結果為: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九),鑑定結果為: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2 7.62x25mm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6顆(均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十四),鑑定結果為:16顆,研判均係口徑7.62x25mm制式子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13 由口徑7.62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顆(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十五),鑑定結果為:1顆,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7.62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1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顆(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十六),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15 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顆(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三(十七),鑑定結果為:認係金屬棒,不具殺傷力。 16 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被告自行製造】 1顆(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二(二),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被告自行製造】 7顆(均不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二(一),鑑定結果為: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一),鑑定結果為:5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被告自行製造】 1顆(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二(三),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9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由被告自行製造】 8顆(均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二(四),鑑定結果為: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0 非制式子彈。 【由被告自行製造】 1顆(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二(五),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認不具殺傷力。 21 口徑9mm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7顆(16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五(一)(二),鑑定結果為:15顆,認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十一)(十二),鑑定結果為: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34: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22 由金屬彈殼組成約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顆(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五(三),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由金屬彈殼組成約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顆(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五(四),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由金屬彈殼組成約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被告自行製造】 3顆(2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⒈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四,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7076號鑑定書編號二(十),鑑定結果為: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5 由金屬彈殼組成約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由被告自行製造】 2顆(1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80099723號鑑定書編號十五(一),鑑定結果為: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2A-1098自小客車)編號38: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26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由曾皇棋所交付】 1顆(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80099723號鑑定書編號十五(二),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槍枝零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槍身半成品 1個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編號4(2A-1098自小客車):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2 槍身 24支 同上編號5 3 槍枝半成品 2支 同上編號6 內政部110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765號函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半成品3枝,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復進簧 、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散彈槍滾筒半成品 7個 同上編號7 5 槍枝滑套 16支 同上編號8 6 槍枝滑套半成品 19支 同上編號9 7 握把護套 1批 同上編號10 8 瞄準器 7支 同上編號11 9 各式彈匣 14個 同上編號12 10 各式彈匣半成品、成品 11個 同上編號13 11 槍托 6支 同上編號14 12 握把 10個 同上編號15 13 長槍槍身零件 16個 同上編號16 14 拉柄 6個 同上編號17 15 槍管成品 21支 同上編號18 16 槍管半成品 73個 同上編號19 17 長槍護目 18個 同上編號20 18 撞針 13個 同上編號21 19 彈簧 1批 同上編號30 20 長槍零件 3支 同上編號31 內政部110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765號函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零件3枝,認分係金屬槍身、木質護木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物,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1 槍支半成品 1支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鐵皮屋)編號9: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40-41頁 22 步槍半成品 1支 同上編號20 23 槍身 3支 同上編號21 24 彈匣 4個 同上編號22 25 槍支零件 7支 同上編號23 26 槍管 31支 同上編號24 27 槍管半成品 13支 同上編號25 28 撞針 4支 同上編號28 29 散彈轉輪零件 2個 龍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第4839號卷第84頁 30 槍管 1支 同上編號2 附表五(子彈零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底火材料 1包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編號4(2A-1098自小客車)編號23: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2 散彈殼 69個 同上編號24 3 小鋼珠 1批 同上編號25 4 火藥 1批 同上編號26 5 彈殼 400顆 同上編號28 6 彈頭 1批 同上編號29 7 子彈模具 1個 同上編號32 8 火藥 1盒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鐵皮屋)編號8: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40-41頁 9 彈殼 54顆 同上編號26 10 彈頭 1批 同上編號27 附表六:(改造工具與文件)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擦槍工具 1組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編號4(2A-1098自小客車)編號22: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21-23頁 2 砂輪機 1臺 同上編號39 3 砂輪機 1臺 同上編號40 4 鑽床 1臺 同上編號41 5 電鑽 1支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鐵皮屋)編號1: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一第40-41頁 6 砂輪機 1支 同上編號2 7 馬達夾具 1臺 同上編號3 8 夾具 1臺 同上編號4 9 砂輪機 1支 同上編號5 10 車床 1臺 同上編號6 11 車床 1臺 同上編號10 12 各式鑽頭 1批 同上編號11 13 夾具 7顆 同上編號12 14 洗床 1臺 同上編號13 15 砂輪機 1臺 同上編號14 16 操作書 1本 同上編號15 17 工具 1批 同上編號16 18 夾具 1臺 同上編號17 19 (散彈槍)設計圖 3張 龍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字第4839號卷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