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0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一
即媒介贓物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煌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煌明知劉純光(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 4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中 正橋所交付之四座翡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劉純光於108 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劉世 達屋內竊取之財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同意媒介出 售上揭四座翡翠,並經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尋 得某不詳買家後,以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偵查檢 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補充理由書雖逕予更正為20萬元,惟 此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1月3日庭期中加以引用並修 正之)之代價,將上揭四座翡翠出售予該不詳買家,扣除8 萬元仲介費與「小胖」、交與劉純光8萬元後,范振煌分得7 萬6,000元。
二、案經劉世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振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9、 227、316、322-3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世達、證人 劉純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31-33頁),且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5號、7387號起訴書 、本案四座翡翠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440號卷第24-25、他 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相關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9號、97年度訴字第463號、97年度訴字第69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相關案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號、98年度審易字第88號),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入監,於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贓物罪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贓物所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非微,就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 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 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贓物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 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 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 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販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32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未扣案之7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