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對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委細節,曾否追訴或索賠 ,未予查明,有所不當云云。惟查,本件應調查者,係告訴人有無授權、同意被 告乙○○為其辦理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等,告訴人既於原審指稱具有授權乙○○為 之,且其尚與乙○○同居並育有一子,雙方感情尚存,授權之說,自堪採信。又 告訴人之受傷原委及細節均記載於驗傷診斷書卷可按,殊無庸再調查。綜此,上 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D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之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二一О一五五一二號
戊○○ 男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之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四О九六三五號
丁○○ 女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后里鄉○○街四八巷一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二一О一五五二一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綉錦)、戊○○(原名蔡永禎)夫婦為保險 公司職員,與乙○○之妹丁○○(原名張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 概括犯意,未經丙○○(原名張宏雄,係丁○○之前夫)之同意,先於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一月初,以丙○○發生車禍為由,推由丁○○偽簽「張宏雄」之姓 名於申請書等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丙○○,再行使該申請書等資料,向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給付得丙○○所投保保單號碼為Z 000000000號者(下稱第一張保單)之醫療保險金。續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再未經同意,以丙○○發生車禍受傷為由,以同上方式,偽填具申請書等資 料,足生損害於丙○○,再持憑同上第一張保單,申領得保險金。又分別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再由丁○○偽簽「張宏雄」姓名於保單 借款合約書上,足生損害於丙○○,並持憑第一張保單,行使向南山人壽公司冒 貸,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各一萬五千元之貸款;且另 以同上方式持憑另張同上南山人壽公司製發,丙○○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 00000之保單(下稱第二張保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八十五年九 月九日,再冒貸詐領得款一萬三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嗣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由丁○○冒簽「張宏雄」姓名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同上方式,足生損害於丙 ○○,向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下稱第三張保單)保險契約書;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又以同上方式,再與宏福人壽公司簽訂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第 四張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又原丙○○前向宏福人壽公司投保之號碼00000 00000號保險單(下稱第五張保單),亦遭更改簽名,嗣為丙○○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丁○○三人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且參諸卷附前開告訴人所指遭偽造之理賠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人壽 保險要保書等文件均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此經被告三人坦承,並被告丁○○於
偵查中對如何取得理賠金與保單借款先後所陳:「保單貸款是丙○○拿給我託我 辦理,理賠也是他叫我辦理。借款、理賠金是我跟丙○○一起到保險公司拿。」 (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筆錄);「因我沒有金融機關帳戶,(借款、理賠金係 先由乙○○夫婦金融機關帳戶提示)再付現金給我,(丙○○有帳戶)但我怕他 不給我錢(沒有用他的帳戶提示)」(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顯係不合 ,復與被告乙○○所陳:「保險理賠金由戊○○戶頭託收,付現金給丙○○。」 ;及被告戊○○所陳:「醫療保險金及借款我都付給丁○○」亦有未洽。與本案 經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主張並未辦理車禍申請理賠暨保單貸款事宜,南山人壽 公司查後,即追回遭冒貸之金額,有相關函在卷供佐,倘非其間有弊,當不致此 一節,故綜判之,應認被告三人否認與辯稱之語尚難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丁○○固不諱言曾代告訴人於醫療補償保險金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 、人壽保險要保書等私文書上簽名後,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宏福人壽公司申請 給付醫療補償保險金、貸款及訂立保險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代告訴人簽署上述文書及申請醫療補償保險金、貸款並 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均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至被告乙○○及戊○○二人坦言曾 經手被告丁○○所交付之上述文書,惟亦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渠等並不知上 述文件由被告丁○○代告訴人簽名,係見申請文件均已齊備,即為被告丁○○送 件至保險公司,絕無偽造文書及詐騙保險公司之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固指稱:被告三人未經其授權,即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冒稱告訴人車禍受傷向南 山人壽公司申請醫療補償保險金,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冒告訴人之名向南山人 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二萬八千元,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變更為三萬元;另冒用告訴 人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伊從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因車禍受傷而至 台中縣大里市伯榮診所就醫,伊不知被告等持以申請理賠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從 何而來等語,惟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期日改稱:前揭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醫療補償保險金及以保單質押借款事宜均係被告丁○○經由伊授權或同意後 為之,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亦確曾因車禍受傷,伊與被告丁○○於七十五 年間結婚,七十七年間即已離婚,迄八十六年七月間始與案外人郭俐伶再婚,伊 於再婚前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均由被告丁○○及乙○○保管,先前指稱被告等 冒以伊名義申請醫療補償保險金及借款乃因其現任妻子郭俐伶與被告丁○○間發 生爭執所致等語,前後指訴情節迥異。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丁○○ 與告訴人於離婚後仍同居等語,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 五年、八十六年間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家具生意,老闆娘是被告丁○○,於伊工 作期間告訴人與被告丁○○二人偕一子共同居住於台中縣后里鄉等語,顯見告訴 人與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雖已離婚多年猶共同生活,則告訴人將二人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投保之資料續由被告丁○○保管,並授權被告丁○○代為辦理申請醫 療補償保險金、貸款及投保事宜,殆不無可能。次查,台中縣大里市伯榮診所已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歇業,其負責醫師即簽發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萬希伯醫師 已死亡,有台中縣衛生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衛三字第七一七六號函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另證人即伯榮
診所負責醫師萬希伯之子萬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伯榮診所之病歷資料 現在何處伊並不知悉等語,是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已無從查證,實難推測被告 丁○○有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醫療補償保險金之犯行。至被 告丁○○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保單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八十五 年九月九日,另告訴人與被告丁○○育有一子張銘仁(原名張家祥),此有南山 人壽公司、宏福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數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丁○○於八十三 年、八十五年間與告訴人既仍在同居期間,且有一子須扶養,則其於偵查中所稱 係告訴人要求伊以保險單申請貸款作為其子之教育費,核亦非違背常情。另公訴 人所指告訴人與宏福人壽所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遭更改簽 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向宏福人壽公司調閱告訴人向該公司投保資 料,亦未見有公訴人所指經更改簽名之保險單,有該公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九日八十八宏壽法字第二二一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投保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丁○ ○被訴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證明。至以告訴人名義所投保之宏福人壽公司保單號碼 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曾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出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將被保險人姓名改為丙○○,有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倘告訴 人未同意與宏福人壽公司簽訂該份保險契約,何不立即追訴被告丁○○偽造文書 之犯行,卻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申請更改契約內容,遲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提出 本件告訴?此益徵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丁○○係未經其同意而冒名向宏福人 壽公司投保一事顯非真實,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件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係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冒告訴人名義向保險公司訂約及詐騙醫療保險金暨貸款,而告訴人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復改稱被告丁○○並無假冒其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及詐取財 物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指訴已有瑕疵,自不能僅憑該指訴而為對被告丁○○ 不利之認定。又前揭醫療補償保險金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險契約書上「 張宏雄」之簽名均係被告丁○○所為,與被告乙○○、戊○○無涉,迭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而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丁○○製作該等文書 及其後申請醫療補償保險金及貸款等事宜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已如前所述,則 更難認為告訴人遞送文件至保險公司以請領醫療補償保險金及申請貸款之被告乙 ○○及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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